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洲 黃登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黃江奇 張開宗 1 張國雄 林憲安 陳永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林丈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第1815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1373號、第1498號),本院認應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索壹捲沒收。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鋼質纜繩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鋼索壹捲及扣案之鋼質纜繩壹條均沒收。 黃登寶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鋼質纜繩壹條沒收。 張國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開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鋼質纜繩壹條沒收。 林憲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鋼質纜繩壹條沒收。 陳永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鋼質纜繩壹條沒收。 黃江奇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鋼質纜繩壹條沒收。 林丈原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易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406 元確定,於98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謝易洲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紅檜漂流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1 日向不知情之黃水明承租宜蘭縣大同鄉○○段857-2 號原住民保留地,並以摘取桂竹為由,再利用不知情之曾明華以10,000元向不知情之邱長峰租用挖土機1 台(型號EX-200-5TN-5、機型14T-84827 ),明知該區域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山坡地範圍,未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不得在已經公告為山坡地擅自開發、從事道路修建等行為,且明知宜蘭縣大同鄉編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係屬保安林,竟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起,未經許可,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24.8公里處未登錄之宜蘭縣大同鄉編號2729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等地,開挖道路長約450 公尺,造成林木毀損、表土裸露,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保安林區內,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將保安林內之漂流紅檜木7 支,以上開挖土機及謝易洲所有之鋼索(未扣案)將之拖行藏放於旁(座標X289623 、Y0000000),欲伺機外運,嗣於100 年1 月25日經人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檢舉,宜蘭縣政府大同鄉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開挖道路之情形,於10 0年1 月26日員警在現場發現係謝易洲所為,於100 年1 月27日通知謝易洲到場,該日為警會同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謝易洲至現場會勘,除發現謝易洲留於現場之挖土機1 台及鋼索1 捲外,另發現謝易洲拖行集中放置之7 支紅檜漂流木(材積6.93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為211,926 元),始未得逞。 二、謝易洲於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後,為再度竊取森林主產物漂流木,竟另行起意,謝易洲與張登寶、張國雄聯繫以大貨車載運漂流木後,謝易洲與黃登寶、張國雄及林憲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 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8日,由謝易洲以5,000 元向黃江奇租借挖土機1 部,而黃江奇亦明知謝易洲夜間租借挖土機至山上,顯有可能從事盜取森林木頭等不法事宜,竟仍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確定故意,經謝易洲之通知後,黃江奇以車牌號碼F3-277 號板車載運120 型挖土機1 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謝易洲使用,再由謝易洲駕駛挖土機至國有編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內(台七甲線24.8公里則前橋附近夫布爾溪,座標為X :289035、Y :0000000 ),作為竊取紅檜及扁柏等林木之犯罪工具,而謝易洲明知該區域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山坡地範圍,未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不得在已經公告為山坡地擅自從事道路修建等行為,且明知宜蘭縣大同鄉編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係屬保安林,詎其為能順利竊得上開國有林木,竟基於非法開發之犯意,由謝易洲駕駛上開挖土機,沿夫布爾溪溪床沿線由座標為X :289975、Y :0000000 至座標為X :289158、Y :0000000 等地段擅自開挖道路,破壞原有地表,再以挖掘之土石填補便道,從開挖起點處至100 公尺處,以挖土機開路及挖掘邊坡山壁,造成邊坡土石坍塌,致生水土流失,而謝易洲於上揭時間進入國有編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內挖掘風倒扁柏、紅檜等一級國有林木7 支(扁柏3 支、紅檜4 支,預估案發當時山價分別為364,654 元、104,404 元,合計469,058 元)後,將上開林木以挖土機拖行方式拖至則前橋附近堆置,復於100 年2 月28日凌晨5 時許,經謝易洲之通知後,由黃登寶駕駛車牌號碼840 -HB號營業大貨車,張國雄駕駛車牌號碼136 -HX號營業大貨車,至則前橋附近,由謝易洲、林憲安、黃登寶、張國雄協力將上開扁柏3 支、紅檜4 支放置在黃登寶、張國雄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由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併同將上開扁柏3 支、紅檜4 支載運至林丈原所開設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56號台灣檜 木博物館內寄藏,林憲安則駕駛謝易洲所有之車牌號碼IW-733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謝易洲並各給付12,000元予黃登寶、張國雄,又給付2, 000元之費用予林憲安,林丈原亦明知上開一級國有林木扁柏3 支、紅檜4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扁柏3 支、紅檜4 支寄藏在其所開設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共約20日,於100 年3 月間某日,謝易洲尋得買主後,再夥同黃登寶、張國雄將寄藏在林丈原處之紅檜木7 支載運至三義以約35萬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次謝易洲並給付6,000 元吊車費、12,000 元租地費於林丈原,又各給付10,000元予黃登寶、張國雄。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承前同一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並與張開宗、陳永洲基於犯意聯絡,黃江奇亦承前幫助竊取森林產物之犯意,於同年4 月10日凌晨5 時許,由謝易洲以5, 000元之代價向黃江奇租借挖土機1 台,再由黃江奇駕駛車牌號碼F3-277 號板車載運120 型挖土機1 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謝易洲使用,再由謝易洲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後,挖掘風倒扁柏、香杉等一級國有林木15支,以謝易洲所有之鋼質纜繩綑綁固定,並以挖土機拖拉至則前橋附近掩埋入土堆後,謝易洲再通知黃登寶聯繫大貨車前來載運,黃登寶則再聯繫張開宗,於100 年4 月15日晚上11時許,謝易洲偕同陳永洲,由陳永洲在旁觀察四處環境及查看把風,再由黃江奇駕駛車牌號碼F3-277 號板車載運120 型挖土機1 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謝易洲使用,並由謝易洲駕駛黃江奇所提供之上開挖土機,進入前述地點後,將其於100 年4 月10日埋藏之林木扁柏12支、香杉3 支(材積共9.02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合計428,487 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474,218 元應予更正)挖掘取出後,於翌日(16日)凌晨2 時許,由謝易洲、林憲安、黃登寶、張國雄分別將上開林木搬運至黃登寶所駕駛車牌號碼840 -HB號營業大貨車、張開宗所駕駛車牌號碼JB-567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而得手。嗣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5 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 (四季村下部落入口處)當場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級國有林木扁柏12支、香杉3 支、謝易洲所有之鋼質纜繩1 條,另扣得林憲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6 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本院另案判決)。三、林丈原係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56號「台灣檜木博 物館」之負責人,明知扁柏現已禁止開採,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扁柏6 支(案發當時山價合計57,781元)後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其所開設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嗣經警於100 年4 月2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始悉上情。