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毅 蘇義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毅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蘇義隆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軍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供電設備電纜線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1、2時許,騎駛車號P6T-937號機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鎮路487地號處,持其所有、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之供電設備即編號啟信高支#10X1R10L3號電線桿上之接 戶電纜線後,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即PVC風 雨線,以下簡稱:電纜線)約六點二公斤(計有三條,各約八公尺長)得逞。 二、李軍毅於99年9月15日下午1、2時許,竊得前揭電纜線後, 便將電纜線攜回住處削去塑膠外皮,旋即於當日下午,將削去外皮之電纜線銅線持往宜蘭縣冬山鄉○○○路58號蘇義隆所經營之佳暉企業社變賣。而蘇義隆係專業之資源回收業者,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經一、二十年,其知悉現今經常發生台電公司所有或民間私人所有之電纜線遭竊案件,其復有參加資源回收業之同業公會,資源回收同業公會已宣導於收購電纜線時,應特別注意電纜線之來源及詳細登記出賣者之資料,避免收購遭竊之電纜線贓物,另管區警員亦已宣導於收購電纜線時,應特別注意電纜線來源及詳細登記出賣者之資料,避免收購遭竊之電纜線贓物,且經常前往資源回收場查贓。故蘇義隆於遇李軍毅持前揭竊得之電纜線銅線前來佳暉企業社變賣時,蘇義隆理應特別注意詢問李軍毅其所欲出售之電纜線銅線來源,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以便登記其姓名、地址等身份資料,而當李軍毅藉詞不提供身分證件以供登記時,蘇義隆已得預見身份不明之李軍毅所欲出售之電纜線銅線,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詎蘇義隆為賺取轉售之差價,竟仍基於收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向李軍毅收購其所竊得之前揭電纜線銅線贓物,並將價金一千餘元交給李軍毅,嗣再以每公斤二百元之價格轉售上開電纜線銅線,而從中轉取差價利益。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軍毅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證人蘇義隆、林聰欽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李軍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李軍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李軍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蘇義隆部分: (一)證人李軍毅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蘇義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義隆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審判外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聰欽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亦屬被告蘇義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蘇義隆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蘇義 隆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李軍毅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軍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1、75、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李軍毅曾於99年9月 間騎機車載了數公斤的紅銅線來伊所經營之佳暉企業社變賣,伊以一公斤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加以收購。」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林聰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9年9月15日接獲宜蘭縣冬 山鄉○鎮路段之用戶通報連接住宅之電線遭人剪斷竊取,家中沒電,經前往勘查發現台電公司所架設之供電設備即編號啟信高支#10X1R10L3號電線桿上,連接用戶之電纜線遭人 剪斷竊取,總計遭竊銅玻璃電線(即PVC風雨線,以下簡稱 :電纜線)約六點二公斤(計有三條,各約八公尺長),且導致該用戶無電源可用。」