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181號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美瑤原名:許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商品,同時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辨理分期付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分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065 元,分35期,每期月付 4,459 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13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尚餘98,098元,依上開貸款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該款項業經訴外人誠泰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確定曾簽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契約很像伊的字,當時伊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要退貨,但找不到他們經理,伊只有繳十幾次,他們說使用者付費,但伊並沒有使用,怎會變成伊與誠泰銀行之間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該貸款契約不確定是伊所簽立,但其表示該契約很像伊的字,且伊已繳款十幾次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確有簽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無疑。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該商品是否有瑕疵、退貨等情,均與本件消費貸款關係無涉,是原告之主張,堪認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98元及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