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號民國10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貴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誠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7年11月12日農訴字第1070725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部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姿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於宜蘭縣○○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或簡稱40、40-7地號土地)上實施新建工程,開發期間擅自於毗鄰之蘇市段0000地號國有山坡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挖除邊坡坡腳並打設鋼板樁,因前開行為係於國有土地內竊占開挖及私設人工物情節,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24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宜蘭縣違反水土保持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105年6月3日府農保字第1050091732A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以下或簡稱農委會)以105年11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27943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而原告以103年9月9日富貴字第2014090901號函提出「宜蘭縣○○鎮○市段0000地號基地水土保持違規處理暨維護計畫書」(下稱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維護計畫書)送被告審查,依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以下或簡稱國有財產署宜蘭辦事處)以104年3月25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407013840號函敘明系爭土地因原告前開行為肇致需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是原告自當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所提改善計畫由被告以104年3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40049147號函核定,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經委託之監造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函報開工至104年9月30日終止監造,被告以104年10 月7日府農保字第1040164754號函限期命原告應另覓監造技 師與復工執行改善計畫,然改善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處理,爰續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宜蘭縣違反水土保持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105年12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 50209512A號處分 書,處原告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農委會以106年3月24日農訴字第1060702952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其後經被告以106年6月16日府農保字第1060097429A、B號及106年12月1日府農保字第1060197588A、B號處分書分別處罰鍰18萬元及30萬元並命原告限期改正。改善期限屆滿,被告以107年6月7日府工保字第1070093324號函通知改正檢查 作業,然原告未到場或補充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機會,經檢查後仍不合規定。經被告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宜蘭縣違反水土保持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7年8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70137927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申請40、40-7地號土地建照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申請水土保持之核發證,後經原告按建築程序完成申請建照時,因遇颱風侵襲造成土石崩裂,經原告發覺有災害後立刻以搭設安全柱椿防止災害之惡化,然原告竟認被告竊佔相鄰之系爭土地,進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國有土地之告訴,嗣經檢察官認原告並無不法行為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針對被告要求原告應做好水土保持乙節,原告業已提出改善計畫並於搭建駁坎後而無災害之發生,故被告於原告為相當之改善後,仍持續以行政處分連續開罰原告,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前於40、40-7地號土地內從事開發建築之行為,因逾越該建築基地開挖,致毗鄰之系爭土地邊坡遭挖除坡腳,邊坡因有土砂崩落危害,原告自行打設鋼板樁作初步處置,然經國有財產署宜蘭辦事處就經管之系爭土地遭竊占並開挖、私設人工物使用情節,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以103年9月19日警澳偵字第1030012926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偵查終結後,以103年度偵 字第4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而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不起訴後,被告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再依原告於103年9月9日富貴字第2014090901號函提出「宜蘭縣○○鎮○市段0000地號基地水土保持違規處理暨維護計畫書」,以國有財產署宜蘭辦事處104年3月25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0407013840號函明確敘明系爭土地因原告竊占並違法開挖 、私設人工物所肇致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原告自當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原告負其違法開挖後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次查自原告所提違規改善計畫於104年5月20日函報開工,104年9月30日監造技師函報終止監造後迄今,被告各以105年6月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B號、105年12月22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B號、106年6月16日府農保字第1060097429A、B號及106年12月1日府農保字第1060197588A、B號處分書分別處罰鍰6萬元、9萬元、18萬元及30萬元並限期命依所提違規改善計畫改正,於各期限屆滿後檢查,然原告均未改善,期間原告所提之行政救濟程序,均奉農委會認訴願不予受理及訴願駁回決定在案。其後被告再以107年6月7日府工保 字第1070093324號函會同國有財產署宜蘭辦事處實施檢查,原告仍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亦無任何依改善計畫實施作為,被告爰續認原告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宜蘭縣違反水土保持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30萬元罰鍰,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奉農委會以107年11月12日農訴字第1070725006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在案,於法有據,洵無違誤。 (三)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公、私有 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 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2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又依宜蘭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開挖整地( 坡)違規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第1次違規者,處6萬 元罰鍰,第2次違規者處9萬元罰鍰,第3次違規者處18萬 元罰鍰,第4次、第5次違規者處30萬元罰鍰。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此有宜蘭縣政府108年5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80085186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非屬水土保持義務人云云,然原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即於興建40、40-7地號土地時開挖整地,造成系爭土地之邊坡遭挖除坡腳,邊坡有土砂崩落危害之情事,此有103年7月31日府農保字第1030122768號函及所附103年7月1日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經營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甚明,故被告於105年6月3 日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府農保字第1050091732A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自屬有據。 (三)原告經裁罰後於103年9月9日提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維護 計畫書,於104年3月30日經宜蘭縣政府以府農保字第1040049147號函覆審查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經備查在案,此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 )。而原告於提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維護計畫書後,並未依該計畫書之內容完成改善一節,經被告先後於105年12 月22日以府農保字第1050209512A號、106年6月16日以府 農保字第1060097429A號、106年12月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行政處分書,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及宜蘭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2點,分別裁處原告9萬元、18萬元、30萬元,並限期原告改善在案,此亦有前開行政處分書、宜蘭縣政府限期改善函文、限期改正屆期檢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106頁),自堪認為真實。依此可見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1日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時,限期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前改正,並於107年6月7日通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前往現場檢查無誤(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然依107年6月19日現場檢查之結果,可見原告並未依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基地水土保持維護計畫書進行改善,現場邊坡仍無維護之作為甚明,此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因經濟因素而無法依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維護計畫書進行改善等情在卷,故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違規面積146平方公尺,而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及宜蘭縣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30萬元之裁罰,即屬有據,原告空言否認其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