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蕭耀森 王勁輝 訴訟代理人 林江霞 王廣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勁輝就被告蕭耀森所有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於民國86年7 月22日以雲西地字第009051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勁輝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蕭耀森、王**為被告,嗣查得王** 之真實姓名為王勁輝,遂以民國111年2月22日民事聲請狀補正其姓名,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耀森之債權人,被告蕭耀森以其所有之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 勁輝,並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於86年7月22日以雲西地字 第009051號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前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認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32萬9,00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24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8789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13日雲院忠105司執丁字第15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端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4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並影響原告得否自系爭土地取償 ,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蕭耀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耀森積欠原告3萬9,5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欲對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蕭耀森於86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王勁輝,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執行無實益而終結,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被告蕭耀森、王勁輝(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妨礙原告債權獲償。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6年7月22日,至今已逾24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 ,則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對價,容有疑問,應由被告二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如系爭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生效力,被告蕭耀森得行使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該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7月21日,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王勁輝又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蕭耀森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蕭耀森請求被告王勁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勁輝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蕭耀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耀森之債權人,被告蕭耀森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勁輝(原名「王川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被告王勁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為據,未見被告二人予以爭執,首堪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如被告主張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王勁輝未予爭執,並表示找不到資料可供提出,被告蕭耀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是被告二人既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其等舉證之責任容有未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時,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而亦不存在,被告蕭耀森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原告本於被告蕭耀森債權人身分,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王勁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四、從而,原告本於被告蕭耀森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勁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而請求被告王勁輝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問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