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簡妙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源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毛毯壹件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壹支、毛毯壹件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簡妙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毛毯壹件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毛毯壹件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壹、緣呂宗源與簡妙珊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陳恒元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呂宗源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晚間8時多,駕 駛剛購買而登記在簡妙珊名下之車號HC-0695號裕隆牌MARCH中古自小客車附載簡妙珊,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418號陳恒元與其妻吳素蓮共同經營之「阿元小吃部」(招牌 則為「阿元の店羊肉爐」),到達後,將車停放在該店旁之空地,再進入該小吃部用餐、飲酒,當時陳恒元則在店內櫃台之沙發上睡覺,而由吳素蓮招呼其二人。嗣簡妙珊因身體不適先返車內後座休息,呂宗源則繼續用餐、喝酒,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用畢,乃至阿元小吃部外面抽菸,約10分鐘 後,陳恒元醒來走至店門口碰到呂宗源,呂宗源告以買車之事,並邀陳恒元聽引擎聲以判斷該車性能,二人遂一同上車,呂宗源坐駕駛座,陳恒元則坐在副駕駛座。陳恒元質問呂宗源積欠其債務不還,卻還買一部自小客車,並提及因呂宗源之砂石車遭所屬公司取回,呂宗源可駕駛陳恒元之砂石車載運砂石以抵債,惟不准簡妙珊跟車,但呂宗源不同意,陳恒元並責罵簡妙珊等事,呂宗源、簡妙珊等二人因而與陳恒元言語不合而爭執,呂宗源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自副駕駛座後方拿取呂宗源及簡妙珊所有之鐵鎚1支,敲打陳恒元的後 腦部2下,陳恒元遭打後,欲打開車門逃離現場,惟呂宗源 立刻鎖上車門中控鎖而無法開啟,呂宗源並放倒副駕駛座座椅、將陳恒元壓到,並跨坐在陳恒元身上,簡妙珊見狀,竟與呂宗源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為避免陳恒元反抗,乃將陳恒元之頭部按壓在其肚子上,使陳恒元臉朝簡妙珊之腹部。呂宗源則持上開鐵鎚,以該鐵鎚鈍端與銳端部分猛擊陳恒元朝上之頭部左側,共敲擊40處,其中有9處敲破左側腦 顱骨(9處中,有3處穿透大腦顳骨),其間簡妙珊因陳恒元以手反抗,並抓住壓制陳恒元之手,陳恒元因此遭鐵鎚(含鈍端與銳端)重擊頭部,頭部總計有40處撕裂傷(包括弧形與直線形)及穿刺傷,導致左顱骨及額骨多處穿孔或壓迫性骨折,額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顳葉及額葉破裂,併發食物噎阻呼吸道,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窒息死亡(呂宗源在以鐵鎚敲打之約1小時期間,休息了2次)。嗣因陳恒元未有動靜,呂宗源方請簡妙珊用手摸陳恒元心臟是否有跳動及探視有無呼吸,經簡妙珊確認陳恒元已死亡後,呂宗源乃駕駛該自小客車附載簡妙珊及陳恒元之屍體離開。 貳、呂宗源、簡妙珊共同將陳恒元殺死後,呂宗源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簡妙珊及陳恒元之屍體,返回其二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公路新村7之2號住處盥洗、換穿衣褲,並將沾染有陳恒元血跡之衣褲,包裹後藏於屋內,伺機丟棄。並於翌日(30日)凌晨3時許,呂宗源與簡妙珊 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呂宗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簡妙珊坐於副駕駛座,由呂宗源將陳恒元之屍體則搬於後座。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駛至宜蘭縣蘇澳鎮○○○路107.6公里處棄屍。