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小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4年度虎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虎小字第230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被告甲○○向原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購買教材之價金,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詎被告至93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8,743元未按期給付,上開債權,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雙方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 、7 條之約定,該分期付款是原告所代墊,債權移轉,所以請求如訴之聲請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主張: 被告於93年10月向騏仕國際文化事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000英文單字、3000進ESP 教材,並贈K.K.音標及家教3 個月,被告繳納訂金2,613 元,幾經催促騏仕國際文化事業公司辦理退書,均無法連繫,且亦未履行贈家教3 個月,致被告未再繳款。書是跟騏仕國際文化購買的,騏仕先跟原告貸款,沒有跟我們講,我們要求騏仕要先將貸款退還給原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及催收本息表等資料,且經被告表示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係其親自簽名無誤。是以,兩造間就本件確有分期付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認無訛。 ㈡又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7 條:「【債權移轉】契約是否生效以受讓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同意書回函予賣方為準,如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傳真同意書面回函,買賣雙方之交易或約定與其無關。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詳細閱讀本契約,並與賣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債權讓與後,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及第4 條:「【遲延繳款之效果】...買方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逾三日時,賣方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力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月違約金200 元。」之約定,被告於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生效時,即同意將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並不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該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應由出賣人負擔。被告所稱之賣方即騏仕國際文化事業公司未履行家教等因素,係屬買賣契約關係間之對抗事由,不得執此作為對原告為拒絕付款之主張。是故,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為有理由。 ㈢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