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 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 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39號裁定)。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如附表所示訴訟救助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經查: ㈠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經再審原告抗告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等裁定亦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案卷核閱明確,堪認屬實。 ㈡再審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確定裁定,遲至107年12月19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 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之裁 定,於107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扣除在途期間8日(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再審原告所在之台東縣為8日),雖已符合前揭聲請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之規定 ,惟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表明再審理由;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惟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泛稱:我國法律扶助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定「無資力」認定標準胥為每月收入低于22000元,名下資產低于50萬。又 查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107年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清單均為0元,茲服刑綠島監獄期年每月收入亦0元,要無不合立法法制要件,昭然若揭,是認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3、14款等法定再審事由等語,未見敘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編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對象 │抗告駁回裁定送達│ │ │ │再審原告之日期 │ ├──┼────────────────────────┼────────┤ │一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6月25日 │ │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 │ │ │度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二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11月13日 │ │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 │ │ │年度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三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11月2日 │ │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 │ │ │年度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四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10月9日 │ │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 │ │ │ │年度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確定。 │ │ ├──┼────────────────────────┼────────┤ │五 │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再審原告│107年9月13日 │ │ │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 │ │ │度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