呂宗源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雙,簡妙珊原 欲戴上,惟因指甲過長而無法配戴,之後二人試將陳恒元之屍體抬上路旁護欄欲行丟入山谷以免為人發覺,惟因護欄過高,呂宗源、簡妙珊無法順利將屍體丟入山谷內棄屍而作罷,遂逕將屍體棄置在路旁,再以呂宗源所有之毛毯1條覆蓋 之,呂宗源並在現場放些零錢當腳尾錢後,復駕駛該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道101.6公里 軍人公墓南下車道附近時,並將作案之鐵鎚1支及沾血布手 套1雙丟棄在該路旁草叢。嗣於99年11月30日早上6時許,民眾在上開棄屍地點發現陳恒元遺體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呂宗源協助調查時,發現呂宗源所駕駛車號HC-0695號自小客 車上有大量噴濺血跡,呂宗源初否認犯行,嗣經警突破心防始坦承。呂宗源於99年11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並帶同警 員至上開呂宗源及簡妙珊住處,查扣呂宗源、簡妙珊等做案時沾染大量血跡之衣物(男灰衣1件、灰運動褲1件、女綠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女黑色內衣1件、紅色內褲1件、紗布1條、藥膏布1張)。另於99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許,由簡妙珊帶同警方到宜蘭縣蘇澳鎮○○○○道101.6公里軍人公墓 南下車道附近草叢,查扣渠等所丟棄之鐵鎚1支、沾有血跡 及未沾有血跡之棉質手套各1雙、沾有血跡之衛生紙2團及空香菸盒3包、空啤酒罐4罐等物。 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呂宗源、簡妙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宗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鐵鎚殺死陳恒元,及與被告簡妙珊共同將陳恒元之屍體遺棄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07.6公里處等事實,惟就殺人過程,辯稱:係陳恒 元先打伊,且鐵鎚係陳恒元在車號HC-0695號自小客車內先 取出打伊,伊將之奪下後才用以敲打陳恒元云云。被告簡妙珊固坦承與被告呂宗源共同將陳恒元之屍體遺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當時其手脫臼、痛風,對於被告呂宗源與陳恒元突發爭執,甚為驚慌,惟因車內狹小,陳恒元躺下後遭陳恒元之手碰觸到,乃予以推開,並未壓制以便被告呂宗源持鐵鎚殺害陳恒元云云,且二人均辯稱:原並無將陳恒元之屍體丟棄於蘇花公路護欄外山谷下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恒元因遭鐵鎚(含鈍端與銳端)重擊頭部,頭部總計有40處撕裂傷(包括弧形與直線形)及穿刺傷,導致左顱骨及額骨多處穿孔或壓迫性骨折,額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顳葉及額葉破裂,併發食物噎阻呼吸道,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窒息死亡之事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詳99年度相字第415號卷第18、23至32、36至114、304至321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呂宗源於99年11月29日晚間8時多許,駕駛剛購買而登 記在被告簡妙珊名下之車號HC-0695號裕隆牌MARCH中古自小客車附載簡妙珊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418號陳恒元 與其妻吳素蓮共同經營之阿元小吃部(招牌則為「阿元の店羊肉爐」,見99年度相字第415號卷第197頁照片),到達後,將車停放在該店旁之空地,再進入該小吃部用餐、飲酒,當時陳恒元則在店內櫃台之沙發上睡覺,而由吳素蓮招呼其二人。嗣簡妙珊因身體不適先返車內後座休息,呂宗源則繼續用餐、喝酒,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用畢,乃至阿元小吃 部外面抽菸,約10分鐘後,陳恒元醒來走至店門口碰到呂宗源,呂宗源告以買車之事,並邀陳恒元聽引擎聲以判斷該車性能,二人遂一同上車,呂宗源坐駕駛座,陳恒元則坐在副駕駛座。陳恒元質問呂宗源積欠其債務不還,卻還買一部自小客車,並提及因呂宗源之砂石車遭所屬公司取回,呂宗源可駕駛陳恒元之砂石車載運砂石以抵債,惟不准簡妙珊跟車,但呂宗源不同意,陳恒元並罵簡妙珊等事,呂宗源、簡妙珊等二人因而與陳恒元言語不合而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呂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詳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76、77頁),核與被告簡妙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一致(詳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8頁、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62、63 頁)。