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羅彥甫 被 告 陳漢威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彥甫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黃冠銘被訴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陳漢威、陳智翔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羅彥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 月21日上午8時許,緣黃冠銘欲向簡仁國催討債務,羅彥甫乘 坐由黃冠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393-HA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 車,至簡仁國工作位於宜蘭縣台七線90點5公里處之工地找 簡仁國時,因簡仁國以仍在上班為由拒絕與黃冠銘一同離去,羅彥甫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揮拳毆打簡仁國之左臉頰共3拳,致簡仁國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經簡仁國 胞姐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簡仁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冠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就告訴人簡仁國、證人即簡仁國前妻張瀞文警詢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以此屬於被告黃冠銘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當庭諭知排除證據能力外,餘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羅彥甫、陳漢威、陳智翔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則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羅彥甫被訴傷害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彥甫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4、71、121、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證人簡仁國左臉頰遭毆傷之照片3張及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94頁),足認被告羅彥甫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羅彥甫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羅彥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彥甫僅因同案被告黃冠銘向證人簡仁國催討債務時,簡仁國態度未佳,竟即出拳毆傷他人臉頰,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羅彥甫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惟迄未與證人簡仁國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等情;並衡酌證人簡仁國所受傷勢程度非重,及被告羅彥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平均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冠銘因簡仁國先前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172萬 元,多次向簡仁國催討債務,簡仁國於100年3月16日下午撥打電話聯絡黃冠銘談論償還債務之方式,黃冠銘要求簡仁國於100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旁之「倆 