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張詠翔 被 告 蔡明憲 特別代理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58元,及其中新臺幣60,500元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3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訴外人王中正簽 訂買賣契約購買家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 總價為68,750元,同時向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王中正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每月1期、分50期平均攤還原告。詎被告繳款 至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分期款項,經原告催討,迄 未清償。又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如未按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嗣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另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至111年2月2日止, 被告尚積欠分期款項60,500元、已計期前利息558元,及年 息16%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58元及其中60,500元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不知是否被告親自辦理本件分期付款之申請,且所買家電不知為何物、也不知有無收到?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曾經遺失過1個多月後,經 人寄還,本件也可能是遭他人冒名從事交易行為。且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被告是簽在賣方欄,訴外人王中正簽在買方欄,所以該契約並不成立。另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已經 受傷住院,為何於同年月28日仍有繳款之紀錄,故本件應非被告所為之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被告之繳款紀錄及方式等為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否認上開事實,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佐。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系爭約定書對被告是否有效? ㈡系爭約定書應為被告所簽立、對被告應有效: ⒈系爭約定書上填載有被告之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資料,其中關於被告父母之行動電話號碼確實相符,已據被告(特別代理人)當庭陳稱在卷;又所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21頁);另所載被告任職發達汽 車、公司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月薪24,000元等情 ,亦與其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有其勞保投保明細資料、發達汽車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二福發達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SUM汽車網頁(發達汽車)等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793頁、第815至816頁、第825頁、第845頁)。 上開被告之個人相關資料並非顯示在外,顯非一般外人所得知,若非被告個人所親自填寫,豈能如此詳細、正確? 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抗辯被告之身分證曾經遺失1個月後經人 寄還一情,惟並未指明遺失之時間為何?難以知悉與系爭約定書之簽約時間是否相符?又被告之身分證並無任何掛失或申請補發之紀錄,有其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及掛失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49至853頁),倘被告知悉其身分證已遺失,卻長達1個多月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或辦理掛失, 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倘若被告之身分證遺失而為他人所拾得,他人僅能知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戶籍地址等資料,又如何能得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之職業資料、被告父母之行動電話等未顯示之資訊。故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可能為他人拾得被告之身分證而冒名從事本件交易,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⒊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上,被告簽名蓋章於賣方欄、訴外人王中正則簽名於買方欄,故原告主張被告為買方一情並非可採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同日所簽立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被告是簽名蓋章於買受人即申請人欄、訴外人王中正則簽名於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欄,顯與上開買賣契約相互矛盾。又負責本件經辦之證人陳軍達已到庭證述:當時有一個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前來申辦,因時間很久,且有些人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本人有一些落差,所以不是很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但當時我們就是詢問他是不是某某本人、身分證字號為何等語(見本案卷第831至835頁),足見是自稱被告本人之人前來申辦本件購物分期付款業務。倘若被告為出賣方,顯無辦理本件購物分期付款之必要,是被告應為購買方無誤。上開買賣契約應只是被告與訴外人王中正因一時疏忽而誤簽名蓋章於相反之欄位。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起即因頭部受傷 住院一情,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1頁、第81至789頁),固可認為屬實。惟 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之第6期分期款項1,375元繳款並非必 須被告本人親自為之,該繳款可能為被告之親友所代繳,於情理上並無不可能,亦難因被告已住院無法本人親自繳款,即認為本件交易並非被告所為,故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⒌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書應為被告所簽立無誤,對於被告自屬有效。 ㈢甲方(指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乙方(指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依約繳款予裕富公司,系爭約定書正面約定事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申請人(甲方)、經銷商或 債權讓與人(乙方)及債權受讓人裕富公司三方同意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 每次100元;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甲方未 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系爭約定書背面約定條款第4條、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請之分期付款債務於111年2月2日第7期起即未按時繳款,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既有分期帳款60,500元及已計遲延利息558元尚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058元,及其中60,500元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依上開系爭約定書背面約定條款第4條固約定被告如未能 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惟該約定並非訂為懲罰 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法定最高上限之利率,若再課予上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且依國內貨幣市場利率目前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前揭民法規定,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58元,及其中60,500元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2,332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陳軍 達之日旅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