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號4902-LW 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西螺往埔心方向)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由與新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美珍駕駛車號7W-9919 號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上揭車輛左後車角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31,146 元,並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美珍向原告投保車號7W-9919 號自小客車之車體險,於94年10月4 日下午4 時40分發生碰撞事故後,經送往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其修復費用為131,146 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照、駕照、保險證、保單查詢、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越區代查證回覆單、賠款收據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事故發生之經過,經當時負責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檢送相關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訴外人李美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雙方行車動線顯示,肇事地點雲林縣西螺鎮○○○路與新興路口處,被告駕駛車號4902-LW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美珍駕駛車號7W-9919 號之自小客車,在肇事地點發生事故,被告所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撞擊訴外人李美珍自小客車左後車角,致訴外人李美珍自小客車左後車角受損等情,及訴外人李美珍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由興農西路東往西行,行至與新興路口時該路口剛好紅燈,因前方有一部小貨車,伊便停在該車後面,當時伊車輛是靜止等待紅燈,被一部自小客車車號為4902-LW 號,由甲○○駕駛行駛方向與伊同方向,從伊後方追撞伊車輛等語(詳見95年2 月25日下午4 時警詢筆錄),而被告雖於當時車禍發生時表示願自行處理而未製作筆錄,嗣經承辦員警以被告所留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均未能聯絡上而未製作被告筆錄檢送至本院(詳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5年5 月8 日西警交字第0950004225號函),然本院參酌上情及肇事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被告自後方追撞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李美珍自小客車,訴外人李美珍顯然無法防止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認被告應負100 %之肇事責任,應可明確。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該過失與原告保戶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金額131,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全額為2,040 元(裁判費 1,440 元、登載公報新聞紙費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