兄弟檳榔攤」,簡仁國依約前往,詎黃冠銘與綽號「連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7、8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意聯絡,先要求簡仁國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給綽號「連哥」之男子,再由黃冠銘拿出事先準備好之本票,要求簡仁國簽下金額為168萬元之本票, 因在場之人除簡仁國外,多達7、8人,簡仁國處於無法求助之困境,不得已依黃冠銘之要求,將車鑰匙交出,並簽下金額168萬元之本票交予黃冠銘等無義務之事,黃冠銘取得上 開本票後,復要求簡仁國撥打電話找人拿錢來,並向簡仁國恐嚇稱:「如果沒有拿到錢,不可能讓你離開…我沒有耐心等,快一點,否則出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使簡仁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只好依黃冠銘之要求打電話給其前妻張瀞文及友人,惟無人願意出面。復於同日凌晨5、6時許,黃冠銘見均無人出面處理簡仁國之債務,即命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簡仁國載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地址不詳之房屋內,要求該名不詳男子將簡仁國看管好,不要讓簡仁國離開,並要求簡仁國繼續撥打電話找人拿錢過來,簡仁國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際,撥打電話予其前妻張瀞文告知所在位置後,趁看管之不詳男子打瞌睡之際,攀爬該房屋2樓 窗戶逃離該屋,並離開宜蘭及變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避免遭黃冠銘等人尋獲。 ㈡、承前簡仁國積欠黃冠銘債務,被告黃冠銘、羅彥甫2人復共 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人身體、強制及恐嚇等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由黃冠銘駕駛車牌號碼9393-HA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簡仁國工作位於宜蘭縣台 七線90點5公里處之工地找簡仁國,一下車黃冠銘就對簡仁 國說「你這樣很不夠意思」、「你這樣對嗎」等語,並命羅彥甫至簡仁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將該車之車鑰匙拔走,要求簡仁國與其一起走,簡仁國以仍在上班為由拒絕,即由羅彥甫揮拳毆打簡仁國之左臉頰1拳,簡仁國因此不敢拒 絕黃冠銘之要求,僅請求黃冠銘讓其撥打電話找同事前來接班再離開,黃冠銘答應簡仁國之請求,順便要求簡仁國撥打電話找人拿錢來,因而簡仁國除撥打電話予綽號「文正」之同事外,亦撥打電話予其前妻張瀞文、其姐及其他友人,如簡仁國有停止撥打電話之動作,黃冠銘會過來詢問簡仁國為何不叫人送錢過來,羅彥甫隨即過來揮拳毆打簡仁國左臉頰1拳,簡仁國共遭羅彥甫毆打3次,致簡仁國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綽號「文正」之同事至上 開工地,黃冠銘隨即要求簡仁國上車,羅彥甫並推簡仁國上車,簡仁國欲上車之前,前妻張瀞文恰巧騎乘機車趕至工地,簡仁國要求羅彥甫將先前拔走之車鑰匙交予張瀞文後才與黃冠銘、羅彥甫2人一起離開。離開後,黃冠銘在其所駕駛 之上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上,仍要求簡仁國撥打電話找人拿錢來,並恐嚇簡仁國稱:「這次抓到你不會讓你很好過」、「你要是沒有把這些錢還給我的話,你今天不用想要離開,會讓你一頓粗飽(台語)」,使簡仁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冠銘將簡仁國載至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之住處,使羅彥甫先行下車後,再將簡仁國載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332號岳母住處,羅彥甫亦自行前往該處,黃 冠銘命羅彥甫負責看管簡仁國,不能讓簡仁國任意離開,惟仍要求簡仁國繼續撥打電話找人拿錢來,黃冠銘對簡仁國恐嚇稱:「如果這些錢你不拿出來的話,我不會讓你離開」等語,簡仁國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仁國藉機撥打電話與其姐及前妻張瀞文等人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簡仁國以撥打其母行動電話無人接聽為由,請求黃冠銘駕車載其至其母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住處,若其母在家,則其母可以幫忙處理債務,黃冠銘隨即指示羅彥甫打電話叫陳漢威、陳智翔2人駕車前來,黃冠銘、羅彥甫、陳漢威、陳 