之情節(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7頁),均相符合,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號P6T-937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件及竊案現場勘 查照片四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李軍毅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軍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義隆部分: 訊據被告蘇義隆固坦承「伊係宜蘭縣冬山鄉○○○路58號佳暉企業社之經營者,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經一、二十年。李軍毅曾於99年9月間騎機車載了數公斤的紅銅線來佳暉企 業社變賣,伊以一公斤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加以收購。」等情(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6、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有問李軍毅銅線是怎麼來的,李軍毅說是工廠停工拿出來賣的,當時我有問李軍毅有無帶身分證或是駕照,李軍毅說沒有帶,但他有說叫李軍毅,住在冬山鄉○鎮路67號,我就將他的資料及所騎機車號碼P6T-935號,抄在便條紙上面。因為李軍毅 拿來賣的銅線,折起來軟軟的,像是一般外面所使用的電纜線,而非台電公司所使用之較硬電纜線,所以我就向李軍毅購買,我根本沒有想過李軍毅賣給我的銅線是贓物,我沒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李軍毅於99年9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鎮路487地號處,竊取台電公司所架設之供電設備即編號 啟信高支#10X1R10L3號電線桿上之銅玻璃電線(即PVC風雨線,以下簡稱:電纜線)約六點二公斤(計有三條,各約八公尺長)得逞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回住處削去塑膠外皮後,旋即於當日下午,騎駛車號P6T-937號機車, 將削去外皮之電纜線銅線運往宜蘭縣冬山鄉○○○路58號佳暉企業社變賣,蘇義隆即以每公斤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向李軍毅收購,而交付價金一千餘元給李軍毅等事實,已據證人李軍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核與前舉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林聰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電纜線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7頁),亦與被告蘇義隆所坦認「伊係宜蘭縣冬山鄉○○○路58號佳暉企業社之經營者。李軍毅曾於99年9月間騎機車載了數 公斤的紅銅線來佳暉企業社變賣,伊以一公斤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加以收購。」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號P6T-937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件及 竊案現場勘查照片四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台電公司所計算出之失竊電纜線重量僅六點二公斤,扣除外皮後,其重量會變少,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最多只能賣得五百餘元,不可能如李軍毅所稱賣了一千餘元,足見李軍毅賣給被告蘇義隆的銅線,並非台電公司失竊之銅線。」云云,惟不管李軍毅所竊得電纜線於去除外皮後之重量為多少、李軍毅拿了多少重量之電纜線銅線賣給被告蘇義隆、被告蘇義隆係以多少總價加以收購,可得確定的是李軍毅與被告蘇義隆素昧平生,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李軍毅顯無設詞誣陷被告蘇義隆之動機,倘若李軍毅並未將99年9月15日下午1、2時許所竊得之台電公司電纜線銅線 全數出售予被告蘇義隆,衡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指已將所竊得之台電公司電纜線銅線全數出售予被告蘇義隆之理?因此,證人李軍毅證稱已將所竊得之台電公司電纜線銅線全數出售予被告蘇義隆乙情,應堪採信為真,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從而,綜核上開事證,被告蘇義隆確有向李軍毅購買前揭電纜線銅線贓物之客觀行為,已可認定。 (二)又因銅線等金屬之原始原料日益昂貴,以致業者均積極尋找並收購回收之銅線來替代原始銅線金屬原料,故回收銅線之價格居高不下,而不肖之徒因見舊銅線出售之利益頗高,乃伺機竊取一般民用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再持往資源回收業者處販售得款來供己花用,因此近來不論城市、鄉村之電纜線竊案層出不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蘇義隆亦供承其知悉近來民間或台電公司電纜線竊案頻生一事(見本院卷第26、74、78頁)。