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許創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創盛係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489-EH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 鄉○○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三星 鄉○○路與宜61線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行駛,適有邱怡菁騎乘車牌號碼AL9-716號重型機車,沿三星鄉○○○○○路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邱怡菁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深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小腿撕脫性損傷等傷害。許創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怡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許創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邱怡菁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深部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小腿撕脫性損傷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行至該路口,有停一下,但前方有卡車擋住伊視線,以致未能看見告訴人之來車云云。然查,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行進,既負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自應確定幹線道是否有來車,始屬善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既自承其視線遭前方大卡車擋住,自應更加謹慎慢行,以防視線未及之處或可能有車輛前行。乃被告竟未為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要難反而執此為免責之事由。至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而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未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係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上之事實認定,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駕車時之狀況,其駕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及其素行、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