智翔4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陳漢威駕 駛車牌號碼6230-TN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陳智翔坐在該 車副駕駛座,羅彥甫與簡仁國一同坐在該車後座看管簡仁國之方式,將簡仁國載至其母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住處,黃冠銘並交代羅彥甫要將簡仁國看管好,藉此剝奪簡仁國之行動自由。嗣因簡仁國之母不在,羅彥甫、陳漢威、陳智翔三人原車將簡仁國欲載回黃冠銘岳母之上開住處,途中簡仁國趁羅彥甫下車購物之際,以簡訊方式通知前妻張瀞文稱「我現在要過去了,白色喜美注意看」等語,且本件業據簡仁國之姐報警,經警與張瀞文聯繫結果,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332號前當場查獲,因而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黃冠銘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黃冠銘、羅彥甫、陳漢威、陳 智翔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銘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犯行,及被告黃冠銘、羅彥甫、陳漢威、陳智翔 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仁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國前妻張瀞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簡仁國傷勢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簡仁國左臉頰遭毆傷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簡仁國所有行動電話簡訊暨通知張 瀞文之簡訊照片共1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張、雙向 通聯紀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冠銘堅決否認有何前 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100年3月17日其有與簡仁國約在員山附近之「倆兄弟檳榔攤」商討簡仁國如何還錢一事,當時檳榔攤裡還有施秉廉、江正欣及其他人在,其在現場有叫簡仁國簽本票還錢,但簡仁國係自願簽的,其沒有出言恐嚇簡仁國或叫簡仁國交出車鑰匙,後來也是簡仁國自己先離開,其沒有指示另一男子將簡仁國關押在茶行;100年10月21日上午其有與羅彥甫一起至工地,但沒有押簡 仁國上車,其在工地現場還等簡仁國同事來交班、也等簡仁國太太到場後,才與簡仁國共同離開,其在工地現場有看到羅彥甫出手打簡仁國臉頰,但其有阻擋羅彥甫,叫其不要打;回程途中其還有下車去買魚丸米粉、讓簡仁國自己一人在車上,後來亦係因簡仁國說一直聯絡不上其母親,要回去宜蘭看看,其才聯絡羅彥甫來載簡仁國回去,其並無恐嚇或妨害簡仁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羅彥甫亦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0年10月21日其有與黃冠銘一起至 工地,其係到工地現場後,才知道簡仁國有欠黃冠銘錢,因為簡仁國態度很差,其才用右手拳頭打簡仁國左臉頰3拳, 但黃冠銘有阻擋其不要繼續打,其與黃冠銘至現場時,工地只有簡仁國1人,後來渠等在工地待了約半小時,簡仁國太 