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下稱元成棉織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之需於民國94年7 月7 日向元成棉織廠購得1/2 棉紗80包,由龍信棉織廠(漿紗廠)轉入原告公司帳下,並由乙○○開立7 月31日到期之支票1 張支付價款,被告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于公司)認為系爭棉紗為被告元成棉織廠所有,而請求假扣押,原告獲悉後,業經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獲同意,茲檢同支票影本,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30 號被告元成棉織廠與被告生于公司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1/2 棉紗共80包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元成棉織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 三、被告生于公司主張: 元成棉織廠是購買棉紗,製造毛巾販賣他人,而非販賣棉紗,原告係被告元成棉織廠之下游廠商提供棉紗予棉織廠,怎可能向元成棉織廠購買棉紗。又生于公司交付予被告元成棉織廠之棉紗價值新台幣(下同)216,000 元,而原告向元成棉織廠購買的金額是206,000 元,元成棉織廠不可能買高賣低。再者,原告與被告元成棉織廠買賣的應以公司票,但本件買賣係用個人票,故認為此支票非本件價金之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棉紗係由生于公司以元成棉織廠未付買賣價金之事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於94年8 月29日引導法院至戊○○○○扣押系爭棉紗80包。 ㈡系爭棉紗共20件,每件有4 包。 ㈢該棉紗係被告生于公司售予元成棉織廠,並置於其協力廠商即龍信棉織廠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龍信棉織廠廠長王廷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係元成棉織廠的代工工廠,被告生于公司的貨都送到伊公司當倉儲,伊幫元成棉織廠代收,元成棉織廠通知伊要轉貨給原告,係進貨日期的隔天,元成棉織廠打電話給伊,要伊把貨直接轉給原告公司,伊才打電話給原告確認說元成棉織廠有貨要賣給原告,至於為何元成棉織廠要轉給原告,伊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購買系爭棉紗係透過龍信棉織廠之廠長王廷貴,而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元成棉織廠自行聯絡,再告知擔任倉儲之龍信棉織廠,且元成棉織廠係作毛巾之代工工廠,其有棉紗可供販賣,原告焉有不向龍信棉織廠探究該批棉紗來源之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伊不知道其所購買之棉紗係元成棉織廠向被告生于公司所購買的,被告元成棉織廠只有告訴伊說有紗要賣給伊,是8 月5 日前,龍信棉織廠有收到被告生于公司的信,龍信棉織廠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不合常理,自不足採。被告生于公司主張元成棉織廠是購買棉紗,製造毛巾販賣他人,而非販賣棉紗,原告係被告元成棉織廠之下游廠商提供棉紗予棉織廠,怎可能向元成棉織廠購買棉紗等情,堪認為事實。 ㈡又系爭棉紗係被告生于公司售予被告元成棉織廠,1 件紗4 箱10,800元,共20件80箱,總價為216,00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139 號案卷屬實,且被告元成棉織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表示系爭棉紗係1 件10,300元,20件共206,000 元,並提出以個人名義「乙○○」於94年7 月31日所簽發面額206,000 元之支票乙紙為證。倘若原告所稱與被告元成棉織廠買賣係屬事實,而元成棉織廠於進貨之翌日即將棉紗售予原告,衡情,元成棉織廠所進之交易為「買高賣低」,翌日即損失 10,000元,與常情不符。又元成棉織廠如係需款孔急,而將貨物賤售,其又無法自原告處取得現金,而依原告所述「元成棉織廠賣貨之當日(6 、7 日)要用錢,伊開立支票給元成棉織廠去跟別人換現金」等情,更不合常理,是以,原告所舉之支票顯無法證明與被告元成棉織廠有買賣系爭棉紗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30 號被告元成棉織廠與被告生于公司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1/2 棉紗共80包為原告所有云云,實難採信。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生于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2,320 元(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