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39號原 告 丁○○○ 6 乙 ○ ○ 甲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三六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柳萬福(民國90年9 月2 日歿)與被告於67年8 月間簽訂「合建店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柳萬福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第 3603、3604地號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而由被告興建25棟至30 棟 店舖樓房(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訴外人柳萬福分得系爭工程30%,被告分得70%,同時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360 個工作天內完成。嗣雙方再補訂「附帶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條件」,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約定應自67年9 月2 日起至68年12月1 日完工,倘未依限完工,被告已興建之建物,則任憑訴外人柳萬福沒收,惟迄68年12月1 日即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期限,被告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4棟二層樓房之結構體(下稱系爭建物)。 ㈡據上開「附帶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條件」之約定,被告既未於約定期日內完工,訴外人柳萬福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訴外人柳萬福既已於83年8 月1 日以虎尾郵局第39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又於83年8 月20日以虎尾郵局第42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同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訴外人柳萬福等情,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66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判決訴外人柳萬福勝訴並確定【訴外人柳萬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之90年9 月2 日死亡,嗣由原告繼承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權利並承受上揭訴訟】。 ㈢嗣原告以上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83 號執行拆屋還地時,始發現訴外人柳萬福於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時,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3604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8.92 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漏未一併請求拆除,而原告4 人既為訴外人柳萬福之繼承人,當得承繼訴外人柳萬福原有之權利,主張系爭契約早已經訴外人柳萬福催告解除,而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之二層加強磚造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柳萬福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柳萬福所有,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由被告興建系爭工程,惟僅興建系爭工程中14棟二層樓房結構體之系爭建物,依訴外人柳萬福與被告另簽訂之「附帶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條件」約定,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歸訴外人柳萬福所有,訴外人柳萬福業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柳萬福,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由本院執行處執行拆除完畢等情,業經其提出相關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雲院隆94執甲字第14283 號執行處函影本,及系爭建物照片二幀可參,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77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及本院94年度執字14283 號拆屋還地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既為訴外人柳萬福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訴外人柳萬福就系爭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契約既已經訴外人柳萬福於83年8 月1 日以虎尾郵局第39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又於83年8 月20日以虎尾郵局第42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同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訴外人柳萬福。惟訴外人柳萬福於上揭交付房屋等訴訟中,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3604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8.92 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漏未一併訴請拆除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付房屋等訴訟及拆屋還地執行卷宗,並勘驗現場,及囑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尚未訴請拆除,應屬事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柳萬福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承繼訴外人柳萬福之地位,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18.92 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新台幣2,540 元(裁判費,不含測量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