太才到,其雖有拿簡仁國車鑰匙,但係為了要幫簡仁國移車,後來也有將車鑰匙還給簡仁國太太,簡仁國係自願與渠等下山籌錢;黃冠銘載其與簡仁國下山後,先載其回去黃冠銘住處取車,因該台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係其向陳漢威借的,其將該車開還給陳漢威後,因其覺得無聊,又打電話給黃冠銘欲去找他,後來因為黃冠銘拜託其開車載簡仁國至簡仁國母親宜蘭住處,但黃冠銘有事,其又沒車,所以才又聯絡陳漢威開該台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至金車搭載其與簡仁國至簡仁國母親家,但到宜蘭後,因簡仁國家中無人,簡仁國便說要回去金車,回程途中,其還有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其根本不認識簡仁國,也沒有與黃冠銘、陳漢威、陳智翔共同妨害簡仁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陳漢威亦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係羅彥甫打電話說其沒車、需要用車,請其開車至金車附近載他,後來其與陳智翔至金車時,羅彥甫與簡仁國已經在路口,簡仁國便自己上車,其也沒有詢問羅彥甫要到哪裡,因當時車上音樂放很大聲,其也不清楚羅彥甫與簡仁國在後座交談什麼,至宜蘭有線電視附近時,因簡仁國沒有找到人,渠等4人就又上車回到原先搭 載羅彥甫與簡仁國之地方,其僅係幫忙羅彥甫載人而已,根本沒有妨害簡仁國自由等語。被告陳智翔亦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0年10月21日其確實有駕駛車 號6230-TN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羅彥甫、陳漢威、簡仁國 至簡仁國母親在宜蘭有線電視附近住處,該自小客車係陳漢威所有,因當日其與陳漢威在宜蘭夜市附近之完美遊藝場玩電動,陳漢威接到羅彥甫電話要其去內城靠近金車附近接羅彥甫,其等到了後,簡仁國、羅彥甫便上車要其開車過去宜蘭有線電視附近,簡仁國係自己上車,此段期間車程大約半小時,其在車上時只有與陳漢威聊天,沒聽見羅彥甫、簡仁國有無交談,且車上有放音樂,所以其也沒聽見羅彥甫有無使用手機,其不認識簡仁國或黃冠銘,亦不知悉簡仁國有欠黃冠銘錢,其與陳漢威僅係純粹幫羅彥甫開車載人,並無妨害簡仁國行動自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冠銘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強制部分(前叁、一、㈠即100年3月17日部分): 1、證人簡仁國偵查時雖指稱:因伊在100年2月16或17日元宵節那天欠下172萬元之賭債,伊就在100年3月16日下午打電話 跟黃冠銘約好在當日晚上12點至「倆兄弟檳榔攤」談還錢的事,伊一過去,黃冠銘就叫伊把車鑰匙交給「連哥」,因為現場有7、8個人,伊不敢不交,後來黃冠銘又拿本票叫伊簽,伊就簽了面額168萬元之本票1張,簽完後,黃冠銘叫伊打電話叫人拿錢來,說「如果沒有拿錢來,不可能讓伊離開」,伊當時很害怕,就一直打電話給伊太太跟其他朋友籌錢云云(見偵卷第82頁),然亦稱:100年3月17日那天沒有人打伊云云(見偵卷第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3月17日凌晨係伊主動打電話給黃冠銘要協商債務的問題,在檳榔攤現場時本票是「連哥」拿出來的,當日168萬元本票 係伊自己寫的,伊係因為過年賭輸錢,所以才同意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112、122頁),則證人簡仁國當日既係主動致電予被告黃冠銘相約至檳榔攤商討債務還款一事,並坦言係因自知有欠款,所以才簽立本票等語,則證人簡仁國究否係因被告黃冠銘等人在場出言恐嚇始簽立本票,抑或係證人簡仁國自知欠債而出於己意以簽立面額168萬元之本 票作為向被告黃冠銘擔保將來還款之憑據,即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綽號「連哥」之施秉廉到庭證稱:當日簡仁國有先打電話給其,說晚上要過去檳榔攤跟黃冠銘商討賭債還款一事,當日在檳榔攤現場的人還有「老龜」、老龜的太太、「財哥」、黃冠銘與簡仁國,簡仁國最後到,因為簡仁國一直拜託其向黃冠銘說何時要還款,希望可以讓他慢慢還錢,但簡仁國一次又一次都沒還,簡仁國就問其要如何還,其就說不然簽一張本票,讓黃冠銘有個憑據,後來簡仁國就自己簽了本票,在檳榔攤現場沒有人對簡仁國有任何行為讓簡仁國害怕,其在現場時,也沒看到有人要簡仁國交出車鑰匙,其也沒聽到黃冠銘有對簡仁國說如果拿不到錢,不讓簡仁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6頁),核與證人即綽號「老 龜」之江正欣結證稱:100年3月17日簡仁國與黃冠銘係約在其所經營之「倆兄弟檳榔攤」商討還錢之事,當日係黃冠銘先到,現場還有其太太、其另外2個朋友黃順益(綽號阿順 )、「財哥」(或阿財)、施秉廉,簡仁國與黃冠銘在談債務時,其與其他人都只是坐在那裡,阿順他們在煮東西吃,其在那裡聽,其不知道當日簡仁國如何到檳榔攤,也沒看到簡仁國有將車鑰匙交給什麼人,簡仁國與黃冠銘討論到最後之結果就是簡仁國說要簽本票,施秉廉就拿本票給簡仁國簽,黃冠銘沒有逼簡仁國簽本票,係簡仁國自己說要慢慢還,然後簽本票做抵押,當天黃冠銘沒有對簡仁國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不讓簡仁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90頁) 