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佯稱自己是民進黨不分區立法委員,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 一月間,與訴外人乙○○共謀,由乙○○向原告表示願意安排擔任「立法委員 助理」,並表示最近要去台東開會,如果不跟去台東將會失去這份工作。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受騙與被告、乙○○到台東後,並未開會。被告並表示 立法院將給予一筆補助金,要前去花蓮點收,於是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陸 續轉往花蓮、台北、新竹、台中等地遊玩。其間,甲○○與乙○○,一同向原 告佯稱:開會期間之花費均可申請公款,要原告先行代墊日後請款。原告誤以 為真,除了花費原告隨身皮夾內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現金外,另以安信、 慶豐、台新等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或預借現金之方式,共計支出四十餘萬 元。甲○○並要求使用原告VG100市價一萬多元的手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份花費通話用一千三百六十一元。 (二)原告被騙往台東、花蓮遊玩時,被告故意裝神弄鬼,說是原告即將大禍臨頭, 若不服從被告,將招致殺身之禍,原告越想越不對勁,於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晚間逃跑,被告發現後急忙以電話恐嚇原告,乙○○還打電話恐嚇原 告家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原告各項刷卡、循環利息, 被告拿走原告手機、通話費、原告身上所帶現金等損失,連同被告應給付原告 九十二年十二月之薪資三萬元及特別獎金二萬元,共計四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七 元,,被告均不肯償還。除了原告與乙○○達成部分金額和解外,其餘請求被 告償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帳單、和信電訊通話帳單等為證,並經送達 起訴狀予被告後,被告甲○○於本件民事審理中始終未到庭,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 之規定。且被告於先前刑事程序中,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刑事準備 程序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甲○○所觸犯詐欺罪,經 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因此堪信原告所述遭被告詐欺之過程 ,均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亦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被告不表示反對意見,視同自 認,且一一比對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附表】共計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七 元,均可認定為損害賠償範圍內。原告另主張①自己應得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 薪水三萬元及二萬元特別獎金部分,依卷內事實資料,被告並無締結僱傭契約 之真意,而原告前往花東、台北、新竹等地遊玩,並不是工作服勞務,應該事 後也知悉被告並無僱傭真意,僱傭契約自屬不成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以慶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提領三萬元支付乙 ○○薪水部分,原告與乙○○已經在刑事訴訟審理中,達成先歸還此三萬元之 和解,乙○○也已歸還此三萬元(見本院刑事審判筆錄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和解書),此項重複請求,亦屬無理由。此①②項目均不列入【附表】內 計算。 (三)被告與乙○○共同詐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原本可得對被告二人請求連 帶賠償,但乙○○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達成一部份和解。因此原告即已表示 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分別負擔賠償責任。【附表】之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七 元損害賠償額,扣除乙○○另已達成和解契約之十五萬元,餘額二十二萬一千 七百八十七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應由被告賠償。超出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本無徵收訴訟費用,於本件民事審理過程, 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又本件屬於簡易訴訟,法院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日期 │金額(新台幣)│用途及明細 │ ├────┼───────┼──────────────────────┤ │92.12.3 │ 10000 │原告帶在身上的現金,被詐欺遊玩開銷花用 │ │92.12.3 │ 5000 │建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被詐欺花用 │ │92.12.3 │ 250 │建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費 │ │92.12.5 │ 5000 │建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被詐欺花用 │ │92.12.7 │ 2260 │刷建華銀行信用卡,支付熱海大飯店住宿費 │ │92.12.8 │ 3668 │刷建華銀行信用卡,支付新竹SOGO購買服飾 │ │92.12.8 │ 5000 │建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被詐欺花用 │ │92.12.8 │ 250 │建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費 │ │92.12.8 │ 1500 │刷建華銀行信用卡,支付長青旅館住宿費用 │ │92.12.13│ 178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13│ 500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13│ 700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購買服飾 │ │92.12.14│ 1333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好樂迪KTV費用 │ │92.12.14│ 178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14│ 178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15│110000 │以慶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被告佯稱需要交保費│ │ │ │110000元 │ │92.12.15│ 3710 │預借現金手續費 │ │92.12.15│ 480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15│ 57900 │刷台新信用卡,金和興銀樓購買金飾 │ │92.12.16│ 178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16│ 178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17│ 1100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18│ 178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19│ 500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購買服飾 │ │92.12.22│ 60000 │以慶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被告佯稱需要交保費│ │ │ │用 │ │92.12.22│ 1590 │預借現金手續費 │ │92.12.22│ 178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22│ 200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購買服飾 │ │92.12.22│ 880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23│ 178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24│ 178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26│ 660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27│ 188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28│ 178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29│ 2200 │刷台新信用卡,支付成都大飯店住宿費用 │ │92.12 │ 1361 │被告93年12月使用原告電話通話費 │ │ │ 10000 │被告拿走原告一隻手機 │ │ │ 3600 │安信信用卡六個月循環利息 │ │ │ 3407 │慶豐信用卡93年1月循環利息 │ │ │ 3149 │慶豐信用卡93年2月循環利息 │ │ │ 3315 │慶豐信用卡93年3月循環利息 │ │ │ 3053 │台新銀行信用卡93年1月循環利息 │ │ │ 2034 │台新銀行信用卡93年2月循環利息 │ │ │ 2327 │台新銀行信用卡93年3月循環利息 │ ├────┴───────┴──────────────────────┤ │ 總計 3717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