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瓊 代 理 人 鄭晨陽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36-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65-PP號拖車 ,於民國99年11月18日1時29分許,由鄭晨陽駕駛,在臺九 線439.7公里處南興地磅檢查站,經警舉發「載運大白石核 重40公噸,經過磅總重為44.03公噸,超載4.03公噸」違規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之前開車輛從載貨地花蓮縣秀林鄉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時,總重為43.98噸,至下貨地 點高雄市煜盛股份有限公司時,總重43.89公噸,此均有紀 錄單可證,載重並未超出總聯結重10%之允許誤差。為此,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99年11月18日1時29分許, 在南興地磅檢查站,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過磅結果,總重達44.03公噸之事實,有過磅單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稽,可資認定。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該地磅測量之誤差值結果,據函覆:「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2節規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號碼G00000000號之固定地秤(即 本件異議人車輛於警方舉發時地過磅使用之固定地秤),其最大秤量為80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為10kg,若以80公噸負載秤量施檢時,固定地秤公差為+80kg,若以10公噸以下負 載秤量(例如5公噸)施檢時,固定地秤公差為+10kg」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述函覆內容,應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拖車之過磅結果,存在有1/10 00之誤差值。該車過磅結果為44.03公噸,依前述誤差值計算結果,其實際總重,應約在43.986公噸至44.074公噸之間。異議人之車輛經地秤過磅結果,是否已超過44公噸,即非無疑義。依前揭規定,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辯稱其車輛於過磅時總聯結重量未超過44公噸等情,非不足採信。 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 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為40公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核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內容相符,可堪認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計寬限值10%後,則為44公噸。本件依前所述,異議人前開車輛於警方舉發違規之時間,總聯結重量難認已逾44公噸,應依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認尚未達44公噸,則其超重尚在前開規定之寬限值範圍內。經本件舉發員警劉彥鴻到庭,復證稱:本件車輛如果沒有超過44公噸,是不會舉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異議人之車輛總聯結重量雖超過核定之40公噸,但未逾44公噸,經交通勤務警察認定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而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予以寬限。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所憑之固定地秤,有一定容許之公差值存在,應為有利異議人之事實認定,認異議人之車輛於舉發時間總聯結重量未逾核定總重40公噸加計10% 即44公噸之範圍,且業經舉發警員表示此違規情節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予以寬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應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