均大致相符,而證人簡仁國係透過證人施秉廉始認識被告黃冠銘,證人江正欣亦係先認識簡仁國,證人施秉廉、江正欣與證人簡仁國、被告黃冠銘均係認識2、3年之好友,證人簡仁國亦常會去江正欣經營之「倆兄弟檳榔攤」聊天、泡茶一情,亦均據證人施秉廉、江正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2、182、187、195頁),並有證人施秉廉於100年3月7 日晚間7時33分許傳送予證人簡仁國之簡訊內容所載「快速 回嚴投電話他已經生氣翻臉,『自己人』無需造成傷痕累累…」等語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足徵 證人施秉廉、江正欣與證人簡仁國確係好友關係,且較與被告黃冠銘之交情為深,彼此間復何無嫌隙,衡情證人施秉廉、江正欣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虛偽陳述、構詞迴護被告黃冠銘之理,是證人施秉廉、江正欣前揭證詞,應均值採信。從而,證人簡仁國指訴被告黃冠銘在「倆兄弟檳榔攤」有出言恐嚇,且脅迫伊交出車鑰匙,致伊不得不簽立本票云云,既無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簡仁國所述為真,而證人施秉廉、江正欣復均證述證人簡仁國係自願簽立本票等語,即難憑證人簡仁國前揭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冠銘確有恐嚇或強制等犯行。 2、證人簡仁國雖另指稱:伊在檳榔攤一直到凌晨5點多均找不 到人籌錢後,黃冠銘就叫另一名伊不認識之小弟載伊去員山附近一間透天房屋,黃冠銘叫該名小弟把伊看好,叫伊不要耍花樣,叫人送錢來,後來伊被關在2樓,有打電話聯絡伊 太太,伊太太騎機車到了後,有看到伊站在2樓窗戶旁,但 是因為伊太太沒辦法進來,伊就先跟她說先知道伊人在哪裡就好,叫她先離開,之後再看伊如何處理,後來係因為看顧伊的小弟在打瞌睡,伊就趁機從2樓窗戶攀出去逃走,逃到 伊認為隱密的地方,再打電話叫伊太太來接,後來伊還有拿備份車鑰匙回去檳榔攤拿車,並離開宜蘭云云(見偵卷第82-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被載到員山全家附近之2樓時,手機還在伊身上,伊可以撥打電話對外聯絡,伊有在1、2樓打電話給伊太太,後來伊接近中午逃離該處後,沒有去報警,但有請伊太太從家裡拿備份鑰匙,再由伊太太回去檳榔攤牽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15、128-129頁),惟倘證人簡仁國果遭關押在員山全家附近之2樓民宅,然既得 以行動電話與伊太太即證人張瀞文聯繫,證人張瀞文並已騎乘機車至該民宅附近得知、確認證人簡仁國所在位置,證人簡仁國或張瀞文本可立即報請員警協助將證人簡仁國救出,證人簡仁國何以捨此不為,反遲至當日近中午時,始冒險自該民宅2樓外之遮雨棚攀爬後逃離,躲至附近隱密處後再聯 繫張瀞文前來搭載離去?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據本院以網路GOOGLE地圖查詢證人簡仁國指稱遭關押之附近位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所在位置即在證人簡仁國指稱遭關押之民宅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54頁),2地距離僅約1,000公尺,是證人簡仁國指稱遭關押在員山全家附近之 民宅2樓云云,是否可信,容有可疑。證人張瀞文雖到庭證 稱:後來其騎乘機車搭載簡仁國離去該民宅後,因為簡仁國車鑰匙被拿走了,渠等就拿家中之備份鑰匙回到宜蘭再打一把,然後由其回去「倆兄弟檳榔攤」附近牽車,簡仁國車係停在檳榔攤左邊約3台車之空間,大概10幾步之距離,其牽 車地點可以看見檳榔攤,當時好像有在營業,其稍微看一下就牽車離開,當時簡仁國人在員山農會前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140、146-147頁),然證人簡仁國既係自當日凌晨5時許即遭關押在該處民宅迄當日近中午時止始成功逃離, 衡情為避免遭被告黃冠銘等人發覺,當會立即離開宜蘭縣市,焉有可能再耗費時間持家中備份鑰匙回至宜蘭再打一份備份鑰匙後,再冒險回至「倆兄弟檳榔攤」附近牽車?顯亦值存疑。