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廣毅、周志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許廣毅 訴訟代理人 許慧昕 被 告 周志濃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至156頁)。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 處之虎尾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許汪素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及車輛包膜受損,經送訴外人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因上開車輛包膜受損無法修復,需重新包膜,支出費用31,130元;又因上開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市值降低,經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修復後之車價折損234,000元, 並支出鑑價費15,000元;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修繕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賃代步車使用,共支出39,265元。另系爭車輛之車主許汪素女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319,39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過程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其受有貼膜費用31,130元之損失,僅提出事故後支出貼膜費用之收據,無法證明上開費用是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縱原告主張有理(假設語氣),亦應按貼膜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34,000元,惟系爭車輛因損壞經維修已由保 險公司給付修車費用,而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認已能回復系爭車輛之原有功能及價值,且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轉賣予他人而仍持續使用,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自非有理。又原告雖提出鑑價報告乙份,惟該鑑價師雜誌社並非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鑑價報告之可信度尚有可議,且鑑價收費15,000元並未說明收費標準,亦顯有過高,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所支出之鑑價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鑑價費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受有租車費用39,365元損失,應舉證依該車受損狀況所需維修之期間為何?且其提出之租車收據亦無相關車輛年份型式、車牌號碼、租賃期間等明細記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處之虎尾 南向出口匝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許汪素女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而車主許汪素女已將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7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47至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當時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貼膜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於111年3月26日施作完成,因另件車禍致後保桿貼膜受損,於112年11月29日 重貼後保桿貼膜,又因本件車禍致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於113年2月7日重貼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而支出費用31,13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佬窩商行之113年1月12日估價單、111年3月26日、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7日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11年3月26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產品保固資料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17頁、第75至77頁、第219至221頁),並有本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另件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1至62頁、第249至251頁、第293至295頁),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損之照片,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處遭撞擊而凹損變形,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是被告否認該貼膜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並非可採。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及後車蓋貼膜受損,惟因其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案卷第17頁)並未分列其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以工資、材料比例各1/2計算,則後蓋車廂貼膜費用15,840元含工資及零件各7,920元、後保桿貼膜費用15,290元含工資及零件各7,645元。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則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車貼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同之年數,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後蓋車廂貼膜是於111年3月26日施工完成、後保桿貼膜則是於112年11月29日重貼完成,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後蓋車廂貼膜 部分已經過1年又9月、後保桿貼膜部分則經過1月,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蓋車廂貼膜、後保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615元、7,4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920 元、7,645元,則為11,535元、15,055元。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貼膜費用為26,590元 ⒉系爭車輛市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雖經修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一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等)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遭到被告從後追撞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當屬合理,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已回復且未經轉賣予他人,即無所謂交易性質之價值減損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34,000元一 情,已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見本案卷第79至119頁),而該鑑價報告由取得台灣動 產鑑價發展協會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二位委員擔任鑑價委員進行鑑價,並參酌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含廠牌、車型、出廠年月、新車價格、車身顏色、里程數、事故日期等)、車損照片及修繕情況,認為系爭車輛「①後行李箱蓋更換、②後尾板切除更換」,實屬為「重大事故車」,且該車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共計折損比例15%,依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56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32.6萬元、事故折損價格為23.4萬元。是該鑑價報告已由二位專業鑑價師審酌系爭車輛之相關情狀,依鑑價原則而做成,自非不可採信。惟系爭車輛曾於本件車禍前之112年10月9日,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後保桿有些許損壞,並經維修廠拆卸/安裝左後葉子板飾板、後保險桿、左後座椅外扶手、後 排座椅靠墊、後備箱蓋板、充電接口蓋板等處,並維修及噴漆左後葉子板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28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0月16日投集警 交字第1130017102號函所檢送該次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及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修繕清單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33至257頁、第293至303頁),則上開鑑價報告所載「依『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56萬元」已失 其基礎,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於上開另件車禍之受損及維修情形,認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112年12月25日發生時,其市 值價格應予酌減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 之市值價格約128.35萬元(計算式:151-151×15%=128.35) 、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約為22.65萬元(計算式:151-128.3 5=22.65)。至於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第436期(見本案卷第 263頁),主張上開鑑價報告所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 格應為140萬元云云,惟該權威車訊雜誌所列中古車價格, 雖可供參考,但並非絕對,尚難以此即認上開鑑價報告之意見不可採,併予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價值折損226,500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鑑價費用: 原告主張其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之折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一情,已據其鑑價師雜誌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雖抗辯該費用未說明收費標準,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考量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之金額,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15,000元,亦屬有據。 ⒋租用代步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修繕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迫租賃代步車使用,共支出39,2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台中裕登特斯拉授權鈑噴中心之車輛交接單及維修明細、華誼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3至25頁、第121至139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此金額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見本案卷第159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355元(計算式:貼膜費用26,5 90元+系爭車輛市值減損226,50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用15,00 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39,265元=307,355元),應屬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55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貼膜折舊表 ㈠後蓋車廂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值 7,920×0.369=2,92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20-2,922=4,998元 第2年折舊值 4,998×0.369×(9/12)=1,38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98-1,383=3,615元 ㈡後保桿貼膜: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45×0.369×(1/12)=2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45-235=7,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