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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光華

      林唐平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光華、林唐平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光華與林唐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不能證明為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線剪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共同前往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244號之基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之2樓廠房內,使用上開工具及兇器竊取廠房內日光燈電線1批,得手後由林唐平騎乘機車搭載白光華持上開電線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山區,將電線表層塑膠燒毀,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唐平騎乘機車搭載白光華將業已去除塑膠之電纜線約15公斤載往不知情之游駿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244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支、老虎鉗、電線剪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士吟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游駿翎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手電筒1支、老虎鉗1支、電線剪1支及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支、老虎鉗、電線剪各1支及螺絲起子2支,雖為被告行竊之工具,惟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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