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謝易洲、黃登寶、黃江奇、張開宗、張國雄、林憲安、陳永洲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謝易洲、黃登寶、黃江奇、張開宗、張國雄、林憲安、陳永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謝易洲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林丈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丈原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謝易洲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㈢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易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被告林丈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被告林丈原及辯護人亦未否認證人謝易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且亦未舉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丈原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丈原及辯護人並未表示異議,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易洲固不否認於100 年2 月28日、100 年4 月16日有至上開地點撿拾漂流紅檜木等情事,然矢口否認於100 年1 月24日所埋藏之漂流紅檜木係為竊取,被告黃登寶、張國雄、張開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載運漂流紅檜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黃江奇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挖土機出借予謝易洲,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取漂流木犯行,而被告林憲安、陳永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被告謝易洲竊取漂流紅檜木時陪同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之犯行,被告謝易洲辯稱:伊是承租土地要採收桂竹,伊於100 年1 月24日所藏起來的7 支檜木本來不是要偷取的,伊開路一定會碰到漂流木,伊將漂流木撥到旁邊,放成兩堆,伊雖然用砂石將漂流木蓋起來,但是外觀很明顯,不然警察為何會查獲,伊是怕山老鼠進去拿,伊才將漂流木撿起來,因為路是伊開的,伊怕山老鼠將漂流木拿走,警察會誤認是伊拿走的,伊開的路約有1 、200 米,原本就有舊路,伊只是沿著舊路開,100 年1 月27日警察來時,伊有跟警察說伊沒有要運走,但是警察說伊這樣是違法,警察就叫林務局的人員將那些漂流木全部載回林務局,林務局的人員也有開路,路不是全部都伊開的,查獲當時林務局的人員有開挖土機開路去溪床上拿漂流木,林務局沒有搬走的木頭,伊以為是林務局不要的,所以100 年4 月伊才去溪床上將剩下的漂流木撿走,100 年2 月28日拿走的那一堆漂流木,就是100 年1 月間伊先藏起來的那1 堆,當時伊有藏2 堆,但是員警只有查獲1 堆云云,被告黃登寶辯稱:100 年2 月28日凌晨5 時多,伊有駕駛車牌號碼840-HB營業大貨車,在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載走了紅檜7 、8 支,總共有2 部車,另外1 部是車牌號碼136-HX號營業用大貨車,是被告張國雄開的,伊的車上載了4 支紅檜,被告張國雄的車上幾支紅檜伊不知道,伊只知道2 台車總共載了7 、8 支紅檜,這7 、8 紅檜總共大約重14噸左右,100 年2 月28日是被告謝易洲叫伊去載的,被告謝易洲跟伊說那是漂流木,伊不知道那個是他偷來的,伊以為是被告謝易洲撿的,伊知道漂流木也不可以隨便載,當天載檜木的時候除了伊跟被告張國雄以外,現場還有被告謝易洲、怪手的主人即被告黃江奇、被告林憲安,被告黃江奇當時站在旁邊看,後來伊跟被告張國雄把那7 、8 支的檜木載到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56號臺灣 檜木博物館放,當時被告謝易洲也有跟伊一起去,被告謝易洲沒有跟伊講說木頭為何要放在那邊,只說木頭載到那邊放,現場伊沒有聽到被告謝易洲跟臺灣檜木博物館的主人說什麼,後來再隔4 、5 天或1 周後,伊跟被告張國雄又開貨車把那7 、8 支的檜木載到三義放,是被告謝易洲叫伊去載的,伊就依照他的指示載到三義給別人,被告謝易洲也有跟伊一起去,從山上載下來被告謝易洲給伊12,000元,從礁溪載到三義被告謝易洲給伊10,000元,100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840-HB營業大貨車,在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載走了香杉3 支、扁柏12支,當時總共2 部車,另外1 部車牌號碼JB-567號營業大貨車是被告張開宗開的,當天是被告謝易洲叫伊去載的,被告謝易洲跟伊說那是漂流木,伊不知道那個是他偷來的,伊以為是他撿的,伊知道漂流木不可以隨便載,當天載扁柏、香杉的時候,除了伊跟被告張開宗以外,現場還有被告謝易洲、怪手的主人即被告黃江奇,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林憲安在現場,被告黃江奇當時站在旁邊看,後來伊跟被告張開宗把扁柏、香杉載下山時就被警察查獲,這次運費約定是12,000元,但是還沒有收到就被抓了,伊並沒有跟被告謝易洲講好來一起偷這些林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登寶辯護稱:被告黃登寶確實是受僱於被告謝易洲,先後於100 年2 月28日凌晨5 時許及100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0-HB營業大貨車到宜蘭縣大同鄉台7 甲線四季村則前橋附近載運漂流木,被告黃登寶之目的是賺取運費,但並沒有參與被告謝易洲從溪床裡面拿取漂流木的行為,此部分經證人謝易洲於警詢、偵查、鈞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被告黃登寶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木材時,被告謝易洲是用怪手把木材從橋旁邊拉到營業大貨車上面,被告黃登寶當然需要幫忙,被告黃登寶之目的只是要去運送賺取運費,第1 次被告謝易洲將木頭拿到三義販賣的時候,被告黃登寶並沒有分得任何金錢,被告黃登寶亦只有收取運費,被告黃登寶應僅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黃登寶並沒有如同檢察官起訴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的犯行云云,被告黃江奇辯稱:100 年2 月28日伊有以車牌號碼F3-277號板車載運1 台120 型挖土機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交給被告謝易洲,伊是以5,00 0元租給被告謝易洲的,被告謝易洲當初跟伊租的時候,有說他要開路去山上砍竹子,並且表示那個竹林是他租的,伊在則前橋把怪手交給被告謝易洲後就走了,所以伊不知道被告謝易洲駕駛伊的挖土機做什麼事情,伊沒有看到被告謝易洲偷林木,100 年2 月28日被告謝易洲在國有林地裡面亂挖路及偷林木伊都不在場,伊也沒有跟被告謝易洲講好偷林木,100 年4 月10日凌晨5 時多,伊有以車牌號碼F3-277號板車載運1 台120 型挖土機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交給被告謝易洲,伊是以5,000 元租給被告謝易洲的,被告謝易洲當初跟伊租的時候,他有說要開路去山上砍竹子,他說那個竹林是他租的,伊在則前橋把怪手交給被告謝易洲後就走了,所以被告謝易洲用伊的挖土機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100 年4 月15日晚上,伊有以F3-277號板車載運1 台120 型挖土機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交給被告謝易洲,伊也是以5,00 0元租給他的,被告謝易洲講的理由也是跟之前一樣,伊將怪手交給他後就離開了,所以被告謝易洲用伊的怪手做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被告謝易洲100 年4 月10、15、16日偷林木的時候伊都不在場,不是伊跟被告謝易洲講好一起偷那些林木的,伊3 次租怪手給被告謝易洲的時候,伊不知道被告謝易洲是要用伊的怪手去偷林木云云,被告張國雄辯稱:100 年2 月28日凌晨,被告謝易洲、黃登寶等人在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搬運林木的時候,伊有在場,當天伊是開車牌號碼136-HX號營業貨車,被告謝易洲在場開怪手把木頭搬上車,被告黃登寶開另外1 台貨車,伊不知道總共載運了幾支木頭下山,伊的車上載運2 支木頭,伊不知道被告黃登寶載運幾支木頭,伊也不知道伊載運的是扁柏還是紅檜,當天是被告謝易洲叫伊去載運的,被告謝易洲跟伊說來幫忙載運木頭,但沒有說那些木頭是怎麼來的,伊不知道那些木頭是偷來的,伊不知道山上的木頭不能隨便載,伊去載運木頭,被告謝易洲給伊10,000元,當天伊跟被告黃登寶、謝易洲把林木載運到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56 號的臺灣檜木博物館,把木材放在那邊,伊把林木載運到臺灣檜木博物館去放的時候,伊沒有跟臺灣檜木博物館的老闆講到話,也沒有看到被告謝易洲跟老闆講到話,伊下完木頭之後就離開,後來隔幾天伊就把林木從臺灣檜木博物館載運到三義,運費是10,000元,也是被告謝易洲叫伊去載的云云,被告張開宗辯稱: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2 月28日擅自在國有林地裡面開挖道路、竊取國有林木的事情伊沒有參與,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多,伊有駕駛車牌號碼JB-567營業大貨車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載走扁柏、香杉,當天是2 台車去載的,還有另外1 台車是被告黃登寶所駕駛車牌號碼840-HB營業大貨車,當天是被告黃登寶聯絡伊去載運的,被告黃登寶打電話問伊下山的時候要不要接回頭車的生意,被告黃登寶沒有說載運什麼東西,他只有說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去那裡等,伊到現場以後,伊知道要載運的東西是木頭,現場有伊、被告黃登寶、謝易洲、張國雄,被告謝易洲在現場開挖土機把木頭吊上車,被告張國雄在伊的車上睡覺,伊開車載木頭下山運費是由被告謝易洲給伊,當時運費並沒有講清楚,被告張國雄只是正好要下山搭伊的順風車,載運木頭他都沒有幫忙,現場伊沒有看到被告林憲安、陳永洲,伊沒有跟被告謝易洲講好一起偷這些林木的,伊載運木頭的時候,不知道那些木頭沒有合法來源,被告謝易洲說那個地是他的,所以伊以為他的木頭是合法取得的云云,被告林憲安辯稱:100 年2 月28日凌晨5 時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IW-7330 號自用小客車到台七甲線24.8K的則前橋附近,伊去該處幫被告謝易洲開他的自小客車回來,伊到則前橋的時候被告謝易洲在開怪手,偷木材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幫忙,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2 月28日偷林木的事情並沒有事先跟伊講好一起做,伊根本不知道被告謝易洲偷東西的事情,被告謝易洲只是拜託伊幫他開車回去,100 年4 月10日凌晨伊沒有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100 年4 月15日晚上、100 年4 月16日凌晨,伊有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伊是在100 年4 月16日凌晨跟另外3 個人開自用小客車上去找被告謝易洲,被告謝易洲一開始說有事情,後來伊拿香煙、檳榔上去,伊到場的時候被告謝易洲在開怪手把木材吊上大貨車上面,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4 月10、15、16日偷木材的事情並沒有跟伊講好要一起做,是當天跟伊聯絡的時候伊才知道被告謝易洲在山上,所以被告謝易洲偷拿林木的事情跟伊無關,伊沒有幫忙,那天伊到現場拿香煙、檳榔給被告謝易洲後,伊就回到自己的車上,伊並沒有幫忙被告謝易洲偷木材云云,被告陳永洲辯稱:100 年4 月10日凌晨5 時許,伊沒有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100 年4 月15日晚上11時許,伊有跟被告謝易洲一起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被告謝易洲在那邊有一塊竹林說要去那邊採竹子,被告謝易洲叫伊去那邊鋸竹子,伊跟被告謝易洲到場以後,伊就在被告謝易洲的工寮,被告謝易洲在那裡做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晚上11時許,伊有在那邊鋸竹子,鋸沒有幾支伊就去睡覺了,當時被告謝易洲沒有跟伊在一起,伊不知道被告謝易洲跑去做什麼事情,100 年4 月15日晚上11時許到100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被告謝易洲在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開挖土機把國有林地搬上大貨車的事情,伊沒有幫忙參與,伊都在睡覺,後來伊也沒有跟他們一起下山,伊是給另外1 