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士元、張健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7號 原 告 葉士元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7 訴訟代理人 葉子魁 被 告 張健一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1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 合里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41之1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虎尾方向駛入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葉士元(即原告之兄)騎乘車牌號碼NND-19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薦椎骨折、左肘擦傷15×10公分、右肘擦傷5×3公分、右膝下擦傷8×5公分、右小腿 擦傷15×3公分、左後跟擦傷4×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33元、就醫交通費用20,445元、看護費用86,400元, 並需要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04元, 且因身體受傷而疼痛難以入眠,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總計受有上開損害共413,3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933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同意給 付;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自承無實際搭乘計程車費單據,原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是由其父親接送往來,故交通費用應以無鉛汽油每公升30元、汽車每公升油耗12公里,計算汽車行駛每公里之油費約2.5元,以原告住家至若瑟醫院之距離計 算交通費用,單程為8.3公里,且原告與其胞兄葉士亮2人應不需要分別接送就醫,是以同日就診部分(即111年9月5日 自若瑟醫院返家、同年9月7日、10月14日、112年8月3日、 同年8月7日、8月29日、9月28日)車資不應重複計算,則一共往返9次,共計149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交通費用應為374元。另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看診、 宏儒中醫診所就醫部分車資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再者,依原告之傷勢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計算之基準顯有惟一般常情,且依原告之傷勢,應以半日看護已足,費用並以半日1,200元計。 ㈣所受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既自陳系爭車禍發生前沒有工作,則原告並未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骨折,顯較於訴訟實務案例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背挫傷併第5椎腰閉鎖性骨折之軀幹擦挫傷、骨折為輕,是以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低於前開案例30,000元之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責任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應負擔至少50%之過失責任。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38,460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此部分應予扣除。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5日11時2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三合里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41之10號前,欲左轉往虎尾方向駛入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葉士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由東向西方面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若瑟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1年9月5 日11:53從急診治療,改門診(0000000,0000000)追蹤治療 ,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腰背架保護三個月,特此證明。」 ㈡系爭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113年1月19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⒈張健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葉士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BDG-5136自用小客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影響行車動線,同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 ,933元。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5日至112年10月14日期間至端木梁診所就診,共計12次之交通費用。另原告捨棄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宏儒中醫診所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 ㈤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同意以半日1 ,200元計。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38,460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各為何? ㈡原告與葉士亮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應注意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遇葉士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由東向西直行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至1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先後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宏儒中醫診所、北港仁一醫院、端木梁診所等醫院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93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各醫院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49至2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且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並非便利,是上開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應依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其住家至若瑟醫院單程車資以285元 計、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單程車資以295元計、至宏儒中醫 診所單程車資以265元計、至北港仁一醫院單程車資以415元計、至端木梁診所單程車資以255元計,共計損失交通費用20,455元等事實(詳見附表所示),固據其提出該等醫院診 所之就醫費用收據、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號公告、原告住家至上開醫院診所之GOOGLE地 圖距離等為憑(見附表所示交附民卷之頁數、交附民卷第85至95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如上。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必需前往醫院診所就醫,自屬合理必要,其雖由家人開車搭載往返醫院診所,並無實際之計程車費支出,但此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應視為原告仍有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已當庭捨棄如附表編號4、6~8、10、30、37關於其前往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及宏儒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見本案卷第1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5日(回程)、同年月7日、同年10月14日、112年8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8日是與其兄葉士亮一同前往若瑟醫院看診,而葉士亮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已對被告 請求賠償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並經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重複,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等情,並提出葉士亮於另案之交通費用求償說明為佐(見本案卷第87頁、第93頁)。惟因葉士亮是於111年9月5日急診後即住院接受施行手術 ,於111年9月7日始出院,有其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是原告與葉士亮同一日就醫之交通應為111年9月7日 (回程)、同年10月14日、112年8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8日,此部分兩者既有重複,而葉士亮於 另案亦已對被告請求賠償,並經另案判決准許,則原告就此部分再對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期日是與葉士亮於不同時間前往若瑟醫院就醫云云,因此部分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可採。 ⑷原告依其所受傷害情形,前1個月有需協助之必要,若騎車及 開車應有困難,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為合理,此有若瑟醫院113年7月30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前有搭乘他人所 駕車輛就醫之必要,其後則應可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而由家人開車載送就醫,如同乘坐計程車往返就醫,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就醫,請求依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理,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140元(計算式:285《111年 9月5日回程》+285《111年9月7日去程》+570=1,140),應屬有 據。又其後如附表編號12、14~21、22~25、27~29、31~32、 34~36等共北港仁一醫院來回1趟、若瑟醫院來回8趟、端木梁診所來回12趟之就醫交通費用請求亦屬有據,惟此部分由原告家人開車載送就醫,已逾必要性,應以原告自行開車就醫計算其交通費用即可,則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應以所支出之油費計算,而原告住家至若瑟醫院間之距離為9.4公里、 至北港仁一醫院間之距離為15.2公里、至端木梁診所間之距離為8.2公里,有其提出上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交附 民卷第87頁、第93頁、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所需駕車就醫之距離共377.6公里(計算式:15.2×2+9.4×2×8+8.2×2×12 =377.6)。又112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之95無鉛汽油平均價格約為每公升32.46元,有經濟部能源署之全國汽 柴油均價附卷可參,且截至111年11月底,我國小客車之平 均耗能為17.2KM/L,亦有經濟部能源署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主張汽車跑每公里之汽油費為2.5元【計算式:32.46÷17.2≒1.89元〈2.5元】,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上開377. 