另據證人施秉廉、江正欣均到庭證稱:簡仁國後來茶泡一泡就離開檳榔攤,簡仁國離開時,沒有人與簡仁國一起離開,其也沒有看到黃冠銘叫一名男子將簡仁國載離檳榔攤,簡仁國離開後,渠等還在檳榔攤那裡吃東西,係簡仁國先離開,檳榔攤打烊後,渠等才與黃冠銘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91-192頁),並經本院詢以證人江正欣於100年3月18日傳送予證人簡仁國之簡訊內容「阿國你昨天這樣子哥很生氣回個電話給我?」究為何意?證人江正欣則證稱:因在檳榔攤時,簡仁國說錢要慢慢還,但有說好簡仁國隔天(即100年3月18日)要先拿一點錢給黃冠銘,但後來簡仁國沒有回來,所以其才傳了這封簡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有該則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下方),足徵證人簡仁國當日係自行離去檳榔攤等情,應值肯認。此外,經本院至證人簡仁國所指遭關押之員山全家附近之民宅履勘現場(證人張瀞文事後有回至現場,並以手機拍攝該民宅門牌號碼,地址為宜蘭縣員山鄉○○○路156號) ,該民宅2樓有3間隔間,且自99年11月8日出租他人起迄今 均未變動,已據證人即屋主楊豐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樓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24-25頁),經與證人簡仁國當場 繪製之該處民宅2樓平面圖對照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亦非全然一致。且證人簡仁國雖指稱當日逃逸路線係自該處2樓窗外,沿窗外屋緣向右走至轉角處,再走15-20步之距離,由1樓大門旁郵件信箱跳下,自1樓後院大鐵門內直接走出,順著屋旁小路走到連接連棟房屋左側方竹林云云,然該處2樓窗外水泥屋緣僅約29公分寬,且自156號房屋2樓窗外 屋緣向右沿著水泥屋緣轉至轉角處,欲至同棟建物158號2樓時,已無水泥屋緣可走,僅存遮陽板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上方),則證人簡仁國究如何沿遮陽板走至1樓大門旁之郵件信箱後跳下逃逸現場一情,亦 非無疑,是均難補強證人簡仁國前揭指訴之憑信性。又證人即事發當時承租該處民宅之房客曾毓蓯亦到庭證稱:其不認識證人施秉廉、江正欣、被告黃冠銘、羅彥甫、陳漢威、陳智翔等人,其當初承租該處係用來白天賣茶葉用,但晚上沒有住在該處,也沒有給其他人使用,其也沒有其他店員,除了自身之外,雖偶有朋友會出入該處,但其友人沒有該處鑰匙,也不會於該處過夜,100年3月17日簡仁國遭關押在該處2樓,不是其所為,其記得承租當時,2樓有2間房間,1間客廳,客廳是比較大間,應該算是有3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7、60頁),則證人曾毓蓯既與被告黃冠銘等4人或證 人施秉廉、江正欣均不認識,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偏袒被告黃冠銘之理,且查其所述該處民宅2樓之隔間數量 ,亦與現場實情相符,足徵證人曾毓蓯所述,當為可採。綜上,證人簡仁國及張瀞文之證述既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而有合理可疑,即難遽以渠等指訴逕認被告黃冠銘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 ㈡、被告黃冠銘、羅彥甫、陳漢威、陳智翔被訴妨害自由及被告黃冠銘被訴傷害部分(前叁、一、㈡即100年10月21日部分 ): 1、證人簡仁國警詢時雖指稱:100年10月21日上午約8時許,黃冠銘開一台車號9393-HA號黑色賓士車搭載羅彥甫至大同工 地找伊,要伊馬上叫人拿錢過來,如果伊有回答黃冠銘之問題較慢或停下來沒繼續聯絡時,在旁邊之羅彥甫就會出手打伊,後來黃冠銘叫伊跟他們走,並拿走伊車鑰匙,伊怕黃冠銘等人再打伊,才不得已與黃冠銘等人一同上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然偵查時復證稱:在工地時, 黃冠銘叫伊跟他們走,但伊要求黃冠銘等伊同事過來接,以拖延時間,伊同事到了後,黃冠銘就叫伊坐前座,羅彥甫推伊上車,之後伊太太到時,伊有叫羅彥甫將伊車鑰匙交給伊太太,之後係伊自己上車云云(見偵卷第80頁),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在工地時沒有人推伊上車,羅彥甫只有在後面說走了,直接叫伊坐前座,羅彥甫的手當時也沒有碰到伊身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124頁),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證人張瀞文亦到庭證稱:100年10月21日在大同工 地時,其有看到簡仁國上車的情形,當時在場的黃冠銘、羅彥甫沒有用言語恐嚇或其他舉動推簡仁國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核與被告羅彥甫供稱:當時係簡仁國自願 要上車等語(見本卷二第65頁)較為相符,且衡諸常情,倘被告黃冠銘欲強押證人簡仁國離去,大可直接沒收證人簡仁國車鑰匙,以暴力脅迫證人簡仁國即刻上車,焉需答應證人簡仁國要求,待簡仁國同事至現場交班及聯絡太太張瀞文到場,並將車鑰匙交給張瀞文後,再一同搭車離去?