個駕駛自用小客車的人載運的,伊是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才看到大貨車,大貨車上面有載運林木,伊下山的時候有看到怪手,沒有看到大貨車,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4 月10、15、16日偷林木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林丈原辯稱:100 年2 月28日,被告謝易洲及2 位司機有駕駛2 輛大貨車載了7 支的檜木到伊經營的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56 號臺灣檜木博物館,7 支檜木裡面扁柏3 支、紅檜4 支,扁柏3 支的重量約7 、8 噸,紅檜4 支大約4 、5 噸,被告謝易洲載運那7 支扁柏、紅檜到伊那邊是說要賣給伊,被告謝易洲幾天前就先打電話給伊,說有檜木要賣給伊,伊就問有無合法證明,被告謝易洲就說有,伊就叫被告謝易洲把檜木載來,載來當天檜木卸下來以後,被告謝易洲說來源證明沒有帶來以後再補,被告謝易洲說要用1 噸100,000 元的價格賣給伊,伊跟被告謝易洲表示檜木現在很吃香,如果是合法伊就買,不合法伊就不買,後來伊一直催被告謝易洲拿出合法證明,但是被告謝易洲一直拿不出來,伊就跟被告謝易洲說伊不敢買,伊叫被告謝易洲趕快把那些檜木載走,因為之前伊也曾經收到檜木贓物被查過,所以伊很怕再發生這種事情,被告謝易洲把檜木交給伊的時候伊不知道那些檜木是偷來的,是沒有合法來源的,所以伊沒有幫被告謝易洲藏放贓物的意思,100 年2 月28日當天被告謝易洲有向伊借12,000元,被告謝易洲說要付司機的錢,後來被告謝易洲要把檜木載走的時候有還伊12,000元,除此之外並沒有額外再多給伊錢,100 年4 月21日警察到臺灣檜木博物館搜索的時候,有查到6 支扁柏,這6 支扁柏有合法的來源證明,這是伊向東宜木業買的,東宜木業還有開發票給伊,伊總共買了10幾萬元,除了這6 支扁柏以外,還有買其他的木頭,所以這6 支扁柏並不是贓物,這6 支扁柏就是發票上所寫的時間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丈原辯護稱:100 年2 月28日被告謝易洲僱請被告黃登寶等人把木材運到臺灣檜木博物館,當時是被告謝易洲跟被告林丈原表示有合法來源,被告林丈原本身是在做傢俱,而且在台九線上有非常大的展示空間,卸貨之後被告謝易洲並沒有提供合法來源證明,被告林丈原要求被告謝易洲提供,原本被告林丈原是要跟被告謝易洲購買該批木頭,但是被告謝易洲一直沒有辦法提出,所以被告林丈原就一直催被告謝易洲把木材搬走,被告謝易洲請司機載運木頭至台灣檜木博物館時,有跟被告林丈原借12,000元,事後有還給被告林丈原,被告謝易洲於警詢中、偵查中先後所述的金額以及其所付給被告林丈原之金錢數額都不相同,被告謝易洲所述不實;關於100 年4 月27日在台灣檜木博物館查扣到的6 支扁柏,檢察官就本件並未提出任何的證據就臆測說被告林丈原不知道是在什麼時間、不知道什麼地點去跟不詳之人買的,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林吳池證述從外表、潮濕、香味來判斷林木砍伐之時間,然被告林丈原有鋸過扣案之6 支扁柏,鋸開之後當然會有香味,而且現場確實是有鋸木的機器,扣案之扁柏有部分是放在外面、有時候放在室內,鋸的時候,是拿到外面去鋸,鋸完了以後,不用了再拿到裡面,木頭放在外面會沾到泥沙,在搬運的時候也會沾到沙土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⒈於99年12月1 日,被告謝易洲向黃水明承租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四重段857 之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該區域亦屬山坡地保育區,於100 年1 月24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24.8公里處之未登錄之宜蘭縣大同鄉編號2729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區內,被告謝易洲利用不知情之曾明華以10,000元向不知情之邱長峰租用挖土機(型號EX-200-5TN-5、機型14T-84827 )1 台,將保安林內之漂流紅檜木,拖行藏放於旁,嗣於100 年1 月27日為警會同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被告謝易洲至現場會勘,發現7 支紅檜木遭集中放置等情,此為被告謝易洲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水明、曾明華、邱長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6100637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18 頁),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責付保管單、讓渡書、租賃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100 年1 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00003196號函暨附件土地所有權狀及森林登記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9年12月6 日大鄉農字第0990014908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7 月19日羅太政字第1001700288號函暨所附保安林文件各1 份附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310033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5頁、10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謝易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承租土地要採收桂竹,伊所藏起來的7 支檜木本來不是要偷取的,伊開路一定會碰到漂流木,伊將漂流木撥到旁邊,漂流木伊雖然用砂石蓋起來,但是外觀很明顯,不然警察為何會查獲,伊開的路約有100 、200 米,原本就有舊路,伊只是沿著舊路開云云,惟觀諸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7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有於100 年1 月24日上午開始,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24.8公里處之林地用怪手整理開挖道路,伊整理開挖道路沒有申請許可,當初開挖道路是想要進去裡面採桂竹,桂竹的地是伊跟黃水明租的,伊在挖地的時候有挖到山坡地,所以山坡地的土如果下大雨的時候會崩坍,伊挖道路進去後,伊將林地裡面倒伏的紅檜木用挖土機拖到則前橋用土埋起來,想要利用機會將這些紅檜木載運出去,結果還來不及載運出去,就被警察查獲了等情(見10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第21頁),被告謝易洲若無竊取漂流木之意圖,豈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己不利之事實,被告謝易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據證人林吳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擔任技士,100 年1 月25日現場護管員林建邦及鄉公所人員發現則前橋附近有可疑的怪手入侵保安林及原住民保留地,就啟動聯合稽查機制,警方在100 年1 月26日發現開挖整地是被告謝易洲所為,本站與警方、森保處等單位於100 年1 月27日就帶被告謝易洲前往現場,從入口到開闢道路現場約有450 公尺,路徑上先發現現場有搭設簡易工寮、鋼索及糧食,沿線部分發現路段表土裸露、有部分闊葉樹生立木遭毀損,再上去勘查至第1 攔砂壩有1 處土堆,土堆下方掩埋了以布繩環套綁好的一級針葉林,再往上勘查大約50公尺處,在溪床有7 支大型漂流紅檜木,查獲當時雖然沒有發現嫌疑人有竊取林木的情形,但是現場有用怪手拖拉漂流木的痕跡,這7 支紅檜已經被拉離原來的位置,被集中在溪床的一處,原來應該是散落在溪床的兩側,放置的情形很顯然的是被別人整理集中過,另有3 支紅檜是被人從溪床拖來蓄意掩埋的,是拿四季平台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的土撥下來掩蓋這個木頭,剩下一點木頭露出,如果不刻意去看,已經看不出來,另外也有跡象破壞山坡地開闢道路,原來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是沒有林道,該區有生長闊葉樹林木及植披覆蓋完整,完全沒有道路的情形,被告謝易洲當時是用怪手進去,當天是森林警察到場查獲時,被告謝易洲已經逃逸,森林警察通知伊等人會同,有請被告謝易洲有到現場說明,被告謝易洲表示那個地方是他向原住民承租,要砍伐竹林所經過的路線,不是要竊取林木,當時伊等人清查的範圍是從溪口到上游約1 公里,面寬約100 公尺,沿著夫布爾溪兩岸,包含則前橋的範圍,清查時並未發現被告謝易洲所說其另有埋藏12根扁柏及3 支香杉,清查時有發現比較小根的漂流木,比較沒有價值,也已經載運走了,從100 年1 月27日至100 年4 月16日間並未查獲其他人,被告謝易洲所說的桂竹林是在溪口進去右側不到100 公尺的地方,但是被告謝易洲的挖土機已經進去到很裡面的地方,桂竹林是在第1 個攔砂壩與溪口中間,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1 月27日被查獲時,是開挖到第二攔沙壩,100 年4 月16日被告謝易洲再度被查獲時,道路開挖更深更長,100 年4 月16日開挖到第三攔沙壩,伊在現場所看到的崩塌地及毀損林地的痕跡都是新的,不是崩塌很久的痕跡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610063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610063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9頁),依證人林吳池之證述可知,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1 月27日遭警查獲時,業已使用挖土機開挖至第2 攔砂壩處,距離被告謝易洲所稱之桂竹林已有一段距離,被告謝易洲辯稱係為了採桂竹林而使用挖土機具一情,自屬不可採;另被告謝易洲若僅是為了開路,何需大費周章將漂流之紅檜木7 支聚集一堆,益徵被告謝易洲上開所為,係為了伺機將該等漂流木運送出去,而與被告謝易洲於本院100 年7 月14日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謝易洲欲竊取上開漂流紅檜木之意圖應堪認定。至依據證人林吳池之證述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謝易洲使用挖土機經過之處,沿途雖地表裸露,有土石崩落之痕跡,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謝易洲本次所為,業已致生水土流失,被告謝易洲此次所為,應僅能認定為未遂。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謝易洲本次所為,係屬竊取國有林木既遂罪,然依被告謝易洲於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可知,因為山上盜取林木者眾,其擔心漂流木遭其他山老鼠看到而遭他人先行拖走,被告謝易洲始先行將漂流木掩蓋集中起來,欲伺機搬運竊取,被告謝易洲雖已著手物色財物,然上開漂流之紅檜木顯然尚未置於被告謝易洲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謝易洲此部分所為,應屬未遂。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於100年2月28日竊取漂流木之部分: ⒈於100 年2 月28日凌晨5 時許,由被告黃登寶駕駛車牌號碼840 -HB號營業大貨車,被告張國雄駕駛車牌號碼136 -HX號營業大貨車,夥同被告謝易洲一同將紅檜一級國有林木7 支(扁柏3 支、紅檜4 支)載運至被告林丈原所開設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56號「台灣檜木博物館 」等情,此為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林憲安所不否認,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0110469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第136 頁至第15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12頁至第20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謝易洲之部分: ①被告謝易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100 年2 月28日偷載運出去之漂流紅檜木,係伊於100 年1 月24日埋藏在土堆中,當時伊有埋了2 堆,但是100 年1 月27日只有被警察查獲一堆云云。