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恩與黃丞佑因金錢糾紛,於民國99年11月11日23時許,吳宜恩知悉黃丞佑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與宜興路3段路口九龍輪胎行找友人吳俊達、陳黃俊,吳宜恩竟夥同另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九龍輪胎行前,先持棒球棍等物毆打黃丞佑,致黃丞佑受有右顳頭皮5 公分撕裂傷、右顳骨骨折、右顳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右手背擦傷、右手臂紅痕、右大腿內側及右膝擦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經撤回告訴,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後吳宜恩及該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丞佑強押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黃丞佑載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某處房屋內,並持不明物體毆打黃丞佑,以前開非法方式剝奪黃丞佑之行動自由,後吳宜恩見黃丞佑身體不適,遂駕駛車輛將黃丞佑載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門口後離去(吳宜恩涉犯殺人未遂、恐嚇部分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宜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丞佑、吳俊達、陳黃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聲明撤回告訴狀、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黃丞佑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為獲得被害人黃丞佑之諒解,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丞佑新台幣25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雖非無據,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