其次,因電纜線竊案層出不窮,警方為截斷銷贓管道,減少盜取電纜線之動機,已屢次要求資源回收業者,於收購電纜線銅線時,應特別注意電纜線銅線之來源及詳細登記出賣者之身份資料,並經常前往回收業者處查贓,藉以阻止竊盜行為人肆無忌憚的銷贓等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另資源回收業之同業公會,已屢次對身為會員之被告蘇義隆宣導於收購電纜線銅線時,應特別注意電纜線銅線之來源及詳細登記出賣者之身份資料,避免收購遭竊之電纜線銅線贓物之事實,亦據被告蘇義隆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再者,因竊盜行為人於出售贓物之過程中,必是竭盡所能的掩藏自己真實身份,避免竊盜犯行於銷贓之過程中洩漏出去而遭警方查獲,所以若回收業者恪遵「詢問電纜線之來源及詳細登記出賣者身份資料」之程序,勢能遏阻竊盜行為人變賣贓物,此亦屬至明之理。而被告蘇義隆依據上開各情及警方、回收業者公會之要求,亦採行「向出售者詢問來源,並索取身份證件,登記該人之姓名、地址、車牌號碼於回收登記簿上」之方式,作為收購銅線金屬之標準作業程序,藉此來過濾及避免收購盜贓物之事實,亦據被告蘇義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4、76頁)。因此,在電纜線竊案層出不窮之際,竊賊勢必須要銷贓之管道,則資源回收業者如遇到出售銅線之客戶藉詞不提供身份證件以供查對身份資料,而未能符合前揭警方及資源回收工會所要求「登記出賣者身份資料」之要件時,理應能預見該人所出售之電纜線銅線恐屬來源不明盜贓物乙情,此當屬輕易可知之理,被告蘇義隆係專業之資源回收業者,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經一、二十年了,其對此自無諉稱不知或無法預見之理。而本案情形,李軍毅於99年9月15日下午,係第一次到被告蘇義隆處變賣電纜線銅線,被 告蘇義隆對李軍毅之身份一無所悉,且李軍毅於變賣電纜線銅線時,亦藉詞未帶證件,而未出示身份證件供被告蘇義隆查對登記,被告蘇義隆亦未將此筆交易紀錄登記在回收登記簿上之事實,已據被告蘇義隆及證人李軍毅供明在卷(見本卷第63至66、76至77頁)。依此,李軍毅與被告蘇義隆素昧平生,李軍毅係第一次到被告蘇義隆處變賣電纜線銅線,被告蘇義隆對李軍毅之身份一無所悉,而李軍毅所變賣的又係常見電纜線竊案之贓物,則當李軍毅於變賣時電纜線銅線時,藉詞不出示身份證件以供查對登記時,被告蘇義隆當能且已預見李軍毅所出售之電纜線銅線恐屬來源不明之盜贓物。迺被告蘇義隆為了賺取轉售之差價,竟刻意不遵守警方及資源回收工會所要求「登記出賣者身份資料」之程序,並違反自己向來所依循「索取身份證件,登記該人之姓名、地址於回收登記簿上」之標準作業程序,仍以每公斤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向身份不明之李軍毅收購電纜線銅線,而未留下任何交易資料,則被告蘇義隆顯有「即便所收購之電纜線銅線係屬盜贓物亦無礙」之主觀意思,亦即被告蘇義隆確係於已預見李軍毅所出售之電纜線銅線應屬來源不明盜贓物之情形下,仍任意收買之,其顯就該電纜線銅線縱為贓物一節予以容認,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無訛。 (三)至於被告蘇義隆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收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且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價值只有一千多元,屬於小額交易,沒有查證也是合於情理,如果每件都要查證的,根本無法做生意。更何況李軍毅外表忠厚,不像宵小之徒,其持以變賣予被告蘇義隆之銅線,也與一般民間所使用之質感較軟之銅質電線相同,並無任何疑似贓物之徵狀,而被告又係以市價每公斤一百八十元向李軍毅收購銅線,並以每公斤二百元轉售,僅賺取合理之利潤,顯非貪圖暴利而收購贓物。故被告蘇義隆確實並無贓物之認識,亦無收購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蘇義隆雖提出便條紙一張,辯稱「當初我有問李軍毅銅線是怎麼來的,李軍毅說是工廠停工拿出來賣的,我也有問李軍毅有無帶身分證或是駕照,李軍毅說沒有帶,但他有說叫李軍毅,住在冬山鄉○鎮路67號,我就將他的資料及所騎機車號碼P6T-935號,抄在便條紙上,我根本不知道那些銅 線是贓物,我也沒有想過李軍毅賣給我的銅線是贓物,我根本沒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然查:竊盜行為人於出售贓物時,遇買方詢問來源,除非雙方關係匪淺,否則殊難想像其會如實告知買方係竊盜而來,因此即便被告蘇義隆有詢問李軍毅銅線之來源,且李軍毅確實答稱係工廠停工拿出來賣的等語,仍無從由此即認為被告蘇義隆已無該電纜線銅線係贓物之預見,或無收買贓物之未必故意。至於被告蘇義隆所提出之便條紙上,雖有記載「P6T-935、銅8X180=1440、李軍毅、冬山鄉○鎮路67號」之字樣,然被告蘇義隆於99年10月25日接受警方訊問時,並未提出此一紀錄,直至99年11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則該便條紙之作成時間為何?內容之真實性為何?已屬有疑。況且,倘若此一便條紙係李軍毅出售電纜線銅線時當場所紀錄,則在李軍毅所騎車號P6T-937號機車就在現場之情形下,被告蘇義隆豈會將車 號登記為P6T-935?益徵此一便條紙之可信度不高。此外, 證人李軍毅更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變賣電纜線銅線時,被告蘇義隆並沒有問我的姓名、年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蘇義隆並沒有向我確認真實身分,只有在與蘇義隆聊天時,他隨口問我住在何處,因電纜線是我偷來的,我不敢告訴他實際地址,我只有說住在台北,並沒有說我在宜蘭有住所,我也不曾告訴過蘇義隆我是『李軍毅』。我記得一公斤好像賣一百八十元或一百九十元,總共只賣了一千多元,零頭沒有超過一百元,並沒有到一千四百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見上開便條紙之內容確非李軍毅出售電纜線銅線時當場所紀錄的,自不足採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蘇義隆之認定,故被告蘇義隆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2、被告蘇義隆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價值只有一千多元,屬於小額交易,沒有查證也是合於情理,如果每件都要查證的,根本無法做生意。