是證人簡仁國當日究否係遭被告黃冠銘等人強押離去工地一節,顯堪質疑。又證人簡仁國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黃冠銘駕駛該台黑色賓士車載伊與羅彥甫下山後,先送羅彥甫回去取車,之後黃冠銘又駕車載伊至員山市區買魚丸米粉,賣魚丸米粉的店距黃冠銘停車地點大約10步距離,就停在店門口,黃冠銘大概下車3-5分鐘云云(見警眷第2頁、偵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118-119頁),則倘證人簡仁國行動自由果於自 大同工地時即遭被告黃冠銘限制,被告黃冠銘既已下車購物而獨留其一人在車上,證人簡仁國何以未利用此段時間逃跑或呼救?反仍續留在車上,顯亦難謂與常情相符。證人簡仁國指稱因黃冠銘說過員山係其地盤,所以伊不敢跑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此外,證人簡仁國指訴:被告黃冠銘在車上有對伊恐嚇「這次抓到你不會讓你很好過」、「你要是沒有把這些錢還給我的話,你今天不用想要離開,會讓你一頓粗飽(台語)」云云,亦僅有證人簡仁國之單一指訴,亦難遽認被告黃冠銘確有恐嚇之犯行。 2、又證人簡仁國雖稱:黃冠銘載伊至其岳母員山鄉○○路○段332號住處後,有叫羅彥甫回來看管伊,後來因為伊一直打 電話聯絡不上伊母親,黃冠銘就叫羅彥甫找人來載伊去找伊母親,羅彥甫便找了陳漢威及陳智翔開一台車號6230-TN號 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伊去宜蘭市○○○路329巷1弄20號伊母親住處,黃冠銘還有交代羅彥甫要把伊顧好,渠等到伊母親住處時,羅彥甫、陳漢威和陳智翔都有跟在伊旁邊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係自己跟羅彥甫上車,因為當時一直聯絡不上母親,想說要回去看一下,陳漢威、陳智翔不知道黃冠銘一直叫伊找人出來處理這筆債務的事,從員山路2 段到伊母親家中此段過程,沒有任何人對伊為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125頁),核與被告羅 彥甫偵查中辯稱:係簡仁國自願上車等語(見偵卷第43頁)亦相符合,堪認證人簡仁國係自願與被告羅彥甫一同上車而無遭限制行動自由一節,亦資認定。復佐以被告陳漢威迭稱:係羅彥甫打電話給其,要其開車去載他,其不知道簡仁國有欠黃冠銘賭債168萬,其也不認識簡仁國,其與陳智翔到 金車附近搭載羅彥甫時,簡仁國係自己走上車,其沒跟簡仁國說過話,其也沒與羅彥甫或陳智翔毆打簡仁國,後來因為簡仁國找不到人,所以渠等就回到原先搭載羅彥甫跟簡仁國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110 頁)、被告陳智翔亦供稱:其不認識簡仁國、黃冠銘,其也不知道簡仁國有欠黃冠銘168萬賭債,因為羅彥甫打電話給 陳漢威要借車,所以其與陳漢威就一起過去載羅彥甫,到了後,其打開門讓簡仁國進去坐,簡仁國係自己上車的,其沒有看管簡仁國,也沒有毆打他,後來其載簡仁國等人至宜蘭有線電視那裡,簡仁國沒找到人,渠等4人就又回到剛搭載 羅彥甫跟簡仁國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一 第55頁),2人所述均互核一致,應均堪以憑信。況據證人 簡仁國到庭證稱:陳漢威與陳智翔都沒有進入黃冠銘岳母家,係伊與羅彥甫出門口時,才看到2人,伊要出門口前,羅 彥甫有先用電話與陳漢威2人聯絡,伊聽到羅彥甫叫他們過 來一下,說幫忙載人去一個地方,伊上車後陳漢威與陳智翔也沒有問與羅彥甫之關係,去程時,陳漢威2人只有問要載 伊去哪裡,叫伊報路,回程時才問為什麼欠這麼多錢,在整個過程中,陳漢威、陳智翔2人都沒有對伊說什麼話或做什 麼動作,伊只是自己覺得因為陳漢威、陳智翔係羅彥甫叫來的,所以伊覺得陳漢威、陳智翔好像是在看管,伊也只是自己猜測如果伊逃走,他們會不會一起追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益證被告陳漢威、陳智翔僅係因被告羅彥 甫電話聯繫幫忙搭載其與簡仁國至某一地點,基於好友關係互相幫忙,始駕車搭載簡仁國至伊岳母家中,被告陳漢威、陳智翔並無對證人簡仁國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舉止,且渠等2 人與被告黃冠銘均不認識,均難認被告陳漢威與陳智翔有何與被告黃冠銘、羅彥甫共同限制、剝奪證人簡仁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公訴人所舉被告陳漢威與羅彥甫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僅足證明被告羅彥甫確有與被告陳漢威電話聯繫借車搭載簡仁國一節,無從證明被告陳漢威、陳智翔有何與被告黃冠銘或羅彥甫共同妨害簡仁國行動自由之犯行。 