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郭柄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郭柄男 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翊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8日9時49分許,由訴外人陳睿驛駕駛沿國道三號北向中線車道行經北向381.1公里,適逢被告郭柄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未妥適裝載砂石,致行駛中砂石 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毀損,經送修車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9,810元(含零件44,870元、工資4,94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郭柄男受僱於被告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載運砂石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郭柄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郭柄男、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二人均以:被告郭柄男確受僱於被告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當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但車上載的是砂,不是石頭,打到系爭車輛的物品應非被告郭柄男車上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 被保險人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郭柄男所駕上開車輛砂石因裝載不當掉落,致撞損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對於被告郭柄男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訴外人陳睿驛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勘車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遭毀損後經付費修復,原告並已賠負保險金等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又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然認定被告郭柄男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惟並未敘明其「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為何,復未說明判斷依據,此意見不拘束本院,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另經本院向承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固可見訴外人陳睿驛於警詢時陳稱遭板號(HBB-2705)營半聯砂石車(即被告郭柄男所駕上開車輛)中一個小石頭拋物線彈出砸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即安裝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一開始右側外側車道有另一台貨車並行,斜前方外側車道有車斗上書寫「HBB-2705」號貨車(即被告郭柄男所駕上開車輛),該貨車車斗綁有黑色網布,系爭車輛持續前進,於影片時間第八秒可以聽見一聲撞擊聲,應該為系爭車輛遭物品撞擊,但是畫面上沒有辦法辨識是遭何物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郭柄男所駕上開車輛裝載物品之車斗既有覆蓋黑色網布妥善捆紮,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從辨識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係遭何物品撞擊而毀損、是否從被告郭柄男所駕上開車輛掉落,況當時系爭車輛附近尚有其他車輛甚至貨車行駛,無從排除系爭車輛係遭彈起之地上石頭或其他車輛裝載物品撞擊而受損之可能性,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郭柄男所駕車輛裝載物品有關。本件原告單憑其承保車輛駕駛人指陳情節,未能舉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郭柄男有何過失,及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郭柄男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郭柄男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