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號原 告 石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泓諺 訴訟代理人 吳正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8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石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HK-26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6日13時24分許,行經「蘇澳鎮台九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處,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違規,於107年2月8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不服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8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訴外人吳正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九線124K(新澳隧道)之路段時,其時速為40公里而未超速。況且,警方雖表示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6公里云云,惟上開路段為上坡道,又 系爭車輛所載砂石為38噸觀之,駕駛絕無可能開至時速106 公里之理。再者,該路段不遠處即為一大彎之隧道出口,若當時以如此之高速駕駛,亦會造成嚴重車禍,亦言之,警方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應有故障,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警交字第1070039951號):路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及行車安全等相關因素,劃定臺9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最高速限為40公里,並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設有「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警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提醒車輛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以防制交通事故之發生。車號00-000營業半拖車於107年1月26日行經該路段,經本局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06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另經本局再 次審慎檢核該採證資料,並無其他車輛進入雷達偵測範圍,據此,舉發並無違誤。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百公尺至300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百公尺至1000千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次依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 釋示(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 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適。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如何適 用執行之解釋,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 「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三)經檢視警交字第1070057822號函所提供相關距測資料,蘇澳鎮台九線124K+570公里新澳隧道北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與測速照相桿(即違規地點)距離-測量簡圖可知測速 照相警示牌設置於124+727公里,原告車輛違規行為發生 地點124+570公里,經實地測量相距157公尺,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有106年10月12日核發有效期限107年10月3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及本案提起訴訟後舉發單位請麒緯資訊有限公司於107 年9月21日檢測「測速雷達主機檢測-檢修結果建議:車速正常。」資料1份。 (四)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爰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之發生,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規係以 同條第1項違規成立為要件,原告所有HK-267號車,於前 揭時、地在蘇澳鎮台九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車道超 速違規行為(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6公里、超速66 公里),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 個月)」違規應予維持。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106公里,超速66公里, 經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超速情形,業經以照相採證之方式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該為之時間、地點、行車速度均已有明確之記載,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此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考,可見本件取締當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甚明。且該雷達測速儀採證之地點為台9線124K+570M處,距離前方速限40及警52標誌距離為157公尺,此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警交字第1070057822號函及所 附現場測量照片存卷可參,亦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甚明。至原告雖主張依據GPS衛星定位之時速未超速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原告所提供之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GPS進入隧道時,定位不到無作用。既定位不到則無法取 得正確的時速資料」等情,此有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29日弋總字第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故依此可知,系爭違規路段係位於隧道內,而GPS於 隧道內並無作用,無從取得正確之時速資料,故原告所主張依據GPS之時速資料為超速云云,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 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