惟觀諸被告謝易洲於警詢時供述:伊於100 年2 月24日早上8 、9 時許,駕駛挖土機第1 次進入該處竊取漂流木扁柏及紅檜等木頭約7 、8 根,於100 年2 月28日凌晨3 、4 時許,請被告黃登寶叫2 部車載運,將木材載運到宜蘭縣礁溪鄉○○路段台灣檜木店工廠裡面存放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0110469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第4 頁),被告謝易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改稱其於100 年2 月28日所竊取支漂流紅檜木係100 年1 月24日所藏放一情,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②據證人林吳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 月27日伊等人清查的範圍是從溪口到上游約1 公里,面寬約100 公尺,沿著夫布爾溪兩岸,包含則前橋的範圍,清查時並未發現被告謝易洲所說其另有有埋藏12根扁柏及3 支香杉,清查時有發現比較小根的漂流木,比較沒有價值,伊也已經載運走了等語(10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第63頁、第64頁),又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2 月28日竊取之漂流木扁柏及紅檜等木頭約7 、8 根,需被告黃登寶、張國雄分別駕駛大貨車始能搬運離開,顯見木材之體積非小,而依據證人林吳池所述,於100 年1 月27日查獲被告謝易洲後,有徹底清查從溪口到上游約1 公里之範圍,面寬約100 公尺,沿著夫布爾溪兩岸,包含則前橋的範圍,查緝人員並未發現被告謝易洲所稱另埋藏之扁柏及紅檜等木頭約7 、8 根,顯見被告謝易洲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江奇之部分: ①被告黃江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是單純將挖土機借予被告謝易洲,並不知道被告謝易洲在竊取林木云云。惟觀諸被告黃江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謝易洲向伊借過3 次怪手,每次代價是5,000 元,每次時間約4 、5 小時,分別是100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31分許、100 年4 月10日凌晨5 時29分許、100 年4 月15日19時28分許,伊接獲被告謝易洲的通知後就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 甲線24K (則前橋上游夫布爾溪處)處將怪手放下,伊再將板車開到較上方之大同鄉四季平台處等待,約過了4 、5 小時後,被告謝易洲就會用無線電通知伊說工作已經完成,伊就再次返回則前橋將怪手載運下山,剛開始時被告謝易洲跟伊說他是有申請開採一片竹林,需要怪手去開路,後來被告謝易洲有親口跟伊說他實際是在該處竊盜國有林木,伊將怪手運至則前橋後,怪手都是由被告謝易洲操作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0110469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於100 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0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31分許、100 年4 月10日凌晨5 時29分許、100 年4 月15日19時28分許,伊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 甲線24K 處,怪手開到則前橋後都是被告謝易洲在開的,被告謝易洲之前說竹林要開路,100 年4 月10日第2 次借時有跟伊說他在竊取漂流木,租用1 次4,000 、5,000 元,使用4 、5 小時,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伊也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76 頁至第178 頁),同案被告謝易洲於本院100 年10月4 日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述:100 年2 月28日伊有去搬木頭,伊是向被告黃江奇借怪手,伊總共跟被告黃江奇借過3 次怪手,伊是跟被告黃江奇說伊在山裡面有租桂竹地,伊要去開路用,第1 次100 年2 月27日晚上5 、6 時許借,在100 年2 月28日凌晨5 、6 時許還他,伊是想說晚上開怪手進去,被告黃江奇應該知道伊是比較會做一些壞事,伊在搬運漂流木時,被告黃江奇都沒有在場等情(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38 頁、第255 頁),觀諸被告黃江奇、證人謝易洲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許租借怪手,適時正值深夜,若為單純從事合法農作及開路,該處並無照明路燈,應於白日工作始合乎常情,豈有於夜間租用怪手使用,足以佐證被告黃江奇租借怪手於被告謝易洲時,對於被告謝易洲有可能從事盜取林木等不法事宜有所認識,是被告黃江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被告謝易洲使用怪手作何用途一情,自屬無據。 ②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黃江奇為取得每次5,000 元之報酬,而將挖土機出租予被告謝易洲,被告黃江奇雖對於被告謝易洲使用挖土機係為了盜取國有林木有所認識,然被告黃江奇於被告謝易洲盜取國有林木時並無在場,且對於被告謝易洲盜取國有林木之方法、參與之人、盜取之數量、種類等內容,均未有所瞭解,是被告黃江奇所參與之提供挖土機供被告謝易洲使用應係從事盜取國有林木之「實行」以外之周邊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江奇有從事盜取林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江奇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⒋被告黃登寶、張國雄之部分: ①被告黃登寶、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等僅是單純為了賺取運費,不知道是違法云云。惟觀諸被告黃登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0 年3 月28日凌晨,被告謝易洲打電話來叫伊過去,伊就過去,東西(漂流木)載ㄧ載,漂流木4 根,這次被告張國雄也有開他的大貨車,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張國雄載幾根,之後伊與被告張國雄又將漂流木一起載運到三義,集團的首謀是被告謝易洲,伊承認伊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173 頁至第175 頁),被告張國雄於100 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0 年3 月28日伊有與被告黃登寶一起載運漂流木到礁溪的台灣檜木博物館,被告謝易洲給伊12,000元,伊知道漂流木是贓物,之後被告謝易洲又叫伊再將漂流木載運到三義,伊好像是拿到12,000元,伊對於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認罪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175 頁、第176 頁),被告黃登寶、張國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其等與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2 月28日(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100 年3 月28日應係記錯日期)載運漂流木至台灣檜木博物館,其等明確知悉上開所為係違法,故均表示承認犯行,被告黃登寶、張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屬卸責之詞;另觀諸被告黃登寶、張國雄於被告謝易洲使用挖土機將漂流木從溪床拉上來後,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再將漂流木搬運上被告黃登寶、張國雄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被告黃登寶、張國雄均明知被告謝易洲所載運之物品係從溪床上撿來之漂流木,其等仍與被告謝易洲合力搬運且駕駛大貨車將漂流木載運出山,顯見被告黃登寶、張國雄與被告謝易洲就竊取漂流木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登寶、張國雄否認犯行,自屬無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登寶係被告謝易洲業已竊得林木後,始為載運之工作云云,然觀諸證人謝易洲所述,其先將漂流木集中放置及掩埋,再聯繫被告黃登寶、張國雄駕駛大貨車前來載運,確定被告黃登寶、張國雄可駕駛大貨車前來時,被告謝易洲始駕駛怪手將漂流木從土堆裡挖出,並將漂流木拖運到被告黃登寶、張國雄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適時林木始置於被告謝易洲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謝易洲等人竊取林木之行為始為得逞,是被告黃登寶、張國雄自屬參與被告謝易洲竊取林木之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②被告謝易洲於本院100 年10月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100 年2 月28日伊有去搬木頭,那是100 年1 月24日埋在則前橋,伊是前1 天早上打電話給被告黃登寶,跟被告黃登寶說伊要出貨,就是要載運木頭,伊有拜託被告黃登寶幫伊叫1 部卡車,當天被告張國雄與被告黃登寶各開1 台車到場,在木頭疊上車之後,被告黃登寶及被告張國雄用帆布蓋起來,當天的木頭是扁柏及紅檜總共6 支,被告黃登寶及被告張國雄的車子上各載運幾支伊不記得了,伊等人木頭載運到被告林丈原所開的台灣檜木博物館,該次伊付給被告黃登寶、張國雄各12,000元,被告黃登寶是開貨車載木頭,並沒有幫伊把風,只是在裝貨的地方順便看一下,被告張國雄都沒有問過伊載運那些木頭有無經過許可,那些都是漂流木,他可能以為那些都是無罪的,該批漂流木在被告林丈原處寄放約20天後,伊就叫被告黃登寶、張國雄載去三義出售給他人,賣了約35萬元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36 頁),惟森林中之木材本即不可開採、撿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又利用深夜始至則前橋附近載運木頭,渠等顯係知悉此為違法行為,始為了避人耳目深夜進行,被告謝易洲空言被告張國雄不知道載運漂流木係違法一情,自屬無據。 ⒌被告林憲安之部分:被告林憲安雖辯稱:100 年2 月28日伊只有幫忙開車而已云云。