又被告呂宗源確有積欠陳恒元債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陳恒元之妻吳素蓮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陳恒元之間有無債務糾紛?)被告呂宗源後來因為砂石車被公司吃下來了,他想要再買砂石車,但是沒有錢,被害人陳恒元也沒有錢,但被害人陳恒元說要借錢給被告呂宗源,但要拿被告呂宗源的勞保來抵押,但是被告呂宗源已經很久沒有繳勞保了,後來才由被害人陳恒元續繳勞保,後來被告呂宗源說他的勞保可以辦理退休了,當時領了壹佰零幾萬元,被害人陳恒元說被告呂宗源有還一些給他,但是被告呂宗源來『阿元小吃部』吃飯消費也有欠約二十萬元。我有聽被害人陳恒元說被告呂宗源已經退勞保,已經將錢還我了,欠他的錢就算一筆勾消,但我不知道有無包含『阿元小吃部』的欠款。」,「(問:為何之前偵訊中稱被告二人還欠『阿元小吃部』二十幾萬元賒帳的費用,今日卻說被告呂宗源已經都還清了?)被告呂宗源之前有欠二十萬元的『阿元小吃部』欠款沒錯,後來被害人陳恒元說被告呂宗源當時所領勞保的錢,全部都給被害人陳恒元,被害人陳恒元說被告呂宗源所積欠的部分,都已經抵銷了,但是實際抵銷情形如何,我並不知情。我記得之前偵訊中有說一筆勾銷的事情,可能是偵訊筆錄沒有記載清楚,我是聽我先生說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17頁)明確。至於被告呂宗源與陳恒元間之 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部分,證人吳素蓮表示不知情,而被告呂宗源就此則於審理中證稱:「我積欠被害人陳恒元的部分,是積欠證人吳素蓮,但都是由被害人陳恒元做主,後來被害人陳恒元將『阿元小吃部』讓證人吳素蓮經營,99年11月29日當時我已經沒有積欠被害人陳恒元金錢,但是有欠證人吳素蓮債務,就是因為『阿元小吃部』吃東西、消費,本來約十六萬元,後來還了五千元,仍欠145000元,我本來欠被害人陳恒元六、七十萬元,但他沒有算利息,因為我與他是好兄弟,所以我才將勞保的錢都給他,他才說連積欠證人吳素蓮的部分都抵銷,但我說不要這樣,『阿元小吃部』部分就分開、沒有一起抵銷、償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3頁),是被告呂宗源與陳恒元間,確仍存有債務關係。從 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呂宗源、簡妙珊與被害人陳恒元發生爭執後,被告呂宗源自副駕駛座後方拿取鐵鎚1支,敲打陳恒元的後腦部2下,陳恒元遭打後,欲奪打開車門逃離現場,被告呂宗源立刻鎖上車門中控鎖,並將陳恒元壓倒、放倒副駕駛座椅、騎在陳恒元身上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妙珊於警詢時供稱:「呂宗源一怒之下,就從副架駛座椅後方取出一支鐵鎚,往陳恒元後腦敲擊2下,陳恒元欲離開車輛時,呂宗源就將車輛中控鎖 上鎖,並將陳恒元拉到車內後座位置,當時陳恒元就側躺在我的身上(臉朝向我的肚子上)…」等語(詳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呂宗源看 到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有壹支鐵鎚,呂宗源就拿起鐵鎚往陳恒元的後腦敲,敲了2下之後,陳恒元有企圖將車門打開要離 開,可是呂宗源將車子的中控鎖鎖上,陳恒元無法離開,呂宗源又將陳恒元拉向司機後座,我當時是坐在司機後座,突然陳恒元的頭躺在我肚子及大腿上…」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1頁)明確。又被告簡妙珊於偵查中供稱:「(問:死者陳恒元躺在你肚子上後,呂宗源怎麼打死者陳恒元?)呂宗源將死者陳恒元從窗旁拉回來之後,將副駕駛座椅子整個拉平,呂宗源從駕駛座上在車內起身,轉過來壓在死者陳恒元身上,當時死者陳恒元身體是側躺(左肩在上右肩在下),面部壓平在我的身體上,呂宗源之臀部壓在死者陳恒元腰部處,呂宗源以鐵鎚敲打死者陳恒元左邊臉部及頭部,打幾下我不知道,敲打約1小時。」等語(詳99年度偵 字第5048號卷第65頁)綦詳。從被告簡妙珊所述過程觀之,陳恒元欲出車門之際,即遭被告呂宗源拉回,被告呂宗源隨即壓在陳恒元之身上。而被告呂宗源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很生氣,我左腳跨在排檔桿上,就轉身跟他說你玩笑開過火了…」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呂宗源與陳恒元發生爭執後,伊有轉身並將腳跨過排檔桿之事實。