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德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德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莊金德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15 號裁定與前揭應執行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3月,於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各罪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因於99年11月16日晚間遭不詳之人持刀威嚇,心生不滿,於99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 ○路○段142號之鄉村小吃部時,前後二次走進鄉村小吃部店 內,看見圍坐在桌前聚餐飲酒之四人當中之張力夫,與其仇家之樣貌相似,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走出店外至其停置路旁之機車上拿取鐵槌1支,藏在身後,三度走進鄉村小吃部之 際,適遇正往店門走出之張力夫,隨即高舉鐵鎚,由上往下朝張力夫額頭正面用力敲擊一下,張力夫立即血流如注、頭暈目眩而蹲坐於地,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莊 金德旋遭在旁之店東翁國恢、李文輝等人將其壓制在地,發生扭打,終為翁國恢奪下其手中緊握之鐵鎚而未遂,翁國恢亦因此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適逢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駕駛巡邏車經過,發現莊金德之犯行,乃依現行犯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其行兇使用之鐵鎚1支。 二、莊金德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逮捕帶回分局製作筆錄後,於99年11月17日13時許,為員警押解至該礁溪分局停車場搭上偵防車移送檢察官偵訊,莊金德於坐進偵防車後座後,於倒車出發之際,明知夾坐在其左右兩側之陳瑞陽及王順賢均係依法執行刑事偵查職務之便衣刑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以雙手連同所戴之手銬向左上側揮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瑞陽施以強暴,使陳瑞陽因此受有前額損傷及裂傷2×0.1×0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旋為在其兩側之陳瑞陽及王順賢壓制。 三、於99年11月17日14時許,莊金德再次為員警押解至礁溪分局停車場搭上偵防車移送檢察官偵訊,莊金德於坐進偵防車後座後,於車行約十分鐘至礁溪路之際,明知夾坐在其左右兩側之李鐵及王榮文均係依法執行刑事偵查職務之便衣刑警,竟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頭上所載安全帽,用力往左撞擊李鐵之鼻樑,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強暴,使李鐵因此受有右眼角瘀腫1.4×1×0.2公分、右頭部損傷之傷 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在其兩側之李鐵及吳文榮壓 制。 四、案經張力夫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張力夫、翁國恢於警訊中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李鐵之職務報告1份,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爭執,檢察官又無舉證證明該等傳聞證據有何符合法律規定而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金德固坦承前揭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故意攻擊員警陳瑞陽、李鐵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脫逃之犯行,辯稱:因伊於前日晚間遭不詳之人持刀威嚇,當時伊誤認鄉村小吃店內圍坐之人中有其仇人,欲進入店內理論,並持鐵鎚防身,因恐遭其等圍毆,情急之下才揮動鐵鎚,不小心揮到被害人,且伊所持鐵鎚並非絕對能致人於死之器具,所打位置係被害人前額,屬頭部最堅固的部分,可見伊並無殺人故意;另伊遭員警逮捕後情緒不穩,才會二次在車內攻擊員警,並無脫逃之意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請予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之認定: 1.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142號之鄉村小吃部時,前後二次走進鄉村小吃部店內查 看後,即走出店外拿取鐵槌1支藏在身後,三度走進鄉村小 吃部時,適遇正往店門走出之張力夫,隨即高舉鐵鎚,由上往下朝張力夫額頭正面猛力敲打一下,張力夫立即血流如注、頭暈目眩而蹲坐於地,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 ,莊金德旋遭在旁之店東翁國恢、李文輝等人將其壓制在地,發生扭打,終為翁國恢奪下其手中緊握之鐵鎚,翁國恢亦因此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害,適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駕駛巡邏車經過,發現莊金德之犯行,乃依現行犯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其行兇使用之鐵鎚1支等情,業據被害人 張力夫、李文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翁國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7-80、46-48、40-42頁、 本院卷第77-84頁),並有被害人張力夫出具之杏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杏和醫院函覆之張力夫急診病歷資料、現場及鐵鎚照片12張、翁國恢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 偵卷第89-92頁、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43頁),及鐵鎚1 支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2.又以被告二度進入店內查看後,於第三度走入店內時,即持鐵鎚1支藏身在後,見被害人張力夫欲步出店外,隨即高舉 鐵鎚由上往下朝被害人張力夫正面額頭敲擊,可見被告已鎖定被害人張力夫為攻擊對象,且以直接攻擊張力夫頭部為目標;再以被告所持鐵鎚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厚重,被害人受敲擊一下後隨即血流如注、頭暈目眩而蹲坐在地,兼以證人李文輝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搥打張力夫時,有聽到一聲很大聲的敲擊聲,被告應該蠻用力的等語(偵卷第46-48頁),證人翁國恢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 敲的力道蠻重的,都沒有節制力量,有很大的撞擊聲等語(偵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77-84頁),可徵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時供稱係因伊於前日晚間遭不詳之人持刀威嚇,於案發當時誤認張力夫為其仇人等語,足認被告因與他人仇怨糾紛尋思報復,因誤認被害人張力夫為其仇人,自有殺害張力夫之動機,又由被告行為時所持兇器、下手力道與直接攻擊被害人之頭部等情判斷,被告於亟思報復尋仇之情緒下,持鐵鎚重力敲擊被害人頭部,而持鐵鎚重力敲擊他人的頭部足以致死,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男子自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自當有殺人故意甚明。 