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佩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 日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劉佩如於民國100年8月3 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DST-967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路時,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宜蘭市○○路(應為校舍路)與林森路交岔路段,同向僅有2線道可供車輛行駛,並 無機車專用道或路肩可供機車行駛,而此交岔路段離鐵路平交道甚近,每當柵欄放下再打開,及上下班高流量顛峰時段,造成汽、機車擁擠難行,故若內側車道禁止機車行駛,則機車行駛外車道至交叉路口時,於行進間並無法以大於90 度之弧度直角左轉,毫無左轉之時機,且右側亦無路肩可待轉,且機車待轉區僅能容納2部機車,因此讓機車能提早切 入內車道準備左轉,才比較安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 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 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3日下午12時20分許,係駕駛車號DST-967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內側車道乙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而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 果,宜蘭縣宜蘭市○○路為雙向四線道,內側車道地面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按,是異議人有駕駛輕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經核該路段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亦設有機車待轉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可佐,故本件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字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如認為該路段車道規劃設計欠佳或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號誌或標誌設計不良,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