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 前以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SK─二一一七號自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日,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新厝村新厝枝一一號電線桿前,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 行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永佢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佢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己○○駕駛Y七─0三九三號自小客車,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 出所處理在案,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二元,爰 依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被保險人並未向伊提及和解之事,談話紀 錄僅係記載被保險人所有車輛承保之事實,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等過失責任, 且其上開自小貨車為七十七年出廠的車輛,零件折舊後已無損害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被保險人永佢公司所有前開自小客車與伊所駕上述自小貨車 發生本件車禍時,曾由其代理人己○○與伊在西螺鎮和心派出所由警員丁○○ 協調處理,雙方均承認有過失、對他方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願自行處理個 人車輛所受損失,故原告之被保險人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有未合;倘鈞院認定原告對被 告代位請求權存在,則伊所駕駛祖父所有上揭自小貨車車損零件部分為九萬二 千五百五十元、拆裝工資為六千元,共計支出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對此項車 損部分依法主張抵銷,且請鈞院斟酌原告之被保險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車禍過失 責任之輕重,並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末伊與原告被保險人車輛均 為直行車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及保險條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調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無訛,且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輕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明確在卷,是被告抗辯伊與原 告被保險人車輛均為直行車等詞,應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丁○○到庭證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係伊記載,當時因被告頭 部有扭傷,故詢問被告是否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稱不用,肇事雙方均稱車損部 分私下和解,渠等有無和解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己○○證述:『伊在交通 事故談話表所稱「本案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不必提出告訴」,乃因當時伊本人 未受傷,故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至於車損部分因有投保,故交由保險公司處 理』等情,足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不必提出告訴」或「不提出告訴」 等文字,係就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與己○○均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之 意思,且己○○所稱車損部分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僅係保險理賠事實之陳述, 並未見有何「車損各自負擔,不互相請求賠償」之合意,是被告抗辯永佢公司 之代理人己○○與伊在派出所協調處理時,雙方陳明願自行處理個人車輛所受 損失等詞,尚非可信;而依前開(一)所述,原告之被保險人對被告依法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被保險人永佢公司或其代理人 己○○已拋棄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得行使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故 被告抗辯原告之被保險人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行使代位請求權 云云,亦非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已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其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所 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查前開修理費中之零件部分為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工資 部分為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塗裝部分二萬五千元,合計總額為一十七萬一千 八百零二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系爭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有行車執照足憑) ,至被撞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實際使用之月數為三月又五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計算方式如 附表),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加工資四萬五千一 百五十元及塗裝費用二萬五千元,本件必要之修理費為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 九元。 (四)、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著有判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輕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之被保險人永佢公司之使用人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佐參,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雙方均難辭其咎 ,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永佢公司自應承擔使用人己○○之 過失,且原告既代位永佢公司請求,亦應繼受永佢公司之過失責任。故本院審 酌被告及己○○就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 之六十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九萬五千五百七 十九元(159299x0.6 =95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之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 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故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第三人若受有損害時,自得主張抵銷之抗辯;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車禍而修復前述自小貨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九萬八千五百 五十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張、行車執照一件為證,然查, 被告所駕前開車號SK─二一一七號自小貨車為其祖父呂芳溪所有,此為被告 所自承,且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證,故該車因車禍毀損所受損害之被害人為 呂芳溪,被告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對原告之被保險人永佢公司並未有債 權,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項抵銷之抗辯, 並非有理;呂芳溪就其所有車輛所受損害應另依法救濟之。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 ├──┼───┼────────────┼───┼──────────┤ │一 │12503 │101652x0.369x4/12=12503 │75692 │000000-00000=891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