3.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僅遭敲擊一下,且並無繼續攻擊,可見並無殺人之意云云。惟殺人行為並無任何手段方式的限制,也不以當場產生死亡的結果為必要,凡是行為足以致人於死且與死亡的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罪即成立。而拿鐵鎚重力敲擊他人頭部,極易致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無推諉不知之理,被害人既已遭被告持鐵鎚重力敲擊頭部,鮮血直流,被告以殺人之主觀犯意實行殺人的客觀事實,已以認定。況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後,隨即遭在場之店東翁國恢、李文輝及被害人友人等壓制在地,被告並未放下手中鐵鎚,並與翁國恢等人發生扭打,終經翁國恢將鐵鎚搶下,翁國恢亦因此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翁國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偵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 77- 84頁),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一下後,當已無繼續攻擊被害人之機會,被告所辯縱屬實情,亦不足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其餘所辯,與其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有歧異,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三所載部分之認定: 被告於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逮捕帶回分局製作筆錄後,於99年11月17日13時許,為員警押解至該礁溪分局停車場搭上偵防車移送檢察官偵訊,被告於坐進偵防車後座後,於倒車出發之際,明知夾坐在其左右兩側之陳瑞陽及王順賢均係依法執行刑事偵查職務之便衣刑警,故意以雙手連同所戴之手銬向左上側揮擊,使員警陳瑞陽因此受有前額損傷及裂傷2×0.1×0.1公分之傷害;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 再次為員警押解至礁溪分局停車場搭上偵防車移送檢察官偵訊,被告於坐進偵防車後座後,於車行約十分鐘至礁溪路之際,明知夾坐在其左右兩側之李鐵及王榮文均係依法執行刑事偵查職務之便衣刑警,竟以其頭上所載安全帽,故意用力往左撞擊李鐵之鼻樑,使李鐵因此受有右眼角瘀腫1.4×1× 0.2公分、右頭部損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 並經證人陳瑞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李鐵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偵卷第33-35、37-38頁、本院卷第72-76頁),且有陳瑞陽、李鐵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證人陳瑞陽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59、61、7-10頁 ),足堪認定。 ㈢就辯護人抗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部分之認定:被告經本院送請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其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結論認為:「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與晤談所得資訊,認定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之表現呈現出一致性,作答結果可靠。衡鑑中並未偵測出明顯異常,亦未發現任何精神疾病病徵。因此認定被告之認知功能完好,有完全足夠之判斷能力,應為其自身行為負完全責任」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27頁); 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於99年11月16日晚間迄至案發當時,都沒有喝酒,意識很清楚,以往也沒有精神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頁),復觀諸其於案發後隨即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均得以明確說明其攻擊被害人張力夫所持工具、攻擊方式及部位等情(警卷第1-2頁)。據上,堪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何精神障礙之情形,辯護人所辯洵無所據,自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調閱於99年11月16日晚間在礁溪分局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至鄉村小吃部前曾至礁溪分局附近、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宜蘭監獄看診紀錄及入監身體檢查光碟以證明被告受傷情形,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又聲請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警察局時情緒不穩及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傷勢等事項,然此部分已經本院送請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如前,被害人傷勢已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為證,且事隔數月,被害人傷勢當已修養治癒,皆亦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所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為,各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殺人未遂罪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於案發前一日晚間遭不詳之人持刀威嚇,懷恨在心,偶見被害人張力夫而誤認為前日持刀威嚇之人,亟思報復,竟持鐵鎚重力敲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無故受害,案發後為警逮捕移送地檢署之際,又先後二次故意攻擊移送員警,造成員警二人受傷,惡性不輕,犯後僅坦承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就殺人未遂部分則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故意持鐵鎚敲打被害人頭部一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以其為過失、自我防衛云云置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張力夫、員警陳瑞陽、李鐵所受損傷,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關於被告行兇所用之扣案鐵鎚1支,係屬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惟此為被告堅 詞否認,辯稱:伊以手銬揮擊員警陳瑞陽、以頭頂安全帽撞擊員警李鐵,僅係伊情緒發洩,並無脫逃之意等語。而稽之被告當時均係已坐定於偵防車內,雙手已戴上手銬,並由二名員警坐於其左右兩側,在被告攻擊員警後,員警隨即在偵防車上將其制服等情,為證人陳瑞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李鐵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3-35、37-38頁、本院卷第72-76頁),是尚無積極證據可據以推論 被告於攻擊員警之外,另有脫逃之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