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柏翰、陳俊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虎交簡字第74號,後改分為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2,1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75頁)。又於112年3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9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仁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亦疏於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㈠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劉泰成聯合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9,920元;㈡上開就醫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㈢購買可調式膝關節支架輔具之 費用8,500元;㈣B車受損之修繕費用21,200元;㈤因受傷休養 不能工作9個月,以勞動部所公告之110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216,000元;㈥精神上損害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合計共388,1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6月20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自行行走位在2樓之調解委員會,並無配帶 關節支架及使用助行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110年5月27日後至同年6月22日前期間,並無復健或門診就醫 情形,可見原告當時傷情已經康復,於同年6月22日起,開 始因不明原因密集就醫,於同年10月15日因右膝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進行手術,該併發症應是原告自己沒有好好復健、活動所引起,則同年6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應不在本件車 禍責任內,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全 額,零件有折舊的部分應予扣除;復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社會背景一般,亦非高收入人士,且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請求慰撫金10萬元高額賠償,實無理由,且被告因受巨大撞擊及聲響,受有驚嚇,夜晚睡覺多次驚醒,致白天工作精神狀況不佳,多次求助民間收驚之神壇,歷經4個月才恢復正常,身心損耗巨大,請求就兩造 此部分之損失相互抵銷,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另本件車禍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2款規定, 原告是左方車之停讓方,被告是右方車之注意方,依據肇事責任認定標準之區分表狀況4,停讓方未注意,未停讓且超 速撞注意方,停讓方應負擔90%之責任,注意方應負擔10%之 責任,另依事故現場車輛位置,原告即停讓方,符合狀況6 ,停讓方未注意,未停讓且超速撞已完成通過之注意方,停讓方應負擔100%之肇事責任,被告認為就本件車禍最多只應 負擔1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A車,沿雲林縣虎尾 鎮東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B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亦疏於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之B車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膝關節支 架費8,500元。 ㈢原告所有B車於102年5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原告支出修 繕費用21,200元(含工資4,250元、鈑金2,500元、零件14,450元)。 ㈣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同意以勞動部公告之110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為標準計算。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43,113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部分事實,有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已有減速慢行云云,惟依偵查卷所附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所駕A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並 未有明顯之減速慢行情形,即逕自進入該交岔路口,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本案卷第98頁),其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看見原告騎乘B車由其左方駛來,當可看見原告所騎B車之車速甚快,被告卻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暫停觀察,即逕自進入該交岔路口,足見其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應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持續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54頁),亦同此看法,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9,92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補印)、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劉泰成聯合診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5至82頁、第85至86頁),而被告對於該等收據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患「右膝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為原告未能妥善復健所引起,故110年6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於110年2月2日並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見本案卷第185頁) ,而右膝十字韌帶位在右脛骨骨台附近,右脛骨骨折的話,其附近之十字韌帶亦多會受傷,且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出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僅相隔2日,足見原告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原告已陳明其因110年5月間新冠肺炎之疫情爆發,醫院通知可在家做復健,較少前往醫院復健等語,合乎一般情理,倘若其已痊癒,何需勞費時間及精神,一再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尚難以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之後至同年6月22日之前期間未前往醫療院所復健, 即認其所受傷害已經痊癒。另原告經醫生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於110年3月8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關 節鏡修補手術,此類損傷手術後韌帶及骨折修復時間約需3 個月,惟因原告術後於門診追蹤時,發現併發右膝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導致其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初期先安排復健治療及持續藥物治療,因效果不彰,於110年10月15日行關 節授動手術,將沾黏之關節慢慢拉開,原告之膝關節活動角度始得改善,因此後續於110年11月19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 才有註記「需休養及復健九個月」,主因為原告產生併發症、恢復不如預期;又沾黏性關節囊炎的成因為關節因受傷或手術後,造成持續性的發炎,使關節囊發生沾黏,進而造成關節的活動受限,此為常見的併發症,與關節的受傷及開刀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此有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6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長 期休養及復健之必要,且所罹右膝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與本件車禍亦有相關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應為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所必要,且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 分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購買膝關節支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可調式膝關節支架費用8,5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9頁、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亦屬有據。 ⒋B車之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致其所有B車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1,200元(含鈑金2,500元、工資4,250元及零件14,4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勝 利機車行(林兆璟)之維修單為憑(見本案卷第25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該B車是於102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9頁),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31日,實際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45元(計算式:14,4501/10=1,445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2,500元及工資4,250元,B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8,195元(計算式:1,445+2,500+4,250=8,1 9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在8,1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不能工作9個月,以勞動 部公告之110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共計損失21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熊貓薪資證明、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3頁、第83頁),並有上開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6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01頁、第31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並經長期治療復健,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及於稅務機關之所得、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認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其亦受有精神上之驚嚇而請求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亦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之傷害,則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75,1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9,920元+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膝關節支架費8,500元+B車 之修繕費用8,1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375,115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騎乘A車行經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B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54頁)。經參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結果,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原 告既與有過失,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爰以減輕70%為適當。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2,535元(計算 式:375,115×30%=11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43,113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3月23日(112)華車賠字 第001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05至30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12,535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113元後,於69,422元 (計算式:112,535-43,113=69,422)範圍內之請求,於法 有據,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居所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於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22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該金額為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之第一審裁判費,該部分請求之 最低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醫療費用39,920元明細 ㈠若瑟醫院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1.31 外科 400元 本案卷第77頁 2 110.02.04 外科 800元 本案卷第78頁 3 110.03.25 家醫科 380元 本案卷第78頁 合計 1,580元 ㈡大林慈濟醫院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2.02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1頁 2 110.02.16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1頁 3 110.03.02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2頁 4 110.03.08- 110.03.11 骨科 24,730元 本案卷第52頁(已扣除自費之病房費9,000元) 5 110.03.17 不分科 590元 本案卷第53頁 6 110.03.19 影像醫學科 200元 本案卷第53頁 7 110.03.23 骨科 200元 本案卷第54頁 8 110.04.06 骨科 970元 本案卷第54頁 9 110.04.06 影像醫學科 1,200元 本案卷第55頁 10 110.04.20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5頁 11 110.04.23-110.05.04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4次= 200元 本案卷第56、57、58頁 12 110.04.28 不分科 50元 本案卷第57頁 13 110.05.04 骨科 360元 本案卷第80頁 14 110.05.07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 本案卷第58頁 15 110.05.12 復健科 340元 本案卷第59頁 16 110.05.18 骨科 360元 本案卷第80頁 17 110.05.25-110.05.27 復健科(物理治療) 50元×2次= 100元 本案卷第59、60頁 18 110.06.22 骨科 360元 本案卷第60頁 19 110.06.24- 110.06.29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3次= 150元 本案卷第61、62頁 20 110.07.02 復健科 340元 本案卷第62頁 21 110.07.02-110.07.09 骨科、復健科(物理治療) 50元×4次= 200元 本案卷第63、64頁 22 110.07.13 骨科 380元 本案卷第65頁 23 110.07.13-110.07.27 復健科、骨科(物理治療) 50元×6次= 300元 本案卷第65-68頁 24 110.08.03 復健科 340元 本案卷第68頁 25 110.08.10-110.08.31 復健科、骨科(物理治療) 50元×6次= 300元 本案卷第69-71頁 26 110.10.12 骨科 840元 本案卷第72頁 27 110.10.15 骨科 380元 本案卷第72頁 28 110.10.22 骨科 260 本案卷第81頁 29 110.10.28-110.11.04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3次= 150元 本案卷第73-74頁 30 110.11.05 骨科 600元 本案卷第74頁 31 110.11.05-110.11.18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3次= 150元 本案卷第75頁、第49頁 32 110.11.19 骨科 380元 本案卷第50頁 33 110.11.19-110.12.06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5次= 250元 本案卷第50頁、第75至77頁 合計 36,090元 ㈢劉泰成聯合診所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2.03 無 100元 本案卷第47、85頁 2 110.02.05 無 100元 同上 3 110.02.08 無 100元 同上 4 110.02.15 無 100元 同上 5 110.02.24 無 750元 本案卷第45、86頁 6 110.03.04 無 300元 同上 合計 1,450元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3.04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82頁 2 110.03.04 骨科 400元 同上 3 110.03.25 無 60元 本案卷第81頁 合計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