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上品通運有限公司、呂彥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梁郭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YOA40085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4日9時21分許,由駕駛人黃世達駕駛,行經員山鄉溪洲路處, 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公噸,經過磅38.7公噸,超載3.7公噸」之違規情形(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員警舉發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1年4月14日掌電字第QYOA4008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復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欲自蘭陽溪砂石商行有限公司(下稱蘭 陽溪公司)運送砂石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金和泰公司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泰公司),於111年4月14日09:09:32在蘭陽溪公司出場時,以固定地秤過磅總重量為38.36公噸; 嗣系爭車輛在宜蘭縣員山鄉溪洲路,為員警所設置之活動地秤磅得裝載總重量為38.7公噸,遭員警舉發(超載)後,回到蘭陽溪公司再磅重仍為38.36公噸,唯恐原告場內地磅有誤 差,仍卸除部分砂石,於09:37:58再次出場時,以固定地磅重新過磅之重量為37.96公噸。嗣系爭車輛行經梗枋檢查 站過磅重為37.92公噸(有40公斤的誤差,可能是載貨中砂石原含水流失所致或油耗減少),系爭車輛於當日12:06:02 送貨到金和泰公司時,依業主場內地磅,磅得總重量37.6公噸。亦即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後卸載部分砂石,於蘭陽溪公司再次出場時、在梗枋檢查站檢查時、在金和泰公司入場時,先後所磅得之重量分別為37.96公噸、37.92公噸、37.6公噸。蘭陽溪公司地秤、梗枋檢查站之地秤、金和泰公司之地秤,秤得之重量除有些許差異外(可能為載運中砂石中所含 水份流失或系爭車輛燃油消耗以致重量減少),均為37公噸餘。足以證明蘭陽溪公司、梗枋檢查站、金和泰公司所設之地秤所秤得之重量一致,由此推知,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之前,於當日09:09:32在蘭陽溪公司所秤得之38.36公噸亦為 正確之重量;而員警所設置之活動地秤於舉發系爭車輛所磅得之38.7公噸 ,並不準確。 ㈡、員警所設置之「活動地秤」,固據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然而,活動地秤之設置有別於固定地秤, 活動地秤所設之地點、地面平整性、設置地點之質 地、設置人員之專業性、是否善盡裝置水平、校正歸零等諸多因素,均可能影響磅秤結果正確性,自不得僅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即認為員警所設置之活動地秤所秤得之結果正確無誤。況蘭陽溪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地秤」,亦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0年9月9日,有效期限為111年9月30日,系 爭車輛於卸載部分砂石後第二次出場,其於當日在蘭陽溪公司、梗枋檢查站、金和泰公司之磅秤結果,幾近一致,均為37噸餘,可證明蘭陽溪公司之固定地磅得結果正確無誤。 ㈢、本件兩造固然各自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惟雙方各自舉證之結果,如有認為原告有較可採信之情形時,若僅以被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即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則此等判斷結果顯失公平,且使度量衡法所定之檢定制度,失其意義,亦將度量衡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其用意在確保量測結果之準確可靠 ,俾達成提高產業科技發展確保市場交易公平」目的束之高閣,系爭車輛遭舉發後,卸載部分砂石後第二次出場,嗣先後在蘭陽溪公司、梗枋檢查站、金和泰公司磅秤結果,幾近一致(均為37公噸餘)而其中梗枋檢查站亦屬公務機關所設 置之檢查站。由原告舉證之結果觀之,本件籣陽溪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地秤,其準確性顯然高於警方所設置之活動地秤,原裁決之適法性顯有疑問。 ㈣、系爭車輛並未超載,縱依員警磅得總重量38.7噸,僅超過寬容值38.5公噸之200公斤,未滿1噸,依規定罰鍰金額應為1 萬1,000元,原處分裁罰1萬4,000元亦有錯誤。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111年4月14日8時至14時在宜蘭縣 員山鄉溪洲路段執行載重車輛超載取締勤務,系爭車輛經攔查過磅總重38.7公噸,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寬容值35公噸+3.5公噸=38.5公噸),執勤員 警依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舉發並無違誤。⑵、法定寬容值定義係依據 度量衡法第2、7、8條規定,應為所謂「器差」,是指受檢 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非所謂容許值;亦指違規超載重量應以核定總聯結重量計算(旨揭車輛經攔查過磅總重38.7公噸,核定總 聯結重量35公噸,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寬容值,超載3.7噸)。