況且,李軍毅外表忠厚,不像宵小之徒,其持以變賣之銅線,與一般民間所使用質感較軟之銅質電線相同,而非台電公司所使用之較硬電纜線,並無任何疑似贓物之徵狀,所以被告蘇義隆才向李軍毅購買,被告蘇義隆實無贓物之認識及收買贓物之故意。」云云,然依前所述,不管是一般民用或台電公司所用之電纜線失竊案件層出不窮,所以各式種類之電纜線銅線、各種數量之電纜線銅線,均有可能係屬贓物,因此當有無法出示證件之身份不明人士持電纜線銅線來出售時,不論該人之外觀長相為何、電纜線銅線之材質為何、電纜線銅線之數量及價值之高低多寡,均無法排除該身份不明之人所出售之電纜線銅線應屬盜贓物之可能性,更無從由此即認為被告蘇義隆已無該電纜線銅線係贓物之預見,或無收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因此,被告蘇義隆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據,且其聲請「鑑定PVC風雨線與 一般民間用的外線材質有何不同」乙節,本院認為不論鑑定結果如何,均無從為被告蘇義隆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自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3、辯護人雖提出估價單一紙,辯護稱「被告蘇義隆係以市價每公斤一百八十元向李軍毅收購銅線,並以每公斤二百元轉售,僅賺取合理之利潤,顯非貪圖暴利而收購贓物,故被告蘇義隆確實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縱使被告蘇義隆係以市價收購李軍毅所出售之電纜線銅線,然不可否認的被告蘇義隆因收購李軍毅之電纜線銅線而加以轉賣後,確實仍屬有利可圖,因此,並無法由此排除被告蘇義隆有收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義隆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軍毅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李軍毅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軍毅。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李軍毅竊取電纜線所用之老虎鉗係鐵製品,且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該等工具係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台電公司係經營電業(即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第2條規定參照)之公司, 而被告李軍毅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台電公司架設於宜蘭縣冬山鄉○鎮路487地號處,編號啟信高支#10X1R10L3號電線桿上之接戶電纜線,於失竊前,該等線路係正常供電中,已據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林聰欽證述甚明,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是該等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供電設備,故核被告李軍毅前揭竊取供電設備即電纜線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應依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及於被告李軍毅竊盜供電設備之行為,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爰審酌被告李軍毅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意欲不勞而獲,且無視他人生活用電所需,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影響供電,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軍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按檢察官雖求為判處被告李軍毅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應量處被告李軍毅有期徒刑一年,始屬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李軍毅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蘇義隆部分: 核被告蘇義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身為資源回收業者,竟為一己私利而任意故買電纜線銅線贓物,使電纜線竊盜行為人有銷贓得利之管道,助長電纜線竊盜案件發生,且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酌情量處被告蘇義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檢察官雖求為判處被告蘇義隆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量處被告蘇義隆有期徒刑三月,已屬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