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子善、江義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78號 原 告 林子善 被 告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先鋒賽車場內烤肉喝酒,酒後與訴外 人周冠傑發生口角並拉扯扭打時,原告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在旁勸阻,企圖拉開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二人,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本應注意其二人若持續拉扯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持續拉扯,致其等數人因被告、訴外人周冠傑之互相拉扯而失去重心跌倒,導致原告被壓倒在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堅持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確定,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285元、看護費54,000元(每日1,800元、共18日,惟依其每日請求金額為計算 ,應為「30日」之誤載)、交通費5,000元(自住家至醫院 來回每趟500元、共10趟)、工作損失120,000元(每日2,000元、共60日)、精神慰撫金78,400元,合計為324,685元,因原告已另與訴外人周冠傑以160,000元達成和解,訴外人 周冠傑已依約賠償原告,故請求被告負2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即1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官之認定。本件被告究有無直接壓到原告乙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無法率予認定,該判決卻又認被告有過失傷害,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作為義務,故無不作為型之加害行為,而被告於案發時、地,雖與訴外人周冠傑發生口角,但並未出手毆打訴外人周冠傑,而是訴外人周冠傑出手毆打被告,遭現場人員架開,縱認被告有與訴外人周冠傑拉扯,但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作為;且原告當時是要拉開訴外人周冠傑,所以與訴外人周冠傑倒向同一方向,被告則倒往另一方向,物理上作用力量方向完全相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倒地時有壓到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作為型加害行為。又現場事發時間極為短促,人員如此之多,被告無亂拳揮舞之行為,即便有爭執對象,也僅針對訴外人周冠傑,其餘勸架之人,被告除了避免過度肢體碰撞以免傷人,如何注意勸架之人不要跌倒受傷?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有加入勸架,依現場狀況,對被告倒地受傷乙事並無可預見性,亦無可預防性,難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再者,原告到底為何倒地?是否因自己重心不穩所致?抑或為其他勸架者所絆倒?均未可知,為何溯源於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而不及於其他勸架之人?要求被告負責,無疑期待衝突發生時知悉有人勸架就要停止一切行為,如此期待恐不合理,原告請求因僅係道德上請求,欠缺法律上因果關係論理支持。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衝突場合本具有一定危險性,有可能遭他人推拉跌倒,亦有可能因他人後退而碰倒,參與者應自行評估其風險,如評估風險後仍參與其中,因風險所造成之傷害應自負其責。原告面對衝突場合,自主性加入勸架行列,其甘冒風險之舉動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由其負責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部分,認金額有所高估,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無意見,惟應排除未實際繳費之3,325元。 ⒉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難認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應以原告主張每日1,800元、30日半價計算即27,000 元為適當,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受他人看護而支出。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就醫次數應以實際提出之就診單據為主,且原告主張每趟來回為500元太貴了,應以每趟300元為合理,另應提出搭乘費用收據等單據,否則不應列為原告所受損害。 ⒋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從事泥水師傅工資為每日2,000 元,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並無證據力,原告亦未能證明確實有喪失60日工作損失,於原告休養期間,正值疫情,諸多工作事業蕭條而受到重大影響,原告應舉證其工作天數如常,未受疫情影響而減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妥適,請法院斟酌之。 ㈣原告已自訴外人周冠傑取得16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自損害 總額扣除之,扣除後如超過被告分擔額,被告無庸再負擔。 ㈤現場發生爭執時,參與勸架者至少有20至30人,以最少人數2 0人計算,被告僅應負擔20分之1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於109年10月1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先鋒賽車場內烤肉喝酒,酒後與 訴外人周冠傑發生口角,並拉扯扭打,原告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在旁勸阻,企圖拉開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二人,後原告被壓倒在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事後訴外人周冠傑已與原告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160,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已給付完畢,原告並拋棄對訴外人 周冠傑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嗣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侵害,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跟訴外人周冠傑起了衝突有「稍微動手」,旁邊的人過來幫忙勸架,要把伊兩人拉開,在拉扯時有好幾個人跌倒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很多人跌倒,因為訴外人周冠傑要打伊,伊有反抗,很多人來拉開伊和訴外人周冠傑,之後全部的人都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則自承當時與訴外人周冠傑拉扯後,有多人跌倒在地,原告亦有因跌倒而受傷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刑卷)第43頁】,訴外人周冠傑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扭打,當時在旁邊的人(包含原告)都上來勸架,要把雙方拉開,因伊跟被告還彼此在拉扯,所以伊與被告就一起跌倒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 在酒後發生衝突,與被告打架、打在一起,二人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日忍不住先動手打被告,後來就打起來了,起爭執之後就拉拉扯扯,打一打之後二人有摔倒,起來之後還有持續扭打等語(見本院刑卷第77至83頁)。衡以上開被告自身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歷次供述,及訴外人周冠傑歷次證述內容,應堪認當日雖係訴外人周冠傑先行出手毆打被告,然被告亦有還手,且與訴外人周冠傑進行扭打,被告辯稱係遭訴外人周冠傑出手毆打、其僅閃躲云云,並不可信。 ⒉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拉扯後,有多人跌倒在地,原告亦有因跌倒而受傷,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所是認,業如前述,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及訴外人廖鎮國證述情形均相符(見本院刑卷第99至100、111至112頁); 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訴外人周冠傑、廖鎮國間之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刑卷74至76頁),訴外人周冠傑提及「大砲(音譯)和好幾個人都有一起跌倒,去壓到子善(即原告),子善就壓在最下面」等情,則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發生衝突時,有多人前往勸架,嗣因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拉扯,造成重心不穩,致一群人均跌倒在地,被告因而遭人壓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拉扯扭打時,係近距離接觸而發生肢體衝突,難認二人得以適當控制自身力道,避免傷害他人,此時既有其他人前來勸架,被告身為成年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應足以判斷並知悉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作用力或反作用力而導致自身、訴外人周冠傑或前來勸架之人遭揮擊或因作用力作用而摔倒受傷,然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仍持續拉扯,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人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受傷之結果,實與被告、訴外人周冠傑二人之拉扯扭打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被告是否直接壓到原告乙節有所影響。是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二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原告受傷之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其二人之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就被告有所爭執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針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受有上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58 7元,業據提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黃俊寅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79至89、93頁,其中第21頁下方、第23頁上方(同第85頁)部分負擔3,325元應屬原告重複計 算,予以剔除】,經審酌原告就診時間、科別及醫療項目,應可認均與治療上載傷害有關,而屬必要費用,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亦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於65,58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主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此損害,並無可採。 ⒉看護費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傷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提出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醫師囑言部分記載其於109年10月1日急診入院,109年10月5日出院,共住5日,「住 院中及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應認原告於此期間內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30日(起訴狀載為18日,應為30日之誤載)間有看護必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請求給付看護費,應屬有據;上開醫師囑言雖未說明原告各時期所需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但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一肢骨折,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其於住院期間有實施手術復位固定等情,應認住院期間5日以全日看護、出 院後則以半日看護為必要。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 元計算,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則以全日每日1,800元、半日每日900元計算,必要之看護費用應為31,500元(計算式:1,800元×5日+900元×25日=31,5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至醫療院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支出交通費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衡以原告固然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單據,然依其所受上載傷勢,應已造成自行駕車或騎車之困難,且後續確有持續就醫追蹤之必要,參以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住院中及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應認於原告受傷後及自109年10月5日出院起一個月內即至109年11 月4日止均因行動受限而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且此交通費用,非不可依就醫門診追蹤次數為計算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係自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及位於虎尾鎮惠來里之住處至虎尾市區之醫療院所就醫,其主張以來回一趟500元為計算,應未逾計程 車合理之價格範圍,被告雖空言抗辯應以來回一趟300元計 算較為合理,但亦未提出任何計費依據,應依原告主張,以來回一趟500元計算交通車資費用。衡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若瑟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黃俊寅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於109年11月4日為止,往來醫療院所之來回趟數應為3趟(即受傷就醫住院 至出院返家、109年10月12日至若瑟醫院門診、109年10月28日至若瑟醫院門診及復健),逾此期間之就醫需求,則已難認有請求來回交通費之必要,則其請求交通費,於1,500元 (計算式:500元×3=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載傷害,60日無法工作,每日以2,000元計算工資,被告予以爭執。經審酌原告傷 勢確造成其行動生活不便,業如前述,且核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宜休養三個月」,再衡以原告為68年生,案發時為41歲,應具有通常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勞動能力減損,60日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原告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 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觀諸該在職薪資證明為百晟工程行所開立,內容記載原告為該工程行派遣工、按日計酬,顯然非固定受僱於該工程行,原告亦自承非每日均有工作,百晟工程行僅為有接工作的其中一家工程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實難以上開在職薪資證明,作為原告勞動力 減損之計算依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本院認以109年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2月之工作損 失合計為47,600元(計算式:23,800元×2月=47,600元),應屬適當。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抗辯原告於本案發生後經人介紹至虎尾殯葬所工作,於109年間仍有 雲林縣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所之薪資37,300元,顯然未依醫囑休養3個月,無不能工作而有減少收入之損害等 節,然既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本無從為審酌,況原告固於109年間領有雲林縣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 所之薪資37,3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為年度所得,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主張原告並未依醫囑休養3月因而無工作損失之抗辯為 真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其主要係針對訴外人周冠傑所生糾紛,非蓄意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勢等侵害情節、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因屬個人隱私,內容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為196,187元(計算式:65,587元 +31,500元+1,500元+47,600元+50,000元=196,187元)。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係甘冒風險而應自負其責,與被告並無關聯,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扭打拉扯間前往勸架,係出自避免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生命、身體發生遭彼此傷害之危險之目的,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性,亦無從認定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而得據此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周冠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訴外人周冠傑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內部分擔額,因法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契約訂定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二人應平均分擔,內部分擔額各為98,094元 (計算式:196,187元÷2=98,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 外人周冠傑已與原告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160,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已給付完畢,原告並拋棄對 訴外人周冠傑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業如前述,原告並無對訴外人周冠傑以外之人免除債務之意思,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與訴外人周冠傑間調解成立而免除其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周冠傑和解金額160,000元超過其 依法應分擔額98,094元,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不生免除被告除訴外人周冠傑分擔額以外債務之效果,惟於訴外人周冠傑已清償之調解金額內,此部分債務已因訴外人周冠傑之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任,則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6,187元(計算式:196,187元-160,000元=36 ,187元)。被告另抗辯當時參與勸架者至少20至30人,以最少人數20人計算,其應僅需分擔20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依被告所提之事證即訴外人廖鎮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得證明當時有原告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勸架,並有多人在場,未能特定參與勸架人數是否確為被告所指之20人,亦無從證明其等就原告受傷之行為是否均具有作用力及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他人所為,係出自避免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生命、身體發生遭彼此傷害之危險之目的,難謂有何不法性,難以認定屬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從由其等與被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其他在場之至少20人亦應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權人即原告亦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無僅得向被告請求20分之1之損害額之理, 又若以20分之1計算訴外人周冠傑與被告之內部分擔額,原 告與訴外人周冠傑和解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僅生相對之效力,亦不生免除被告除訴外人周冠傑分擔額以外債務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87元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