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250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428 條至第431 條、第432 條第1 項、第433 條至第434 條之1 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因系爭合夥之「累積盈虧」有疑而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嗣變更為請求「退夥金」,其請求係源於同一基礎之合夥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水雲薌(瑋汝小吃部)之籌組負責人,於民國93年4 月間邀約原告共同合夥,資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原告投資10萬元,作為共同經營餐飲及養生食品買賣事務,惟本事業營運尚未滿一年,被告竟告知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事業一直無法開展致使每月虧損,已將本合夥事業讓與他人經營,雖被告提供損益試算表,告知原告所投資之資金僅餘4,055 元,原告認為該損益試算表其內之「累積盈虧」3,794,000 元有所質疑,數度請求查閱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均遭被告拒絕,因此以試算表之合計4,594,406 元減去3,794,000 元(累積盈虧)為 800,406 元,再以全部出資額3,800,000 元減去800,406 元為2,999,594 元除以38份出資數為78,937元,再加上訴訟費用,所以請求整數8 萬元之退夥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有經清算,我們的生意是賠錢,原告不甘願賠錢,所以要伊賠償給她,系爭損益試算表是合夥事業頂讓時做出的費用及前期(93年度)虧損而計算出的資產剩餘價值,合夥事業計算結餘後剩154,104 元,再依照出資比例,分成38份,原告可以領取4,055 元,伊有將支票寄給原告,至於原告只承認94年度營業費用,不承認93年度營業費用含開辦費用3,794,000 元,顯不符合公平原則及會計業所稱之「配合原則」,被告出資60萬元不是虧損更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水雲薌合夥契約書」,事業名稱為水雲薌(瑋汝小吃部),實際合夥金額為380 萬元,亦即每股10萬元,共38股,合夥人為18人。 ㈡系爭合夥係於93年3 月間跟房東承租房子,4 月份開始合夥、設計裝潢房屋,依合夥契約書內容而委託被告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營業期間自93年6 月至94年4 月間(94年4 月7 日讓渡合夥事業予他人),共營業10個月,現已頂讓他人經營。 ㈢系爭合夥事業之監察人為丁○○,負責查帳。 四、雙方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有無經清算程序? ㈡系爭損益試算表之「累積盈虧」3,794,000 元是否均為被告虛列,不應歸入合夥事業之損失,而需按出資額比例退還給各股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簽訂之「水雲薌合夥契約書」,其第五條約定,合夥事業之一般事項由甲○○(即被告)負責執行,但有關合夥事業之重要事項應經全體合夥人開會決議後方得執行,及第六條約定,合夥決議表決權數應以總合夥人數達半數以上出席並經總出席人數達半數以上同意方為表決通過。本件系爭合夥目前已頂讓他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經證人乙○○證稱:伊先生有參與開會在用餐時以開玩笑的方式說用50萬元頂讓等語(詳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證人陳淑媚證稱:每次開會時都有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因為公司每月虧損8萬元,所以除乙○○的先生 是不是以開玩笑方式說50萬元頂讓外,還有監察人丁○○也說加20萬元,以70萬元頂讓等語(詳見95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3頁)、證人李淑君證稱:決議要頂讓,有開股東會,有股東說要頂讓,那一次會議伊沒有參加,是伊先生去,伊先生也是股東等語(詳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8 頁)及證人陳蘭芳證稱:決議要頂讓時,原告參加的次 數較少,其他的股東都有參加,出席的人數大約都在一半以上等語(詳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頁),暨被告 提出之水雲薌同意頂讓案股東簽名書面(有全部股東18人之15人簽名)、94年4月7日簽立之讓渡證書(以76萬元讓渡)、決議頂讓之合夥人聯合證明(有12名股東簽名)各1件、 各股東同意頂讓同意書13紙等為證,可知系爭合夥事業之頂讓,係經合法召開股東會之決議,且經過半數合夥人同意而為之,該合夥事業於頂讓他人時各股東間已無合夥關係之存在,堪認明確。 ㈡又依「水雲薌合夥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合夥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民法有關合夥篇之規定,及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第698 條第1 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第698 條:「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既已頂讓他人,原各股東間已無合夥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合夥關係結束後,應為合夥財產之清算及分析,應無退出合夥事業而請求退夥金之問題,是以,原告明確請求退夥金8 萬元之返還,於法無據。 ㈢再者,系爭合夥事業於結束營業頂讓他人時已經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已如前述。且該合夥事業經清算程序,並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此有承德會計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合夥事務水雲薌(瑋汝小吃部)之試算表、94年度損益表、94年度資產負債表、93年至94年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開辦費用明細表、93年至94年度各月份之實際損益表在卷可參,且經證人陳淑媚證稱:伊也是股東,93、94年度均有作帳,4 個會計小姐都是兼差,當初給何人作帳都沒有辦法解決股東間的不信任,伊建議給會計師清算計算結餘,開放半年時間給各股東到會計師去查帳,會計師說我們的內帳已經很清楚,不需要重新作帳,會計師的小姐應該都有看過憑證也有核對等語(詳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至15頁),及證人李淑君證稱:94年2 月25日開股東會時,有拿一疊日記帳、月報表、損益表給監察人看,當天沒有說記帳不清楚,因為該內帳都是用電腦處理,每筆都非常清楚等語(詳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互參觀之,足知系爭合夥事業確經清算程序,並為合夥財產之分析,且按各股東之出資額將應分得之剩餘出資額退還予各股東,而原告亦以此方式計算應分得剩餘出資額為4,055 元,堪認無訛。 ㈣至於原告質疑系爭損益試算表之「累積盈虧」3,794,000 元不應列入合夥事業之損失,應退還給各股東?依該損益試算表觀之,其「累積盈虧」3,794,000 元為前期借方科目,即為93年之累積盈虧,亦即該年度之費用支出,而系爭合夥事業自93年6 月開始營業,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該合夥事業於93年度已經營7 個月,其有開辦費、每月水費、電費、員工薪資等之基本支出,且有食物採買費用等等費用之開銷,此有卷附之開辦費用明細表及93年度各月份之實際損益表可參,雖系爭合夥事務之監察人丁○○證稱:前四個月有查帳,但因憑證不足,跟老闆要憑證,老闆說沒有憑證,之後就沒有去簽核帳,因為伊自己有工作,而他們的帳沒有做,伊也沒有辦法去現場督導,在股東會有跟股東說這個帳有問題,伊有當場表示意見,有請會計小姐告訴在場股東等語(詳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6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部分帳目有問題,何月份之支出有異常,徒以93年度之累積盈虧3,794,000 元不應列入合夥事業之虧損云云,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㈤又系爭合夥事業擔任會計小姐之陳淑媚證稱:伊是合夥人,當初因為沒有會計,伊請伊妹妹擔任會計,伊妹妹擔任一個月,之後,伊接伊妹妹的職務,伊是七、八月擔任會計,之後,被告請一位「淑齡」銜接會計工作,會計更換頻繁,係因經營人(指被告)不清楚帳目,我們是以流水帳的方式,監察人丁○○要求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她找她們公司的會計到我們公司作帳(指看帳),在六、七、八月份的時候幫我們建立完整的帳目,剛開始運作時,金額與帳目有發票少一、二張的情形,會計跟我們說,監察人說如果收據有問題的話,需要我們簽名,我們也有簽名等語(詳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至13頁),及證人李淑君證稱:在94年2 月25日開會當天,伊有拿一疊日記帳、月報表及損益表給監察人丁○○看,因為負責人(指被告)不懂,伊就順手拿起來給監察人看,是監察人丁○○教我們從最下面的數字看,就知道有無虧損,當天主要是看有無虧損,沒有記帳不清楚等語(詳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至17頁),互參可知系爭合夥事業係依監察人丁○○之要求而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建立完整帳目,並於股東會時由監察人丁○○教各股東如何看合夥事業虧損之帳目內容。監察人丁○○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會計內容應甚為清楚,其關於系爭合夥事業記帳不清楚之上揭證述,並無具體指明記帳不清楚之內容為何,而原告又無據丁○○之證述提出相關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僅為全面性及93年整年度帳目之質疑,其不明確質疑所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㈥從而,系爭合夥事業既經清算,當為合夥財產之分析及就剩餘財產依出資額比例返還之,而無退夥金返還問題,至為當然。準此,原告本於已終結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 元(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