而以裕隆牌MARCH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空間不大, 且陳恒元坐在副駕駛座之情形判斷,被告呂宗源跨越排檔桿之目的,應係為轉過來壓在陳恒元身上。再被告呂宗源壓住陳恒元後,持鐵鎚敲擊陳恒元,致陳恒元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恒元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3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27頁、 本院卷一第246、247頁),核與被告簡妙珊所述一致(詳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8頁、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1、65頁),並有扣案之鐵鎚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呂宗源雖辯稱係陳恒元先拿起車上鐵鎚打伊後,為伊奪下再打陳恒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簡妙珊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鐵鎚係由被告先拿取以敲打陳恒元之情,已如上述。而就該鐵鎚係由何人所購,被告呂宗源於警詢時陳述:「鐵鎚是案發前3-4天前買的,因為我開聯結車所以是用來測量聯結車胎壓的 工具。」等語(詳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4頁)。惟 於同日本院訊問時改稱:「鐵鎚是我買車當天經過五金行去買的,實際的時間要看我的行照,就是車子過戶那一天。」等語(詳99年度聲羈字第110號第6頁),嗣於99年12月7日 偵查時再改稱:「(問:鐵鎚何時購買?)約與買車同時,買車時間距離發生命案時間約4、5天。」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78頁),所述前後不一,伊之供述已難採信。另被告簡妙珊於警詢時陳述:「(問:呂宗源殺害陳恒元所使用之鐵鎚,是何人?在何處?以多少代價購買,欲作何用途?)是我在約2個月前,在羅東鎮○○路(詳細地址店 名我不記得)以新臺幣100餘元購得,當時購買鐵鎚是為了 要敲打呂宗源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體上塵土所用。」等語(詳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係表示 該鐵鎚由被告簡妙珊所買,與被告呂宗源所述不符。而被告呂宗源於審理中證稱:「(問:後來買來的鐵鎚,到底放在車號HC-0695號中古自小客車何處?)不知道,我連買菜都 不知道如何購買,車子大多都是被告簡妙珊在整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41頁),更稱:「鐵鎚是被告簡妙珊自己 去買的,我沒有與她一起去買,我沒有使用過該鐵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頁),由是觀之,鐵鎚應係被告簡妙珊所購入無訛。 ⒉就鐵鎚係所放置之位置,被告呂宗源於99年12月1日偵查中 曾陳稱:「…簡妙珊被推後就痛的哇哇叫,我就對陳恒元說你不要太過份,陳恒元回嗆『不高興你要怎樣』,陳恒元當時看到我【車後放有一支鐵鎚】,陳恒元就拿鐵鎚指著我的臉對我說『看你怎麼死』…」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28頁),雖辯稱鐵鎚係由陳恒元先拿取,惟亦明確供稱該鐵鎚係在車後,顯見鐵鎚應非放在副駕駛座旁。又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呂宗源,伊接受本院訊問時亦陳述:「陳恒元把座椅往後倒,看到我放在後座鐵鎚的柄突出來,就拿來敲我的肩膀。」等語(詳99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第6頁),亦稱鐵鎚放在後座。此與被告簡妙珊於99年12月1日偵查 中供稱:「呂宗源看到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有壹支鐵鎚,呂宗源就拿起鐵鎚往陳恒元的後腦敲,…」,「(問:呂宗源在車上打陳恒元時,鐵鎚是呂宗源先拿起來的?)是。」,「(問:在呂宗源拿鐵鎚之前,陳恒元有無拿鐵鎚?)沒有。」,「(問:鐵鎚是何人所有?)是我與呂宗源的,是放在車上,本來打算要放到砂石車上。」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1、33頁)一致,且被告簡妙珊於同年月6日偵 查中仍供稱:「鐵鎚當時是我放在副駕駛座後面的座椅上,就是在我的右手邊,呂宗源趁陳恒元轉頭去看陳恒元的阿元小吃部時,呂宗源拿鐵鎚先往陳恒元後腦敲二下。」