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32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吳沛玗即西螺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惠萍於民國94年9 月16日下午10時20分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ZW-8630 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名間收費站後,遭被告所有車號IR-819號之大貨車變換車道不當擦撞而肇事,致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右大燈、前門、後視鏡、外把手及後門等處受損,該不知名之大貨車駕駛者於肇事後逃逸。原告保戶車所殘留之橘色漆應係被告大貨車綠色漆之底漆,故被告應負其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3,079元,並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等語,同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車號IR-819號之營業大貨車並無如原告所指之時間行經該路段,且原告未舉證該肇事車輛之種類、車型、大小、顏色或警方之備案紀錄,空言以保戶車輛所殘留之橘色漆與被告大貨車綠色漆比對認為係大貨車之底漆所留,顯不合常理,被告實難僅以原告之單方說詞即負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右大燈、前門、後視鏡、外把手及後門等處受損,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3,079元。 ㈡94年9 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處無交通事故之發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及82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提出該車輛之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所有車號IR-819號之營業大貨車所造成,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以其保戶即訴外人蔡惠萍所稱之車號,及系爭車輛所殘留之橘色漆應係被告大貨車綠色漆之底漆所留等情為據,復未說明何以該橘色漆即為被告大貨車之底漆,又不願本院傳喚該訴外人蔡惠萍至院說明當時肇事情形。雖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所指備案警察單位函詢該時段之肇事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96年5 月29日以公警七交字第0960704272號函稱「該時段未發生事故」,由此函示內容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之時段有交通事故之發生,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顯未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被告當不就本件之侵權行為負其賠償責任,堪認明確。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 元(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