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耿倜、法務部矯正署、周輝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耿倜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1月1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96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 、第136條準用第111條、第114條之規定, 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原告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被告認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民國110年1 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106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9日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於112 年1月1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96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原告始終未接獲原處分,亦無家人或代理人告知。且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亦正常報到近3年,已自106年11月假釋至今,並未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顯著惡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1條第2款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 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内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查,原處分前寄送原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 規定,於110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主張未曾收受送達,惟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已生送達之效力。則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處分書送達完畢之 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110年1月24日提起復審,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順延至110年1月25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29日始提起復審,此有復審狀上之被告收文日期可按(本院卷第44頁),顯已逾越法定得提起復審之期間,被告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