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淑媛即趴趴夠機車出租精品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黃鈴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淑媛即趴趴夠機車出租精品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余政諺於111年8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濱路與大同路口時,經舉發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予以舉發,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8月17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余政諺承租系爭車輛經舉發酒駕違規,惟原告所營商號與余政諺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約定書已載明交通違規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余政諺所簽訂之租賃約定書僅就賠償責任之部分告知承租人,未載明承租人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向承租人告知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 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之發生,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 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不得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㈢、查,余政諺於前揭時地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予以舉發,並認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8月17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 年9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等情,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9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4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可參。余政諺於前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為機車出租業者,將系爭車輛租予余政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與余政諺所訂機車租賃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雖主張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告知義務等語,並舉上開機車租賃約定書為證。惟查上開機車租賃約定書載有:「乙方租賃機車不得轉借他人駕駛及非法營業,如有損壞、失竊、交通事故、交通違規、或違反民、刑法事件,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任,與甲方無關,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其約定之內容,僅有駕駛人不得轉租、營業及如有違反約定或違法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原告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告知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駕規定,約定書內亦全無關於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之相關內容或警語,則該約定書之內容,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是不能以有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即認原告已善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而認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