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順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路邊攤飲用啤酒5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GYD-36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 鎮○○路6號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 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執行攔檢,於查獲時復有多語、大聲咆哮等情形,嗣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 對林英順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且經警對林英順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林英順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林英順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85726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英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林英順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2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且被告過去末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