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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溪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溪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鋸壹支(不含鋸片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溪成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4日凌晨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133-VP號自小貨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5巷20號之建築工地內,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鋸1支,竊取建友企業社負責人陳建穎所有之鐵角18支、鐵柱36支及慶榮土木包工業所有之鷹架11支、水平9塊、拉干14支等物,得手後,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欲駕車離開時,為嘉樺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建文巡邏現場時發現有異,王溪成見事跡敗露即棄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於100年6月28日緝獲到案,而偵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溪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穎、林建文、林文新、陳游阿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6張。

(四)扣案之板鋸1支(不含鋸片2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板鋸,係鐵製之工具,長約2、30公分,足以鋸斷鐵器等物,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王溪成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建築工地內之施工器具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板鋸1支(原鋸片已鋸斷,棄於現場)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扳手10支、破壞剪8支、美工刀1支、鐵鎚1支、螺絲起子10支、尖嘴鉗2支、鋸片2支等物,均係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起出之工具,而被告供稱:該等工具係放在車上,供修理車輛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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