,「(問:呂宗源如何從駕駛座伸手到放鐵鎚之副駕駛座後方的座椅上拿到鐵鎚?)是呂宗源爬起來拿鐵鎚的,呂宗源本來就知道鐵鎚放置的位置。」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63頁),足見鐵鎚在被告二人與陳恒元爭執前,確放在副駕駛座後方之事實。是被告呂宗源所辯該鐵鎚係放在副駕駛座旁云云,應有不實。而被告簡妙珊於審理中方改稱:鐵鎚係放在副駕駛座旁云云,應係附和被告呂宗源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⒊再者,本案發生在晚間9時40分以後之夜間,被告簡妙珊於 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進去車號HC-0695號中古自小客 車是否先坐在副駕駛座?有無人前去啟動車子?停車該處是否光亮或黑暗?)是的。沒有。該處有一支路燈,車子是背對路燈,車子當時停在巷子裡面,路燈在車子左邊,無法照到車內。」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7頁),足證案發當時, 自小客車內之光線並不充足。至被告呂宗源所稱:「當時車子的四個門都沒有關」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42頁),及其 後所稱:「(問:你方才稱案發當中車號HC-0695號中古自 小客車四個門都是打開的?)是的。(後改稱)駕駛座後方的門並沒有打開,只有其他三個門是打開的,不清楚窗戶的情況。」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45頁),嗣後又稱:「(問 :被告簡妙珊方才稱被害人陳恒元有要離開車子,而撞及到車子車門,是否如此?)不是這樣,當時有三個門是關的,一個是開的,如果被害人陳恒元有撞到的話,應該是我與被害人陳恒元吵架時撞及到的。」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47頁 ),不僅前後說法不符,且與被告簡妙珊所述相違,而事後經警方至現場勘察,認為:「⑴於車頂近中線處及中線左側可看見大量噴濺血痕,其中於後車頂燈呈圓形血點愈向外緣則呈驚嘆號形態,顯示血源位置就在此位置下方。⑵另在左後車門內緣及車門上方把手處均發現大量噴濺血點,且左座椅上發現大量血跡,血跡下流至腳踏墊上,依據血跡噴濺痕形態重建顯示,血源位置應位置左後座,即死者頭部是在該車左後座椅遭到鈍器猛烈攻擊應相當明確。⑶另依據呂嫌供稱與死者發現衝突的地點係位於死者開設小吃店附近位於羅東鎮○○路426號前空地,惟經勘察後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血 跡」等結果,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轄內發生陳恒元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28頁),則以「阿元小吃部」附近未發現任何血跡可知 ,本案自小客車門並未開啟,是被告呂宗源所述,不足採憑。而以鐵鎚係放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陳恒元係坐在副駕駛座,且當時陳恒元第一次乘坐該車,車內又無燈光照明之情形下,陳恒元自無法得知後座有何物品,是陳恒元欲先拿取鐵鎚以毆打被告呂宗源,自屬難能。則被告簡妙珊於偵查中所述:「呂宗源看到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有壹支鐵鎚,呂宗源就拿起鐵鎚往陳恒元的後腦敲,敲了2下之後,…」等語( 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1頁),表示係由被告呂宗源先拿取鐵鎚等語,應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呂宗源所辯本案之鐵鎚係由陳恒元先拿取打伊後,遭伊取下反擊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簡妙珊有將陳恒元之頭部控制在其腹部,壓制陳恒元雙手,而與被告呂宗源共同殺害陳恒元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被告簡妙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呂宗源跨坐在陳恒元身上並壓制陳恒元右手,以鐵鎚敲打殺害死者陳恒元時,陳恒元左手作勢要搶下鐵槌,但是陳恒元碰到我受傷的手,所以我就拉住陳恒元左手,以免陳恒元再打到我受傷的手。」等語(詳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9頁);暨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有無抓住陳恒元的手讓呂宗源打陳恒元?)是陳恒元碰到我的手,我手很痛,我才有抓陳恒元之手。」