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素玉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迄同 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順安小吃店內飲用紅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73-KZ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羅東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義成路三段420號前,不慎與陳蔡寶鳳騎乘之車牌號碼SD6-858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 車倒地,陳蔡寶鳳並因此受有左側後背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林素玉被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20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5毫克(聲請書誤載1.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素玉於警詢之自白。 ㈡、羅東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前科記錄,詎猶不知悔改,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且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致駕車肇事,顯應予非難;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