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文政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購買機車之能力,於民國98年8月24日透過宜蘭縣宜蘭市元成機車行,向東元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721-EXS 號機車1台,貸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852元,頭期 款為6,000元,分期款為6,321元,自98年9月至99年8月止,於每月20日繳納分期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承諾履行契約書所載條款,致使東元公司承辦員潘政男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詎游文政僅支付頭期款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即於98年9月24日將上開機車以3萬多元之價格賣予他人。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文政固坦承於98年8月24日向東元公司貸款購買 車牌號碼721-EXS號機車,僅支付頭期款6,000元後,於98 年9月24日將機車賣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 行,並辯稱:當時伊的工作是做瓦斯行,大約在97年因為公司週轉不靈,所以向地下錢莊借錢,那時大約欠一、二十萬元,購買機車當時還欠地下錢莊大約有一百多萬元,按照利息每月大約要還7、8萬元,就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才會用分期的方式買機車,後來因為地下錢莊逼太緊,瓦斯行關起來,伊跑掉,所以才沒有辦法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8月24日向東元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721-EXS號機車,貸款總金額為81,852元,頭期款為6,000元,分期款為6,321元,自98年9月至99年8月止,於每月20日 繳納分期款,嗣被告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即於98年9月24日 將該機車以3萬多元價格過戶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監理站電腦查詢資料、繳款記錄、催繳紀錄、機車行照、東元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8頁、第25、26頁)。 ㈡以被告購入機車時經濟狀況,依其所稱經營瓦斯行,每月淨收入達6、7萬元,惟被告每月仍需支付地下錢莊高達7、8萬元,加上每月開銷、店面租金、銀行欠款,每月不足亦達 2、3萬元,機車頭期款亦向友人借貸而來等語(參見本院卷38至40頁100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取得機車後 ,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竟以3萬多元不相當之價格,將機 車賣予他人,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之拮据,顯無以分期價款購入機車之能力。詎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猶向他人購買機車,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承諾履行契約條款,其詐欺犯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公訴人於審理中自得就被告所涉罪名由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