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吳秉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家安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佩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日11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停 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良慶企業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89元(含零件費用11,396元、工資費用1,950元、烤漆費用8,2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周家安之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良慶企業行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及車損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及修復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 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589元(含零件費用11,396元、工資費用1,950元、烤漆費用8,24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至111年7月2日車禍 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 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之支出雖為11,396元,但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140元【計算式:11,396×(1-9/ 10)≒1,1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1,950元、烤漆費用8,24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333元(計算式:1,140+1,950+8,243=11,333元)。 又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車輛煞車不及致撞擊由訴外人周家安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訴外人周家安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1,3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