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茂財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早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B-691號重型機車,途經宜蘭縣員山鄉○○村 ○○路○段160巷11弄3號鄭廖裕住處時,發現該處門口以鐵架圍住之白鐵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1個(重約15公斤、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搭廣告固定物用之鋼索1批(重約7公斤,價值約2,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予以竊取後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離去,並將上開贓物以機車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不知情之林碧琴所經營之立昌企業社販賣,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1個賣得434元、鋼索一批賣得150元(聲請簡易判刑書誤載為584元),得款花用殆盡。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茂財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廖裕、林碧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立昌企業社收受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立昌企業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贓物及竊盜現場照片共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