6公里之就醫交通費共944元(計算式:377.6×2.5=944),即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依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於2,084元(計算式:1,140+944=2,084),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5日從急診治療,改 門診追蹤治療,1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故需專人 看護1個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交附民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是由親屬代為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880元,計算1個月共86,400元,並提出其自網路上查得之看護費收費標準為佐(見交附民卷第97至105頁),然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照顧是指1個月之半日專人照顧,有若瑟醫院113年7月30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21頁),而兩造對於半日專人看護 之費用為1,2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故原告於此金額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致不能工作一情 ,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5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前於110年間,在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39,000元,嗣於112年10月、11月任職於源 欣興農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欣興公司)之薪資為38,795元、41,809元,故其平均薪資為每月39,868元【計算式:(39,000+38,795+41,809)/3=39,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情,固據其提出富士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源欣興公司之服務證明及薪資明細表、薪資入帳明細等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09至109-1頁、第117至123頁),然此平均薪資為被告所爭執。而查原告因車禍傷病自110年2月6 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有上開富士康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憑,嗣於110年4月26日經門診後住院北港仁一醫院,於翌日施行關節鏡擴創及拔除骨內鋼釘鋼絲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又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因傷至北港仁一醫院門診4次,已據其提出北港仁一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3紙為參(見交附民卷第111至11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110年4月27日至北港仁一醫院接受手術後經休養3個月即110年7月底,應可痊癒,並回任富士康公司, 但原告並未如期回任富士康公司,且仍因傷接續至北港仁一醫院就診治療,足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未能返回富士康公司任職,另原告雖提出其於源欣興公司於112年10月及11 月之薪資資料,但該時間距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正常痊癒時間即111年12月底(111年9月5日加3個月休養期間)也有 超過半年以上,是原告上開3筆薪資所得資料尚難做為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可得工作薪資證明。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依其身體狀況並無重大疾症或障礙,其於111年間除 有來自富士康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另也有來自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水峰蜜股份有限公司等薪資所得,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7頁),足見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應仍有工作賺取所得之能力。復參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既屬有相當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人,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原告每 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共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75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除四肢擦傷外,並受有薦椎骨折之傷害,需他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及宜使用護腰背架保護3個月,有難以入眠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就醫治療及復健之情形、被告為過失侵權行為及其行為後之態度,暨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車禍當時正留職停薪休養中、無收入,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見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並參酌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7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933元+交通費用2,084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260,767元 )。 ㈢原告之使用人葉士亮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上述,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該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且在葉士亮行車之車道左前方設置有反射鏡,該反射鏡可以顯示被告車道之動向,倘若葉士亮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先觀察反射鏡確認右側無來車再經過,理應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然葉士亮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往土庫方向行駛,對方由我右方巷子出來致我閃避不及,我於碰撞前10幾公尺發現對方,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查。足認葉士亮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乘坐葉士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葉士亮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北往南方向道路橫向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阻礙北往南車輛之通行,可見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一、張健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葉士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BDG-5136自用小客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影響行車動線,同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案卷第287至291頁),亦同此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葉士亮與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停放B 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 人葉士亮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15%。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1,652元(計算 式:260,767×85%≒221,6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460元,已據其陳報在卷,並提出其土庫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案卷第43至47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7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20號函暨檢送之理賠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192元(計算式:221,652-3 8,460=183,19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有該狀正本上之被告簽名收受(見交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192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之明細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請求金額 目的地 備註 交附民卷頁碼 備註 1 111/09/05 急診 285元 若瑟醫院 外科 第149頁 只有回程 2 111/09/07 門診 570元 骨科 第151頁 回程重複 3 111/09/16 門診 570元 第153頁 4 111/09/30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5 111/10/14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骨科 第155頁 與另案重複 6 111/11/25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7 112/02/17 門診 590元 同上 8 112/04/07 門診 590元 同上 9 112/05/15 門診 530元 宏儒中醫診所 中醫 第189頁 原告捨棄 10 112/06/30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11 112/08/03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復健科 第159頁 與另案重複 12 112/08/05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3頁 13 112/08/07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1頁 與另案重複 14 112/08/08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5頁 15 112/08/09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197頁 16 112/08/10 門診 830元 北港仁一醫院 骨科 第191頁 17 112/08/11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9頁 18 112/08/14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201頁 19 112/08/15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203頁 20 112/08/16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3頁 21 112/08/1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05頁 22 112/08/19 門診 510元 同上 第207頁 23 112/08/22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5頁 24 112/08/26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09頁 25 112/08/28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7頁 26 112/08/29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69頁 與另案重複 27 112/08/31 門診 570元 復健科 第171頁 28 112/09/0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1頁 29 112/09/11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73頁 30 112/09/15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5頁 原告捨棄 31 112/09/20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75頁 32 112/09/21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77頁 33 112/09/28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79頁 與另案重複 34 112/10/0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3頁 35 112/10/09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復健科 第181頁 36 112/10/14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5頁 37 112/12/08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7頁 原告捨棄 合計 20,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