3、再證人張瀞文雖證稱:事情發生時,簡仁國姊姊打電話給其,要其趕快知道簡仁國之位置,因簡仁國姊姊怕會發生事情,說要直接報警,後來其就打電話給簡仁國慢慢問出位置,之後有警察打電話給其,其跟警察說知道簡仁國位置,就跟警察一起去內城派出所等,其在跟警察講話當中,簡仁國有傳簡訊給其,簡訊內容是「白色喜美注意看」,其把簡訊內容給警察看後,就在派出所路邊等,一直到看到白色喜美後,就跟著警察過去,其係看到車,然後跟著到員山路2段322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然又證稱:其當日在 工地時有記住黃冠銘所駕駛之該輛黑色賓車車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又稱:其跟警察到時,係先看到白色喜 美,但其要確認位置時,係黑色賓士車停在住家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下方),惟證人張瀞文既係記憶當日上 午在工地時被告黃冠銘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而證人簡仁國所傳簡訊內容欲其注意者則係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則證人張瀞文焉能知悉路上經過之某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即係證人簡仁國所指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車輛,而沿路尾隨該車至員山路2段332號?實亦堪存疑。復參以證人張瀞文迭稱:當日上午簡仁國在大同工地與黃冠銘走後,其沒有報警,因為簡仁國一直跟其說不能報警,簡仁國係說事情係他先不對,他不想這樣處理事情,後來其電話中告知簡仁國伊姊姊已經報警,簡仁國也說絕對不能報警,報警就翻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7、151頁)觀之,倘證人簡仁國 當日確係自大同工地現場即遭被告黃冠銘等人強押、限制行動自由,焉需強力阻止證人張瀞文或伊姊姊報警?是證人張瀞文前揭證述亦難佐證證人簡仁國確有遭被告黃冠銘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憑據。此外,被告羅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在工地現場以右手打簡仁國臉頰時,黃冠銘有叫其不要打,其就走去旁邊,黃冠銘事前不知道其會出手打簡仁國,係其看簡仁國態度不好,才出手等語(見偵卷第42、44頁、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4-65頁),核與被告黃冠 銘辯稱:羅彥甫有打簡仁國,但其有阻擋羅彥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相符,並參酌證人簡仁國自承:伊當時頭低低的,沒注意看黃冠銘有否叫羅彥甫出手歐打伊,只知道羅彥甫就直接一拳下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30頁),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冠銘有指使或與被告羅 彥甫共同毆打簡仁國之犯意聯絡,不能證明被告黃冠銘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亦應為被告黃冠銘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國之指述,既均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冠銘等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前揭犯行,本 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冠銘等4人犯罪,應就被告黃冠銘等4人被訴妨害自由及被告黃冠銘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