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溢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琮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與旅遊通國際旅行社( 下稱旅遊通旅行社)之業務經理洪名宏接洽而同意擔任旅遊通旅行社安排之98年4月23日至25日「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中部三日遊」行程之領隊兼導遊,並負責於行程中將相關費用支付與該次旅遊之交通、食宿、遊樂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琮溢於98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至旅遊通旅行社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420號5樓之營業處所領取翌日出 團之「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中部三日遊」行程之團費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 、面額均為4,000元之支票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保管之7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琮溢 於98年4月23日並未按時出現帶團,旅遊通旅行社之負責人 卓慧敏、業務經理洪名宏、總經理樊萬里遂循線查證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旅遊通旅行社負責人卓慧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琮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琮溢就其係擔任旅遊通旅行社安排之98年4月23 日至25日「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中部三日遊」行程之領隊兼導遊,並於98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至旅遊通旅行社領取出團費現金7萬元與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面 額均為4,000元之支票各1張後,將上開現金7萬元予以侵占 入己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旅遊通旅行社負責人卓慧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旅遊通旅行社總經理樊萬里及旅遊通旅行社業務經理洪名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富邦旅行業責任保險出團通知書、旅遊通假期旅遊保險資料表、「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一花卉、清清草原、日月潭遊艇三日遊合約書、旅遊通假期國民旅遊估價單、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遊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內部支出申請單、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至被告就侵占團費之原因,辯稱:其於98年4月23日凌晨4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為免員警到場處理發覺飲酒騎車之事,遂圖與發生車禍之對造私下和解而急需用款,乃將團費7萬元予以挪用而供做與車禍對造人和解之賠償金額及 供己修復機車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在何處發生車禍?受有何傷勢?被送至哪一醫院?)我是在要上去林口的登林路或大科路段自己騎機車摔傷,當時我左右手擦傷比較嚴重,腳部分也有輕微擦傷,但我沒有去醫院,我覺得自己回去擦藥就可以,後來我回家,人就變不舒服我就睡著了」,「(問:當時你車禍後是自要騎車回家?)是」,「(問:人回家多久睡著?)約20分鐘」,「(問:家當時有無室內電話?)沒有」,「(問:當時有無鄰居?)有」,「(問:當時有無手機?)有,手機當時摔壞」,「(問:當時你是要去帶團?)是」,「(問:當時為何不跟鄰居借電話跟旅行社說一聲?)因為我當時認為沒有必要」,「(問:發生車禍時間是98年4月23日?)是,我是 凌晨4點多發生車禍」,「(問:車禍時有無路人看到? )有路人停下問我要不要協助」,「(問:你有無跟路人說要不要協助?)我說不要」,「(問:有無拿到7萬現 金?)有」,「(問:那7萬現金有交回旅行社嗎?)沒 有」,「(問:你沒有帶團為何沒有交七萬現金回旅行社?)因為我發生車禍款項遺失」,「(問:有無人可證明款項遺失?)沒有」,「(問:如果因車禍遺失款項,為何又認為當時發生車禍不重要不用跟旅行社講?)我當時的心態是迴避旅行社,怕對方指責」等語(詳99年度偵緝字第4至6頁),表示係自行騎車摔傷,惟受傷後返家擦藥竟在未通知旅遊通旅行社處理帶團業務之情形下,即逕自睡著,已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陳稱:「(問:98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正1420號5 樓『旅遊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否有收到卓慧敏交付之7萬元現金及4000元支票2張?)有,支票2張及現金7萬都有收到。支票2張我確實有寄還給他們,現金7萬是用作車禍與對方和解費用與修車費用」,「(問:車禍時間?)98年4月23日凌晨」,「(問:你4月23日為什麼沒有去帶團?)