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山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傍 晚某時止,在宜蘭縣宜蘭市龍潭加油站旁之「兄弟檳榔攤」飲用酒類,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790-KSS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於 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405號前時,駕駛能力因 飲酒受損而不慎自摔,經警至現場處理將吳玉山送醫,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測得吳玉山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2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吳玉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分局新生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13幀。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玉山查詢單、車號查詢790-KSS號重 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㈤吳玉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790-KSS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