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更字第1號原 告 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吳錦煌即元成棉織廠 原住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94年度虎簡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錦煌即元成棉織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因營業之需於民國94年7 月7 日向吳錦煌即元成棉織廠購得1/2 棉紗80包,由訴外人龍信棉織廠(漿紗廠)轉入原告公司帳下,並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簽發同年7 月31日期之支票1 張為價款之給付,而被告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系爭棉紗為被告吳錦煌即元成棉織廠所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獲悉後,業經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獲同意,茲檢同支票影本,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30 號被告吳錦煌與被告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1/2 棉紗共80包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另一被告吳錦煌即元成棉織廠是購買棉紗,製造毛巾販賣他人,非販賣棉紗業者,而原告係被告吳錦煌即元成棉織廠之下游廠商提供棉紗予棉織廠,怎可能向吳錦煌即元成棉織廠購買棉紗。況且系爭棉紗已經被告聲請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進行拍賣程序,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330 號受理,於95年1 月9 日進行拍賣由被告以每包新台幣(下同)27.75 元,總價格為222,000 元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錦煌即元成棉織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棉紗係由被告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錦煌即元成棉織廠未付買賣價金之事由聲請假扣押,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30 號受理,並於94年8 月29日引導本院至龍信紡織廠扣押系爭棉紗80包。 ㈡系爭棉紗已經被告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卷拍賣,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330 號受理,並於95年1 月19日在現場進行拍賣,由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包27.75 元,總價格為222,000 元承受。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乃以就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3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之1/2 棉紗共80包,而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被告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卷拍賣,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330 號受理,並於95年1 月19日在現場進行拍賣,經被告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執行標的物既已因承受而終結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當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之對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