因為我喝酒發生車禍,為了要私下和解,所以我就挪用7萬的款項,至於隔天就睡過頭沒有去帶團」等 語(詳同上卷第12頁),就車禍發生原因由自行摔傷變更為喝酒與人發生車禍,團費現金7萬元則用於與對方和解 與修車費用,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二)被告於審理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出團當天凌晨我與他人發生車禍,我第一次發生車禍不知如何處理,於情急之下,而挪用旅遊通旅行社給我的款項,我有回家請家人幫忙,但沒有結果,我當時受傷不知如何處理,便選擇向旅遊通旅行社隱瞞、拖時間,……,那時工作不好找,親人無法為我負擔車禍和解的費用。我請朋友為我隱瞞侵占事實,不記得朋友姓名,是帶團認識的人,我當初是告訴該人為我隱瞞,照我所述告知公司,說我人在住院,稱呼其為『小強』,他不是旅遊通旅行社的領隊,他不知道我沒有據實陳述,不知道我有侵占團費,我只是請他告訴旅遊通旅行社我因為車禍而住院。洪名宏接到自稱為我哥哥的電話,那電話事實上是我打的」云云(詳本院卷第25、26頁),嗣又改稱:「(問:之前於何處發生車禍?)林口,從泰林路上去登林路、我行車至對方車道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對方是開小客車,我是騎機車,對方車子大燈部分損毀,對方人是站在車外,我過彎而撞到他。關於檢察官詢問我關於車禍部分,我無法作答,因為車禍已經發生很久了,不清楚,無法記憶」,「(問:對方開自小客車,受有何傷害?如何受傷的?)對方車子是停在路邊。我與對方發生車禍時,我機車撞到對方。對方是大腿受傷,我的機車撞到他」,「(問車禍對方為何人?)男性,姓名現在不記得,年紀大約30歲左右」云云,就車禍後通知旅遊通旅行社之人,由請朋友「小強」通知,變更為係其自行假冒哥哥之名義打電話通知旅行社;車禍之情形則再變更係其行車至對向車道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對方是開小客車,其是騎機車,又有不一致之情形。惟經質疑對方既然是開小客車,何以對方駕駛會站在車外時,被告方改稱對方車子是停在路邊,其騎乘機車撞到對方大腿云云,又為翻異。再者,如被告確有發生車禍,則為何未報警處理,且被告如與對方達成立解,為何未簽立和解書,亦不互留身分資料,以防日後糾紛再起?凡此均與一般車禍之處理相左,是被告仍未吐實情。 (三)再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供稱:「(問:99年4月22日領 到7萬元現金及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二張支票後, 你去何處?)回去臺北的住家,因為隔天有出團,領完團費就馬上從桃園搭火車回臺北的家」,「(問:與司機約幾點於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集合?)如果是6 點集合的話,我會請司機早點到,我與司機可能是約5點40分 或是5點50分,通常我會先詢問司機他要幾點到,路程時 間多久。本件是6點半集合,我會跟司機約6點於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我可能於當天5點40分或50分騎車過 去,我當天有提早,我於23日凌晨4點10幾分就從家裡出 發要過去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我於22日晚上11 、12點於家裡喝了1、2瓶啤酒」,「(問:隔天要帶團,為何於前天晚上飲酒?)我會擔心會被抓到酒醉駕車,嘴巴裡面會有些啤酒味道,但沒有不舒服,當天有被酒測,車禍發生後,我整個人方向都亂了,怕被測出有飲酒,沒有想到出團的事情」,「(問:當天你已經準備要帶團了,但有車禍事故遲延,為何沒有馬上回報公司準備出團的事情?)當時沒有想到,我當時覺得時間上可能還夠用,所以想先跟對方處理,而動用到旅遊通旅行社的款項,想說趕緊回家與家人借錢填補,我怕被公司責備」,「(問:預計出團的人還有一整車客人在等你,為何沒有馬上回報公司?)當時我方向都亂了」,「(問:車禍後於何處就診?)泰山的診所,名稱不記得。我沒有馬上去就診,隔天才去就診的」,「(問:車禍隔天才去看診,為何沒有使用健保卡?)我的健保卡不能使用,有欠費5萬多元 」,「(問:本件帶團時,是否經濟狀況不好?有無欠其他人債務?)是的。沒有。(後改稱)經濟狀況不是不好,自己的房租、生活費用都還可以支出」,「(問:侵占本件7萬元現金用於何處?)車損、受傷,我賠償對方3萬元,其餘4萬元,可能是我拿去修理摩托車或其他花費」 ,「(問:為何要對旅遊通旅行社說謊,說你重症住院?)應該是說車禍住院,不是重症,因為我當時想要拖時間隱瞞,這段時間我也在想辦法借錢」云云。惟被告自陳擔任導遊至少3年(詳本院卷第28頁),竟會於帶團前一日 深夜11、12點喝酒,且如被告真有車禍發生而受傷,傷勢嚴重者,當即前往就醫,而依其所陳翌日才去診所就醫,足見傷勢不嚴重,則事禍後應有時間及精力與旅行社接洽處理後續由他人帶團事宜,且被告原本目的係要帶團旅遊,竟未於車禍後立刻通知旅行社,亦有違導遊之專業。再者,如真有和解支付3萬元,其餘現金4萬元亦應先返還旅行社,而非逕予支付修理機車費用,是其所述之處理方式,均與一般人處理方式不同,足見其所辯因車禍而挪用旅行社所交付之款項云云,非屬實情,而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領隊兼導遊,原 應敬業,準時帶團,惟其卻將團費予以侵占,並於偵查中編織不實情狀以掩飾犯行,嗣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無可抵賴始坦承業務侵占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惟其就為何侵占及所侵占之款項究用於何處,於偵、審中均未能據實陳述,並一再掩飾,閃爍其詞,足見未說出實情。又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15頁),惟事發至今已逾1年 半,卻未返還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為 被告侵占金額不高,故認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