;「(問:你有無用鐵鎚敲打死者陳恒元之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均無,當呂宗源打死者陳恒元時,死者陳恒元會痛,死者陳恒元之左手有揮動,試圖將鐵鎚搶下,可能在死者陳恒元手揮動時有碰到我的手,我覺得很痛,我用我的右手抓住死者陳恒元之左手袖子,將左手拉開。」,「(問:你將死者陳恒元左手拉開至何處?)拉開到兩個座位中間的空間,就是用我的右手拉住死者陳恒元左手的袖子往我的右邊拉,拉在兩個座位中間的空間。一下子就將死者陳恒元放開,接著呂宗源就繼續打,順便壓著死者陳恒元的身體。」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2、66頁),足徵陳恒元左手反抗被告呂宗源持鐵鎚之攻擊時,被告簡妙珊有抓住陳恒元之手之事實。 ⒉被告簡妙珊於偵查中陳述:「呂宗源趁陳恒元轉頭去看陳恒元的阿元小吃部時,呂宗源拿鐵鎚先往陳恒元後腦敲二下。」,「(問:呂宗源先用鐵鎚敲陳恒元後腦二下後,然後又如何?又呂宗源是以鐵鎚的何處(圓的還是尖的)敲陳恒元的後腦?)以圓的地方敲陳恒元的後腦二下,陳恒元並沒有昏倒,當時陳恒元的頭是往右看窗外的阿元小吃部,當時血沒有噴出,陳恒元要開門走,呂宗源就將他駕駛座旁車門車子的中控鎖按下鎖住,陳恒元沒有跑出去,呂宗源怕陳恒元跑出,呂宗源就將陳恒元壓倒。」,「(問:如何壓倒?)死者陳恒元身體往車門處要跑出去,但開不了車門,所以呂宗源將死者陳恒元拉回來,剛好躺在副駕駛座、駕駛座中間的地方,而死者陳恒元是側躺,而死者陳恒元的臉朝向我的肚子方向,死者陳恒元的頭就在我的肚子及大腿處,臉朝向我的肚子方向,死者陳恒元的後腦靠在駕駛座的椅子後背處。」,「(問:當時死者躺的位置?)呂宗源將死者陳恒元抓回來後,死者陳恒元的頭在我的肚子上,眼睛蓋在我的肚子上,頭部稍微左傾,左半臉朝上,右半臉朝下,頂在我的肚子上,眼睛也是蓋在我的肚子上。」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63、64頁),則陳恒元原係坐在副駕駛座,而死亡時係側躺,頭部係在被告簡妙珊之肚子、大腿上。此與證人即負責勘驗本案車號HC-0695號自小客車之警務員藍錦 龍證稱:「(問:你稱陳恒元於車上的位置,頭部在左後方椅子上,其身體的位置如何?是否為左邊向上?)陳恒元是仰躺,左臉偏上,因為血跡噴濺的位置,應該陳恒元的臉應該就在被告簡妙珊的大腿或肚子的位置。」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0頁)相符,並有前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轄 內發生陳恒元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28頁)及照片(詳同上卷第198頁)可佐,而以陳恒元原欲跑出自小客車,而遭被告呂宗源拉回後,應會反擊或逃離,無論欲反擊或逃離,陳恒元之臉部均不應朝向被告簡妙珊之腹部,如非被告簡妙珊施以腕力按壓控制,焉會造成如此之結果? ⒊證人藍錦龍證稱:「(問:為何受傷的部分都是集中在陳恒元頭部左側?)一般來說被害人受攻擊時,雙手可能會有抵禦傷,本件死者陳恒元雙手的抵禦傷相對而言非常輕微,於我的報告第十五點死者屍體解剖㈦記載,有提到死者手部傷勢,右手掌背有二處擦傷、右手肘內面瘀傷,左手掌背有瘀傷,即第262、263、264號照片所示。依我經驗判斷,認陳 恒元受攻擊時,其雙手應該有被壓制,否則抵禦傷應該較為明顯,因為死者受攻擊時,雙手被壓制,故嫌犯可以集中攻擊死者頭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5頁),則以陳恒元 抵禦傷非常輕微,只有手掌背有兩處擦傷,右手肘內面瘀傷、左手掌背有瘀傷,足見陳恒元遭攻擊時,其雙手應曾遭被告簡妙珊壓制,故被告呂宗源方能集中攻擊死者頭部。 ⒋再被告簡妙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怎麼知道死者陳恒元沒有呼吸?)呂宗源有叫我按死者陳恒元有無呼吸。」,「(問:是否你按死者陳恒元有呼吸時,呂宗源要再繼續打,打到死者陳恒元沒有呼吸為止?)是的。」,「(問:妳是按死者陳恒元的何處而知道死者陳恒元沒有呼吸?)死者陳恒元左手脈搏。」,「(問:你怎麼會知道如何按左手脈搏?)因我常常高血壓。所以我常常量我左右手的脈搏以了解心跳會否很快。」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65頁),足徵被告簡妙珊與呂宗源有共同殺死陳恒元之犯意聯絡,被告呂宗源方命被告簡妙珊檢查陳恒元是否仍有呼吸。⒌雖被告簡妙珊辯稱:當時其手脫臼、痛風,對於被告呂宗源與陳恒元突發爭執,甚為驚慌,惟因車內狹小,陳恒元躺下後遭陳恒元之手碰觸到,乃予以推開,並未壓制以便被告呂宗源持鐵鎚殺害陳恒元云云,被告呂宗源亦供稱:被告簡妙珊僅於陳恒元打被告簡妙珊時,被告簡妙珊自然的推拒力量才碰到陳恒元之身體云云,惟查: ⑴被告呂宗源於偵查中陳稱:「(問:在你與陳恒元發生爭執時,簡妙珊都沒有抓住陳恒元?)沒有,只有她被壓著很痛時,她身體的自然的反應會抓住陳恒元,她有抓住陳恒元1 、2次。」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29、30頁), 亦陳明被告簡妙珊有抓陳恒元之手之事實。 ⑵被告簡妙珊於偵查中供稱:「(問:吃了何物?)吃了炒飯、高粱酒(中瓶裝不到1000CC)喝了半瓶及蛤蜊湯。」,「(問:你與呂宗源各喝多少酒?)呂宗源喝了三分之一,我喝了三分之二。」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62頁),如被告簡妙珊確有痛風,焉敢在痛風發作時,仍飲用高粱酒?是被告簡妙珊以有痛風為由,辯稱無力壓制陳恒元云云,尚難採信。 ⑶又當時被告簡妙珊係自行返回自小客車內休息,陳恒元遭殺害後,復能在返回住處後下車、洗澡。之後更能自行搭上自小客車,與被告呂宗源一同前往蘇花公路棄屍(詳後述),在在均顯示被告簡妙珊非全然無力之人。 ㈥被告2人於殺害陳恒元後,返回宜蘭縣羅東鎮公路新村7之2 號住處盥洗、換穿衣褲,後並於99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 ,由被告呂宗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被告簡妙珊坐於副駕駛座,由被告呂宗源將陳恒元之屍體則搬於後座。於同日3時40分許,行駛至宜蘭縣蘇澳鎮○○○路107.6公里處棄屍。二人原欲將陳恒元之屍體丟入山谷以免為人發覺,惟因路旁護欄過高,被告呂宗源、簡妙珊無法順利將屍體丟入山谷內棄屍而作罷,遂逕將屍體棄置在路旁,再以被告呂宗源所有之毛毯1條覆蓋之,被告呂宗源並在現場放些零錢當腳尾錢等 情,業據: ⒈被告呂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詳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4頁背面、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28、29 、83頁),核與被告簡妙珊於警詢時陳述:「約23時30分,我們就駕車回到住處(羅東鎮○○里○路新村7-2號)盥洗 並將身上衣物換掉,當時陳恒元的屍體仍留於車上,我們在住處停留約至(30日)凌晨3時許,我就與呂宗源再次駕駛 該部自小客車經由五結路、濱海路至蘇花公路,約過了40-50分鐘,到了蘇花公路(107.6K處)呂宗源就將車輛停下來 ,呂宗源先下車察看觀察地形,然後將原本在車上覆蓋在陳恒元屍體上的毛毯拿出鋪在地上,呂宗源再拉住陳恒元的上衣,將陳恒元拉出車外,呂宗源本來要將陳恒元的屍體搬到道路護欄外,但是因為陳恒元太重,無法將屍體丟到護欄外面,呂宗源就要我下車幫忙搬動屍體,我下車後因為發現我的手受傷,無法協助搬運屍體丟到護欄外,之後呂宗源自己又嘗試搬動屍體,是否能將屍體丟到護欄外,但都無法成功,所以就將陳恒元丟在路旁,並將毛毯蓋在陳恒元的屍體上,我們約凌晨4時許上車離開現場」等語(詳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8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因我們於當天晚上11點多回到家裡清理我與呂宗源身上有沾到陳恒元血跡的衣物,並洗澡換衣服後.,到了隔天凌晨3點多,才由 呂宗源開車載我將陳恒元的遺體遺棄到蘇花公路那裡,呂宗源要去遺棄遺體時,有叫我一起過去,蘇花公路那裡是呂宗源選的,因他說該地點之前有坍方,會有一些缺口可以丟棄屍體,後來車子到蘇花公路107.6公里處時,呂宗源就下車 查看,他先一人將陳恒元之屍體拉下車,原本要將陳恒元搬過護欄,後來他搬不過去,要我下車幫忙拉陳恒元之腳,後來我有下車要幫忙搬,但因我手痛又坐骨神經痛,沒有辦法出力,後來呂宗源又試了幾次看是否能夠將陳恒元的屍體搬過護欄,但還是搬不動,呂宗源就將陳恒元之屍體放在蘇花公路的護欄旁,並拿毛毯蓋上,我與呂宗源就離開。」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2、33頁),暨供稱:「(問:遺棄屍體是何人所為?)是呂宗源與我一起的。」,「(問:為何你要遺棄屍體至蘇花公路上?)因呂宗源跟我說要將遺體丟到蘇花公路,我問呂宗源蘇花公路有地方丟嗎,他說去現場看,原本是要丟到懸崖下,但公路旁圍牆太高,呂宗源有叫我下來幫忙搬,我有搬,但我們二人還是搬不動死者陳恒元,無法將死者陳恒元丟到懸崖下。」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67頁)一致,並有被告呂宗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同上卷第100、101頁)。 ⒉經警勘查陳恒元遭遺棄在蘇花公路107.6公里處之情形,認 為:「⑴死者俯臥並覆蓋乙條毛毯,內、外均沾有明顯血跡,外套向下拉扯,背部並有明顯噴濺血跡,上衣背部亦發現血跡織物痕,左手置於左腹下、雙腳未穿鞋但腳底乾淨、雙腿腳踝有明顯血跡織物痕,顯示死者被抬動至棄屍現場。⑵現場由距死者朝南方約20公尺處即發現血跡,由於血跡屬慢速帶有速度垂直滴落,血跡行進方向朝向死者陳屍處,顯示有人曾抬動或載運屍體由此處移向陳屍處。⑶距死者頭部北方約60公分處,仍遺留些許血跡,陳屍處旁紐澤西護欄頂端上發現5處擦抹痕,顯示不排除有人曾移動死者並欲棄屍於 護欄外於護欄上留下抹擦痕血痕。