活動地秤儀器擺放時均依規定使用平衡墊,檢測路段平坦無高低落差並校正歸零,未有所指活動地秤儀器擺放不依規定影響過磅數據準確性之情形。 ㈡、原告檢附之原告場內過磅紀錄單內日期:2022/4/14、時間: 下午09:09:32、車牌:000-0000、總重:38360kg,顯然 於裝載貨物出場時已超過該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考量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㈢、舉發單位於活動地秤測得磅單:日期:2022年4月14日、時間 :09:15:11、檢定合格號碼:A0BE0000000、A0BE0000000、總重:38,700kg、限重:35000 kg、超重:3700kg、車號:000-0000,暨活動地秤度量衡器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A0BE0000000、A0BE0000000、檢定日期:110 年8月4日、有效期限:111年8月31日 (如證物7),且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舉發應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員警舉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限制達3.7公噸,已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 之違規事實,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111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 之依憑。 ㈡、按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是如汽車裝載貨物有上開情形,汽車 所有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受處行政罰。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09:09:32從蘭陽溪公司出場時過磅為38.36公噸,遭員警舉發(09:21)後,回場再磅重仍為38.36噸,於卸除部分砂石,09:37:58再次出場時,重新過 磅重為37.96噸,並行經梗枋檢查站過磅秤重為37.92噸,至當日12:06:02送貨到業主金和泰公司場内地磅,磅得總重量為37.6噸,可推知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之前,於當日09:09:32在蘭陽溪公司所秤得之38.36公噸方為正確之重量,並提 出和過磅單及蘭陽溪公司地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41至43頁)為證。然查: 1、依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所示,載 重限制為「總聯結35.0公噸」。而依原告所提出於蘭陽溪公司過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日期:2022/4 /14、時間:09:09:32、車號:000-0000、總重:38,360kg( 即38.36公噸)」,顯然系爭車輛當天於蘭陽溪公司地秤站自得磅得之重量,即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原告主張未超載云云,已非實在,反足證系爭車輛自出廠時即有違規超載之事實。同此,原告於本件歷次再自行磅測而得之前述結果,縱屬正確無誤,亦均已超過總重量限制35公噸,被告以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事實而裁罰,即無何違誤可言。 2、復查,本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設於員山鄉溪洲路活動地磅,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廠牌:ird、型號:SAW 15C/II/一套一片式、器號:85 6691/85 6704、檢定合格單號碼:AOBE0000000/AOBE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8月4日、有效期限: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之設備,於為本件測量時間111年4月14日,仍在 上開檢驗合格有效期間,所為測量結果,自有其公信力,可予以採信。而以舉發機關當天為系爭車輛過磅之活動過磅單(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過磅時間為當日09:15:11,總重為38700KG(第1軸7600KG、第2軸9300KG、第3軸10700KG、第4軸11100KG),限重35000KG,超重3700KG,且經駕駛黃世達簽認無誤,系爭車輛之系爭違規事實,至屬明確。 3、原告復主張縱依員警磅得總重量38.7公噸,僅超過寬容值38. 5噸之200KG,未滿1公噸,依規定罰鍰金額應為1萬1,000元 ,原處分裁罰1萬4,000元亦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違規事實,是系爭車輛磅得總量38.7公噸,系爭車輛法定限制總重量35公噸,超重2.7公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固定罰鍰10,000元,另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本件超載部分3,700公斤,罰鍰共計1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然是自行提高系爭車輛總重量限制為38.5公噸所為主張,於法並無依據,非有理由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 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