惟據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林憲安總共參與2 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㈡第60頁、第62頁),於本院100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述:100 年2 月28日伊有聯絡被告林憲安幫伊開車及看現場,被告林憲安也知道伊在山上做什麼,伊跟被告林憲安說伊去山上砍桂竹,被告林憲安知道伊在拿木頭,伊與被告林憲安都心照不宣,100 年2 月28日伊駕駛車牌號碼IW-7330 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林憲安上車,伊先上山,再去裡面等被告黃江奇的怪手,被告黃江奇將怪手卸下來,伊就把怪手開進去拖裡面的木頭出來,當時被告林憲安在車上,順便幫伊看看附近有無可疑的人、事、物,被告林憲安是有幫忙開車、把風,木頭要搬運上去貨車時,被告林憲安也有幫忙搬運上車,當天伊本來叫被告林憲安把車子開到礁溪被告林丈原處,但是被告林憲安車子撞到山壁,後來被告林憲安就沒有去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36 頁至第242 頁、第254 頁、第256 頁),被告謝易洲與被告林憲安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憲安之必要,且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林憲安於被告謝易洲竊取林木時,在旁把風並共同搬運林木,被告林憲安自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林憲安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⒍關於被告林丈原之部分:被告林丈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2 月28日伊將木頭載到被告林丈原的台灣檜木博物館,到了該處約6 時許,被告林丈原本來要跟伊買,但是因為被告林丈原開的價格比較低,伊開的價格被告林丈原不接受,而被告林丈原比較內行,伊就跟被告林丈原說請他幫伊賣好一點的價格,售出後的價格再給他賺2 成,木頭放在被告林丈原那裡約20天,被告林丈原沒有跟伊要漂流木的來源證明,因為木材一看就知道是伊從溪流檢的,而且被告林丈原本來就知道伊的木材是從山上載下來,伊當天並沒有跟被告林丈原說會拿木材的來源證明給他,而是被告林丈原說他可以幫伊弄合法的來源證明,但是伊並沒有跟被告林丈原要來源證明,100 年2 月28日伊有向被告林丈原借錢,但應該不止12,000元,應該是50,000元,是要給卡車司機的費用,因為伊的木材已經卸下去,放在被告林丈原那裡,木材的價格高於50,000元,被告林丈原才敢借給伊錢,之後是三義1 對夫妻打電話給伊,伊就以40幾萬出售給那對夫妻,伊要將木頭載去三義時,被告林丈原把鐵門拉下來,不讓伊將木頭載走,因為伊沒有給被告林丈原賣木頭的紅包,所以當天伊就把向被告林丈原借的錢及12,000元的紅包給被告林丈原後,被告林丈原才讓伊把木頭載去三義給那對夫妻,被告林丈原知道伊的木頭是不合法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之前因為買家具所以認識被告林丈原,於聊天的過程中,伊知道被告林丈原有在收漂流木,100 年2 月28日的前幾天,伊有跟被告林丈原說要將撿拾來的漂流木借放在他那裡下貨,被告林丈原沒有問伊木頭有無合法來源,被告林丈原有跟伊說可以幫伊弄到合法的來源,木頭卸下來時,被告林丈原表示他有漂流木的證件放在他那裡比較安全,被告林丈原也有拿證件給伊看,伊載運過去的漂流木可以看出是山上檢來的,因為木頭都是溪床上撞擊後破碎的痕跡,不像直接倒下去的木頭,談的過程中,被告林丈原本來想要買木頭,木材都在被告林丈原那邊,有人打電話給伊,說想要跟伊買,伊問被告林丈原別人開的價錢他要不要買,被告林丈原說不要,伊就將木材載運到三義,本來約定被告林丈原幫伊賣出去,被告林丈原可以獲得2 成,但是後來是伊自己賣出去的,伊就付給被告林丈原6,000 元的吊車費及12,000元租地放木頭的錢,算是紅包,伊載運漂流木過去的時候,伊有跟被告林丈原借5 萬元給司機的錢,過10幾天伊要載走的時候,伊把借的錢都還被告林丈原,木頭放林丈原那裡約1 、2 個星期,談的過程中,被告林丈原並沒有跟伊說要有合法的證明文件他才要買,也沒有跟伊要合法的文件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47 頁至第253 頁、第256 頁、第257 頁),被告謝易洲與被告林丈原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丈原之惡念存在,且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林丈原明知被告謝易洲所載運之漂流木係不法竊取而來,仍寄藏在其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被告林丈原寄藏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謝易洲歷次關於交付金錢之數額有差異,證人謝易洲之證詞不實云云,然觀諸證人謝易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向被告林丈原借50,000元及給予12,000元之紅包之內容均為一致,證人謝易洲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未敘及另有交付被告林丈原6,000 元的吊車費,證人謝易洲之證詞並無歧異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⒎被告謝易洲、林憲安、黃登寶、張國雄於100 年2 月28日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未經扣案,而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對於數量均僅陳述約有7 、8 支,對於數種其等均記憶不清,供述之內容亦有歧異,然參酌被告林丈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述:被告謝易洲載運過來的7 支檜木裡面,扁柏3 支、紅檜4 支,扁柏3 支之重量約7 、8 噸,紅檜4 支大約4 、5 噸等情(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24 頁),參酌該批漂流木置放在被告林丈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約20餘日,對於該批漂流木之數量記憶應較為深刻,而被告林丈原又係以販賣木頭為業,對於漂流木之種類應可明確分辨,被告林丈原對於樹種及該批木頭之數量、體積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正確,是被告謝易洲、林憲安、黃登寶、張國雄於100 年2 月28日所竊取之漂流木應為扁柏3 支、紅檜4 支。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100年4月16日之部分: ⒈於100 年4 月10日凌晨5 時許,被告謝易洲以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黃江奇租借挖土機1 台,再由被告黃江奇駕駛車牌號碼F3-277 號板車載運120 型挖土機1 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被告謝易洲使用,由被告謝易洲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後,挖掘風倒扁柏、香杉等一級國有林木15支,以鋼索綑綁固定,並以挖土機拖拉至則前橋附近掩埋入土堆後,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被告黃登寶駕駛車牌號碼840 -HB號營業大貨車、被告張開宗駕駛車牌號碼JB-567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5 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 (四季村下部落入口處)當場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一級國有林木扁柏12支、香杉3 支、鋼質纜繩1 條,扣案之扁柏12支、香杉3 支案發當時山價合計428,487 元等情,此為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開宗、林憲安、黃江奇、陳永洲等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蘇明勝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87 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4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 份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50頁、第51頁、第57頁、第58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0110469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54 頁、第15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謝易洲雖辯稱:伊當時有去大同鄉公所申請地圖及空照圖,伊送去南山警察局的時候,伊看到衛星空照圖上有1 條白色道路,伊以為是產業道路,伊以為該路在大水過後被水沖走,伊就按照這個路線開挖進去,才可以採桂竹,於100 年1 月21日、22日伊就慢慢開挖進去了,開進去100 、200 公尺,有1 個山坡地有桂竹,是在溪口到第1 攔沙壩那邊,伊第1 次也是只有開到該處而已,後來林務局有去搬運木頭,伊以為剩下的木頭都是林務局不要的,伊才去搬,道路本來就有崩塌,伊才會開挖土機進去云云,惟經證人林吳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100 年1 月27日至100 年4 月16日間並未查獲其他人,被告謝易洲所說的桂竹林是在溪口進去右側不到100 公尺的地方,但是被告謝易洲的挖土機已經進去到很裡面的地方,桂竹林是在第1 個攔砂壩與溪口中間,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1 月27 日 被查獲時,是開挖到第2 攔沙壩,100 年4 月16日被告謝易洲再度被查獲時,道路開挖更深更長,100 年4 月16 日開挖到第3 攔沙壩,伊在現場所看到的崩塌地及毀損林地的痕跡都是新的,不是崩塌很久的痕跡,100 年1 月27日被告謝易洲被查獲還有繼續開挖道路,有毀損林木,因為被告謝易洲開挖道路的原因,開挖後還有繼續崩塌,100 年12月10日伊還有再進入,土石還是繼續在崩塌中,100 年1 月27日查獲被告謝易洲後,伊因為害怕現場還有遺留一些木頭,怕被不肖的人發現而竊取,所以才將木頭載走,因為被告謝易洲之前挖土機已經進入到第2 攔砂壩,第2 攔砂壩到第三攔砂壩,還要破壞路徑、開挖填土才能進去,伊怕會破壞保安林,所以100 年1 月27日就只有清查到第2 攔砂壩而已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謝易洲所開挖之處並非舊有道路,被告謝易洲空言其沿著舊有道路開挖,自屬無據;另參酌被告謝易洲所承租之桂竹林僅在溪口與第1 攔砂壩間,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1 月27日遭警查獲時,卻已開挖至第2 攔砂壩處,於100 年4 月27日再遭警查獲時,又開挖至第3 攔砂壩處,距離被告謝易洲所稱之桂竹已距離甚遠,堪認被告謝易洲以開採桂竹為由,藉機竊取林木之意甚明。再者,於100 年5 月2 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之結果為「溪床沿線有拖拉漂流木之痕跡。起點溪床上邊坡的山壁有遭犯嫌以怪手挖掘,產生土石崩落現場,以挖掘的土石填補便道。在溪床、河道上方天然林內,犯嫌以挖土機挖開、開闢便道,長約1,000 公尺,以供挖土機拖運漂流木。從起點起100 公尺處,犯嫌以挖土機新開路,造成邊坡坍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㈡第4 頁、第4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㈡第6 頁至第15頁背面、第19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54頁),足認被告謝易洲駕駛挖土地開闢道路,沿路山壁崩塌、土石裸落、林木折斷,且已造成邊坡坍塌,是被告謝易洲開挖道路之結果,業已造成土石流失,被告謝易洲上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 ⒊關於被告黃江奇之部分: ①被告黃江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是單純將挖土機借予被告謝易洲,並不知道謝易洲在竊取林木云云。惟觀諸被告黃江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謝易洲向伊借過3 次怪手,每次代價是5,000 元,每次時間約4 、5 小時,分別是100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31分許、100 年4 月10日凌晨5 時29分許、100 年4 月15日19時28分許,伊接獲被告謝易洲的通知後就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 甲線24K (則前橋上游夫布爾溪處)處將怪手放下,伊再將板車開到較上方之大同鄉四季平台處等待,約過了4 、5 小時後,被告謝易洲就會用無線電通知伊說工作已經完成,伊就再次返回則前橋將怪手載運下山,剛開始時被告謝易洲跟伊說他是有申請開採一片竹林,需要怪手去開路,後來被告謝易洲有親口跟伊說他實際是在該處竊盜國有林木,伊將怪手運至則前橋後,怪手都是由被告謝易洲操作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0110469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於100 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0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31分許、100 年4 月10日凌晨5 時29分許、100 年4 月15日19時28分許,伊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 甲線24K 處,怪手開到則前橋後都是被告謝易洲在開的,被告謝易洲之前說竹林要開路,100 年4 月10日第2 次借時有跟伊說他在竊取漂流木,租用1 次4,000 、5,000 元,使用4 、5 小時,伊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伊也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76 頁至第178 頁),觀諸被告黃江奇上開所述,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4 月10日租借怪手時,即有告知要使用怪手竊取國有林木,是被告黃江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被告謝易洲使用怪手作何用途一情,自屬無據。 ②同案被告謝易洲於本院100 年10月4 日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述:伊總共跟被告黃江奇借過3 次怪手,伊是跟被告黃江奇說伊山裡面有租桂竹地,伊要去開路用,第1 次100 年2 月27日晚上5 、6 時許借,在100 年2 月28日凌晨5 、6 時許還他,第2 次是在100 年4 月10日早上9 時許借的,是在當天晚上7 、8 時許還的,第3 次是在100 年4 月15日晚上8 、9 時許借怪手疊木頭,伊是在疊好木頭之後還給他,每次都給被告黃江奇5,000 元,伊並沒有跟被告黃江奇講說伊要疊木頭,被告黃江奇如果知道伊要偷木頭他不可能會借伊的,被告黃江奇雖然有問伊為何三更半夜要開路,伊跟他說伊怕吵到人,伊怕作路時吵到菜園的人,菜園的人會報警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38 頁、第239 頁、第255 頁、第256 頁),證人謝易洲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已與被告黃江奇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於100 年4 月10日被告謝易洲第2 次借時有說在竊取漂流木之情相歧異,證人謝易洲此部分所言,顯係為偏袒被告黃江奇,而不足採信。 ③被告黃江奇為取得每次5,000 元之報酬,而將挖土機出租予被告謝易洲,被告黃江奇雖知悉被告謝易洲使用挖土機係為了盜取國有林木,然被告黃江奇於被告謝易洲盜取國有林木時並無在場,且對於被告謝易洲盜取國有林木之方法、參與之人、盜取之數量、種類等內容,均未有所瞭解,是被告黃江奇所參與之提供挖土機供被告謝易洲使用應係從事盜取國有林木之「實行」以外之周邊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江奇有從事盜取林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江奇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⒋關於被告黃登寶、張開宗之部分: ①被告張開宗於警詢時供述:100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伊有在台7 甲線24公里處則前橋上游處載運木頭,伊有看到被告謝易洲將巨木吊掛到伊的車上,木頭黑黑濕濕的,被告謝易洲說是從則前橋溪底用挖土機拉下來的,這是伊第1 次幫被告謝易洲載送木頭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0110469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8頁、第29頁),於100 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在梨山時,被告黃登寶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載回頭貨,1 趟5,000 、6,000 元,被告黃登寶有說被告謝易洲有從河床拉回來木頭,他們要將木頭載下來,由被告謝易洲自己把木頭吊掛上車,伊只出車,他們只叫伊先把木頭載去四季平台那裡先用東西把木材蓋住,他們會再帶伊去卸木頭的地點,伊承認伊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171 頁、第172 頁),被告黃登寶於警詢時供述:100 年4 月16日凌晨5 時許,員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 泰雅路6 段四季村下部落入口處查獲伊的車上有漂流木7 根,這些漂流木是被告謝易洲打電話給伊,叫伊開伊的大貨車到台7 甲線24K 則前橋前,等被告謝易洲用怪手從溪邊吊那些漂流木放到大貨車上,要伊再運下山,被告謝易洲有跟伊說今日要去山上載運所竊取之漂流木,且說1 趟運費要給伊12,000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36頁至第40頁),100 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與被告謝易洲有2 次到台7 甲線則前橋處竊取漂流木,第1 次是被告謝易洲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就過去載了4 根漂流木,被告張國雄也有開大貨車載運,但是被告張國雄載運幾根伊不知道,後來伊與被告張國雄又將漂流木載運到三義,今日載運前,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謝易洲,伊說有看到人上來,在伊停車地方的前面,伊怕會出事,1 個想法是怕會有警察,1 個想法是怕有打架、有另1 組的山老鼠,伊承認伊有違反森林法的犯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173 頁至第175 頁),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知悉上開所為係違法,故均表示承認犯行,被告黃登寶、張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屬卸責之詞。另觀諸被告黃登寶前因森林法案件,遭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16日被告黃登寶於四季平台等候被告謝易洲通知時,被告黃登寶自承其看見另有他人上山,被告黃登寶懼怕其等犯行遭警發現或亦有其他盜木者出現,隨即告知被告謝易洲,顯見被告黃登寶知悉其等所為係違法犯行,被告黃登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罪,自屬卸責之詞。 ②另據被告謝易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張開宗沒有問過伊載運那些木頭有無經過許可,伊也沒有跟被告張開宗說伊有許可可以去載運木頭,那些全部都是漂流木,他們可能以為那是沒有罪的,伊都是跟被告黃登寶說請他幫忙載運木頭,被告黃登寶都以為是載運漂流木,伊等人都以為罪不會很大,被告黃登寶沒有幫伊把風,只是在裝車的地方幫伊順便看一下,100 年4 月16日被告黃登寶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好像有人在後面跟蹤,被告黃登寶在偵查中稱會怕有警察或是其他的山老鼠,伊沒有意見,因為被告黃登寶知道載運木頭是違法的,所以被告黃登寶表示怕有警察,因為大家都知道這是違法的,當時被告黃登寶、張開宗先在四季平台等,伊將木頭挖出來後,拖到溪床下面,再用無線電叫被告黃登寶、張開宗過來,伊將將木頭堆疊到車上,被告張開宗、黃登寶也會互相幫忙放好一點,再把帆布蓋上,所以伊之前在偵查中才會說他們2 人有參與偷林木,偷漂流木只有伊1 人做的,其他人都是伊僱請的,被告黃登寶在四季平台等時,並沒有幫伊把風,伊不知道為何被告黃登寶會打電話告訴伊有可疑的人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42 頁至第247 頁、第256 頁),惟森林中之木材本即不可開採、撿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謝易洲空言被告張開宗不知道載運漂流木係違法一情,自屬迴護之詞;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登寶係被告謝易洲業已竊得林木後,始為載運之工作云云,然觀諸證人謝易洲所述,其先將漂流木掩埋,被告黃登寶聯繫被告張開宗,確定被告黃登寶、張開宗可駕駛大貨車前來時,被告謝易洲始駕駛怪手將漂流木從土堆裡挖出,被告謝易洲再駕駛怪手將漂流木拖運到被告黃登寶、張開宗所駕駛之大貨車上,適時被告謝易洲竊取林木之行為始為得逞,是被告黃登寶、張開宗自屬參與被告謝易洲竊取林木之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關於被告陳永洲之部分; ①被告陳永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同案被告謝易洲於警詢時證述:100 年4 月10日伊駕駛挖土機進入溪床,挖取10幾根漂流木後先行拖至簡易工寮前,因怕被別人發現,先埋入土內,於100 年4 月15日23時許,伊跟被告陳永洲一起進入溪床,伊是駕駛挖土機,被告陳永洲走路進來,挖土機是由伊操作,被告陳永洲在簡易工寮內四處察看、順便砍竹子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於100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陳永洲是在100 年4 月15日晚間7 、8 時許跟伊一起上山,伊是叫被告陳永洲去幫伊砍桂竹,伊順便叫被告陳永洲看看有無問題,就是看有沒有警察來,被告陳永洲只有這1 天幫忙伊,伊不知道這算是幫忙還是怎樣,那天是被告陳永洲幫忙在工寮那裡砍桂竹並且看路等語(見100 年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35 頁、第241 頁),被告謝易洲與被告陳永洲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陳永洲之必要,且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陳永洲於被告謝易洲竊取林木時,在旁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陳永洲自有參與本件犯行無訛,被告陳永洲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②被告謝易洲雖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以證人身份證述:當時伊是叫被告陳永洲隔天早上再出來繼續砍竹子,伊會叫其他人或是伊自己去載他,後來被告陳永洲就跟著周木溪他們坐另外一部車子下山,伊沒有叫他坐那部車,伊也不知道被告陳永洲為何會坐那部車下山,被告陳永洲晚上在工寮睡覺,其他的事情他並不清楚,伊之前在審理中說被告陳永洲幫伊看看有沒有問題,就是有沒有警察,應該是伊一時回答不清楚,伊不知道被告陳永洲是否都在工寮睡覺,被告陳永洲也沒有幫伊什麼,如果被告陳永洲有幫伊看路,伊也不會被抓到,伊隔天叫被告陳永洲幫忙看看有無其他盜取漂流木的人進來,伊向黃水明承租的地方,一般人不會進去,但可能會有山老鼠或警察、種菜園配水管的人進去,如果被告陳永洲發現有人進去,伊再來想辦法,因為伊拿漂流木,伊怕別人知道,被告陳永洲確實沒有參與,但是他知道伊等人在做什麼,只是被告陳永洲不敢參與,因為他怕犯罪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89 頁至第29 1頁),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34頁背面),被告謝易洲等人所稱之工寮,僅係以帆布搭蓋之物,四周並無遮蔽,被告陳永洲對於被告謝易洲等人在工寮外駕駛挖土機挖取埋藏之漂流木並放置到大貨車內,應可知悉,證人謝易洲空言證述被告陳永洲不知悉其等在外竊取漂流木一情,自屬無據;再者,另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三大隊員警蘇明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現場有竹子砍下來,是在工寮裡,但是看起來沒有幾根,照現場看起來好像不是砍伐竹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188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若被告陳永洲僅係為摘取桂竹而至工寮處,然被告陳永洲為警查獲時,其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並無查獲有桂竹,該工寮內僅放有垃圾、雜物,工寮外亦僅有傾倒幾根桂竹,顯與被告陳永洲所述其當晚至該處砍伐桂竹之目的相異;另參酌被告陳永洲所述,其若整晚均在工寮內休憩,然於被告謝易洲等人離去時,於被告謝易洲未通知被告陳永洲之情形下,被告陳永洲亦知悉併同離去,在在均與被告陳永洲所述當晚之情境不合,被告陳永洲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⒍關於被告林憲安之部分: ①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林憲安總共參與2 次,100 年2 月28日是幫伊開車及幫忙把藏起來的木頭裝到車上,100 年4 