⑷靠近頭部與紐澤西護欄間約1.5公尺範圍內共發現50元硬幣2個、10元硬幣2個及5元硬幣5個及1元硬幣3個,另於死者右前臂衣袖上發現1元銅板硬幣,顯示該錢幣不是死者所有,應係由他人丟棄,不排除為嫌犯依民間習俗丟棄的『腳尾錢』。⑸死者後腦及左額、左耳、左臉頰、左頸部有40處鈍器傷,然陳屍現場並未發現噴濺滴落血跡,顯示該處並非死者與嫌犯之打鬥現場。」,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轄內發生陳恒元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參(詳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27、128頁),又證人藍錦龍於審理中亦證稱:「從現場圖的編號39照片,陳恒元的頭部前緣有血跡,其身上衣服及腳部,有明顯血抹痕(從照片58、59、49、50可見),明顯是搬運時所造成的,另外於棄屍命案現場位置圖標示編號22至26於護欄上的擦抹痕血跡(見第84至91號照片),不排除本來是要從該處跨越護欄丟棄屍體至道路下方,該處護欄有八十公分,嫌犯二人因為身體比較矮小,無法抬起屍體越過護欄,才棄置於最後陳屍位置。」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1、172頁),則以陳恒元之雙腳未穿鞋但腳底乾淨、雙腿腳踝有明顯血跡織物痕之情觀之,足見陳恒元屍體係遭被告呂宗源及簡妙珊共同抬動至棄屍現場至明,故被告簡妙珊辯稱無力氣云云,及被告二人辯稱:原並無將陳恒元之屍體丟棄於蘇花公路護欄外山谷下之意思云云,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共同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呂宗源、簡妙珊與被害人陳恒元係認識多年之好友,竟僅因債務及言語不合,竟共同殺害陳恒元,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及造成陳恒元家屬永遠之傷痛,且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且渠等為掩飾所犯罪行,原欲將被害人陳恒元屍體遺棄於蘇花公路旁之山谷下,惟因護欄過高而未能得逞,遂棄於路旁,並考量本案被告二人非預謀殺人,而係口角爭執後而萌殺意,進而於殺人後為免遭人發覺而遺棄屍體,認被告呂宗源殺人罪責,尚非已至宣告死刑之程度,而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認公訴人就被告呂宗源所犯殺人部分,具體求刑死刑,尚嫌過重,併考量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法益侵害輕重、被告簡妙珊患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及渠等犯後雖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未賠償分文,且就犯行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就被告呂宗源所受無期徒刑之宣告,為褫奪公權終身之諭知,並就被告二人二次犯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4、5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簡妙珊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部分,各求刑有期徒刑15年及5年,惟本院認被告簡妙珊並未 直接實行殺害陳恒元犯行,僅居於附從地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罰當其罪,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簡妙珊所購,業據前述,為其所有 並供被告二人殺人所用之物;扣案之毛毯1件及沾有血跡之 棉質手套1雙,則分別為被告簡妙珊及被告呂宗源所有之物 ,業據渠等供明(分詳本院卷二第36、22頁),且為渠等遺棄屍體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雙棉質手套,經查上面並無血跡,且被告簡妙珊於警詢時陳述:因指甲過長而無法配戴等語(詳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9頁背面),另被告呂宗源亦證 述被告簡妙珊未使用該手套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頁),則該雙棉質手套既非供遺棄屍體所用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另沾有血跡之衛生紙2團、空香菸盒3包及空啤酒罐4罐,均 非被告二人用以殺人或棄屍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