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馬光志、王利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馬光志 被 告 王利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1日4時5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 0號前路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含拆裝工資1,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3,000元)等事實,已提出祥益汽車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500元(含拆裝工資1,500元、烤 漆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是83年(西元1994年)4月出廠,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1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0元(計算式:3,0001/1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拆裝工資1,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800元(計算式:300+1,500+9,000=10,800)。又系爭車輛停 放在路邊,並無違規情形,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因素,且兩造於車禍後,已協議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之所有費用,有交通事故(車禍)雙方息事表附卷可佐,故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在10,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