月16日被告林憲安有下來幫伊幫司機裝貨,藍文宏、江家銘、周木溪都沒有參與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㈡第60頁、第62頁),被告謝易洲與被告林憲安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憲安之必要,且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其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林憲安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②同案被告謝易洲於本院100 年10月4 日雖以證人身份證述:100 年4 月16日那次,被告林憲安是半夜才上去的,伊當天打電話給藍文宏,當時藍文宏不知為何會叫被告林憲安上來,他們當天有帶香菸及檳榔上來,只有被告林憲安有下車,被告林憲安也知道伊在山上做什麼,伊跟被告林憲安說伊去山上砍桂竹,被告林憲安知道伊在拿木頭,伊與被告林憲安都心照不宣,伊在偵查及準備程序說被告林憲安有在現場利用挖土機幫伊挖出扁柏及香杉,那是伊氣被告林憲安拿毒品上山去被抓,害大家被驗尿,100 年4 月16日被告林憲安是真的拿東西上去,被告林憲安沒有幫伊裝貨云云(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241 頁、第242 頁),然觀諸證人謝易洲於本院審理時,為掩護同案被告黃登寶、張國雄、張開宗、陳永洲、林憲安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偵查中所言有歧異,且亦與事實不合,證人謝易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可信度已令人質疑;參酌其等於100 年4 月16日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雖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然被告林憲安於警詢中已自承該包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並無卸責之處,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84頁至第90頁),被告謝易洲等人雖經警採尿送驗,然被告謝易洲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0 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證人謝易洲明確證述被告林憲安有參與100 年4 月16日之竊取林木犯行,證人謝易洲自無僅因可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而故意虛偽陳述被告林憲安犯罪,卻涉有偽證罪7 年以下之處罰,況觀諸當晚被告林憲安係因被告謝易洲擔心山上另有其他盜木者到場,被告謝易洲始通知藍文宏上山,而由藍文宏再通知被告林憲安一同上山,被告林憲安到場後亦有協助被告謝易洲從事盜取林木事宜,顯見證人謝易洲與被告林憲安之關係良好,證人謝易洲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林憲安之惡念存在。考量證人謝易洲於100 年5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尚未及衡量其證詞之利害得失,且亦未受他人之干擾,其證詞應具有較大之可信度,證人謝易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自屬偏頗被告林憲安,而不足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⒈於100 年4 月26日,員警在被告林丈原所經營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56號「台灣檜木博物館」查獲扁柏6支,案發當時山價合計57,781元,此為被告林丈原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0110469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7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0 頁、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㈡第152 頁至第16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丈原雖辯稱:100 年4 月26日員警持搜索票在台灣檜木博物館所查獲之扁柏6 支係從東宜木材行所購得,而證人即原東宜木材行經理林敏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是在東宜木材工廠擔任經理,從79年開始,東宜木材行在100 年4 月結束營業,伊現在是在同1 個老闆所開設之東宜特殊木業擔任經理,東宜木材行的木頭是從森林開發處標過來的,也有部分是林務局那裡標過來的,標購的是紅檜及扁柏,統稱台灣檜木,伊的工廠是臺灣檜木專業的製造廠,沒有做別的木材,99年5 、6 月開始被告林丈原去工廠找伊,這次交易大約是7 月的時候,被告林丈原有向伊買檜木原木,當時是被告林丈原去了伊的工廠看了好幾次實木才成交,那一次被告林丈原買了原木金額總共284,900 元,材積5.18米,大約是10幾棵原木,樹種是臺灣檜木,至於是扁柏或是檜木,伊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價值差不多一樣,都是同一級木頭,伊賣給林丈原的都是下等材,所以不會去區分紅檜、扁柏的價格,因為都是小巨木,大約分成2 次運過去的,是7 月及8 月運,是被告林丈原自己開車到工廠運走的,檜木放在工廠已經很久了,約有10幾年了,當時檜木的情況就是一般木材,沒有乾燥的處理,外觀潮濕有20幾度,檜木上面多多少少還有一部份泥沙,被告林丈原當時並未詢問木頭的來源,伊賣給被告林丈原的檜木都是很久的木材了,現在沒有辦法提出來源證明,伊當初買這些木頭時林管處或是森林開發處每支都會刻上記號,記號是刻在木材的首端或末端的直徑面,刻度的很淺,是用刻木頭專用的小刀子刻的,是在木頭上面刻記號,出售給被告林丈原時,因為時間久遠,木頭有時放在室外,有時放在室內,搬來搬去,裝貨、卸貨都會碰撞,風吹雨打也會脫落,有一些記號可能看不清楚了,那些是很久的木材了,伊不能確定扣案的木頭是否是伊賣給被告林丈原的,要看到實物才知道是否可以確定,伊賣給被告林丈原的木頭有大有小,有40幾公分的,也有20幾公分的,東宜木材行在100 年4 月已經結束營業了,現在工廠都沒有堆放10幾年的原木了,依伊的經驗,當時標購的刻度是可以看到痕跡,只是有時候看不清楚數字,數字是國字刻上去的,數字代表號碼,尺寸是用羅馬數字代表,直徑是用中文書寫的等情(見100 年度易字第274 號卷㈠第292 頁至第300 頁),並有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0110469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5頁),惟證人林敏雄僅能證述被告林丈源於99年7 月間有向東宜木材行購買台灣檜木一批,然該批檜木是否係本案查扣之扁柏,證人林敏雄並無法確定,且員警在被告林丈原處所查獲之扁柏6 支,並無證人林敏雄所證述之記號,是證人林敏雄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林丈原之認定。 ⒊據證人林吳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羅東林務局太平山工作站擔任技士,從94年到現在,100 年4 月21日伊有會同刑警大隊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56號臺灣檜木博物 館查扣到扁柏6 支,當時在現場倉庫看到有很多木頭,但是只有發現這6 支木頭是新痕跡,就是木頭的外觀特徵有附著砂土、潮濕,感覺不是很舊,像是新搬進來放置的,因為呈現的色澤不同,依據色澤判斷感覺表面比較有亮度,代表是新進來的新貨,如果存放在倉庫的話,色澤就會比較黯淡,新進的木頭香味比較香,舊的部分就不會香,夾帶泥沙的部分,如果放在倉庫的話,就不會有泥沙,只有在溪床才會有有泥沙,查扣之6 支扁柏不可能放在戶外10幾年風吹與淋,如果是風吹雨淋的話,表面的泥沙就會沖刷殆盡,不會再附著,如果以香味來判斷也不像是10幾年的,因為伊當時在現場的時候,伊看這6 支香味及色澤與其他的木頭不一樣,不然倉庫那麼多的木頭,為何查扣到這6 支,羅東林管處已經20幾年沒有標售木頭,只有森林保育處在93年、95年有標售木頭,但是標售的木頭數量不多,林務局或是森林保育處標售的木頭一般在斷面都會有浮刻,刻痕是標記樹種及規格及品名,另外有的會有噴漆或是鐵牌,這6 支扁柏的斷面都沒有這些標記,斷面的刻痕不可能因搬運過程磨損消失,因為斷面是木頭最硬的地方,應該不會因為搬運磨滅,如果有磨滅也不可能全部磨滅,這6 支扁柏只能判斷是近期從山上運下來,沒有辦法判斷是幾個月,只能判斷是前幾個月,看起來不像超過1 年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㈡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㈡第152 頁至第164 頁),是依證人林吳池之證述可知,扣案之扁柏6 支表面均附有泥沙,斷面並無標示記號,香味亦較重,應係近期從山上載運下來;至被告林丈原所辯稱:其自東宜木業購買扁柏回來後,已有切割原木,故記號處已遭切割云云,惟扣案之6 支扁柏並非已裁成小木塊,體積仍屬龐大,於現今具有合法來源之木頭稀少下,擁有合法來源之木頭價格應更為高昂,若此6 支扁柏原均具有合法來源之標售記號,被告林丈原豈會將此重要記號切斷,而使人無法辨別木頭是否具有合法證明,被告林丈原所辯,自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張開宗、黃江奇、林憲安、陳永洲、林丈原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張開宗、黃江奇、林憲安、陳永洲、林丈原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19號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材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謝易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取之過程中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謝易洲駕駛挖土機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核被告謝易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6 款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謝易洲所為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惟被告謝易洲所為,同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易洲於保安林內,雖將漂流木拖拉集中成一堆,然並未載運出去,顯該等漂流木尚未處於被告謝易洲支配管領力之下,即為警查獲,而屬未遂,且被告謝易洲在保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開闢道路,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謝易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被告黃登寶、張開宗、張國雄、林憲安、陳永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被告黃江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幫助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被告林丈原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處斷,及森林法第50條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處斷。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林憲安於100 年2 月28日2 人以上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再以前揭車牌號碼840-HB號大貨車、136-HX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漂流木搬運下山而得手,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開宗、林憲安、陳永洲於100 年4 月16日2 人以上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再以前揭車牌號碼840-HB號大貨車、JB-567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漂流木搬運下山而得手,核其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張開宗、林憲安、陳永洲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而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林憲安就100 年2 月28日之竊取犯行,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開宗、林憲安、陳永洲就100 年4 月16日之竊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漂流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丈原係以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扣案之扁柏6 支,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扣案之6 支扁柏係被告林丈原向他人購買而得,被告林丈原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丈原係犯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林丈原所寄藏及收受之贓物,均屬他人自森林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被告林丈原所為,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罪,而依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處斷,起訴書亦疏未論及森林法第50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易洲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憲安亦構成累犯,惟被告林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號、91年度訴字第73號、9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8 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1 年2 月於92年2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 日外,其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 號、96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殘刑10月1 日於96年8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29日外,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29日、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目前仍在執行中,被告林憲安上開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認被告林憲安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黃江奇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謝易洲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林丈原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謝易洲係竊取森林主產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謀,於本案犯罪事實一經檢警偵查中,又再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而其僅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林木紅檜、扁柏生立木之數量多達20餘株,為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使國土嚴重遭受破壞,應予嚴懲,被告黃登寶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竟仍與被告謝易洲共為本件犯行,被告林憲安、陳永洲亦參與本件犯行,惡性非輕,被告張國雄、張開宗亦為了賺取運費而參與本件犯行,亦不容輕貸,被告黃江奇亦為了賺取費用,而幫助被告謝易洲為本件犯行,被告林丈原為圖利而寄藏贓物,且另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各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及渠等各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其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有別,被告黃登寶、張國雄、張開宗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謝易洲各次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對被告黃登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對被告黃江奇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對被告張開宗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對被告張國雄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對被告林憲安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對被告陳永洲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林丈原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2 月24日所竊取未遂之紅檜7 支,材積共6.93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合計211,926 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1 倍之罰金(211,926 元×1 =211,926 元);另查被告謝易洲於 100 年2 月28日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雖未經扣案,而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對於數量均僅陳述約有7 、8 支,對於數種其等係記憶不清,然參酌被告林丈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述:被告謝易洲載運過來的7 支檜木裡面,扁柏3 支、紅檜4 支,扁柏3 支之重量約7 、8 噸,紅檜4 支之重量約4 、5 噸等情(見100 年度訴字第27 4號卷㈠第124 頁),參酌該批漂流木置放在被告林丈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有一段時日,而被告林丈原又係以販賣木頭為業,被告林丈原對於樹種及該批木頭之數量、體積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正確,而扁柏3 支之重量約7 、8 噸及紅檜4 支之重量約4 、5 噸,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查定案發當時之山價分別為364,654 元、104,404 元(合計469,058 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8 月1 日第1001700316號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㈠第142 頁至第157 頁),自應就此核定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林憲安於100 年2 月28日竊取林木贓額2 倍之罰金(469,05 8元×2 =938,116 元), 被告黃江奇於100 年2 月28日幫助竊取林木贓額1 倍之罰金469,058 元,另被告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張開宗、陳永洲於100 年4 月16日所竊取之扁柏12支、香杉3 支,材積共9.02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合計428,487 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 倍之罰金(428,487 元×2 =856,974 元),被告黃江奇於100 年4 月16日幫助竊取林木贓額1 倍之罰金428,487 元,並就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張開宗、黃江奇、林憲安、陳永洲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國雄、張開宗、陳永洲、黃江奇、林丈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謝易洲、林丈原定其應執行刑後,暨就被告林丈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 ⒈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則適用該條項宣告沒收者,應以行為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3 號判決),即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該條項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25、2751號判決)。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1 月24日利用不知情之曾明華以10,000元向不知情之邱長峰租用挖土機1 台(型號EX-200-5TN-5、機型14T-84827 ),業如前述,該挖土機屬係證人邱長峰所有,並非被告謝易洲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謝易洲、證人邱長峰詳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鋼索1 捲,係供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1 月24日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鋼質纜繩1 條,係供被告謝易洲於100 年4 月15、16日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謝易洲所有,業據被告謝易洲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扣案之鋼索1 捲於被告謝易洲100 年1 月24日所犯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鋼質纜繩1 條於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開宗、林憲安、陳永洲100 年4 月16日所犯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下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江奇僅構成幫助犯,自無庸就此部分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黃登寶、張國雄、張開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40-HB號大貨車、136-HX號大貨車、JB-567號大貨車,分別係登記於勝榮通運有限公司、維力交通有限公司、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㈠第110 頁、第111 頁、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㈡第105 頁),並非被告謝易洲、黃登寶、張國雄、張開宗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黃江奇所有之車牌號碼F3-277自用大貨車1 台及120 型挖土機1 台,依上開說明,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第2 項、第5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