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馬海龍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馬海龍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93-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00公里處(北往南)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開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聲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移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雖有駕駛車號093-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00公里處,然異議人確信 當日行經上開地點時係遵照路口燈號綠燈通過,絕無闖紅燈情事,舉發員警復無違規照片或錄影存證,且當日該路段有行車事故,異議人見狀還特別注意慢行通過,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確有駕駛車 號093-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00 公里處,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以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在案,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黃有玉到庭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稽。惟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證人黃有玉則到庭證稱:當日其有看見異議人闖越紅燈,且當日舉發地點附近之「發」記福隆便當店有發生一起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衝撞該處騎樓下洗菜之便當店員工致死之交通事故,當時在「發」記福隆便當店(興隆街17號)旁一家麵店(興隆街15號)之老闆媳婦楊小妹也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該名媳婦之公公陳茂洲也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證人陳茂洲到庭具結證稱: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 46分許,其人去新北市之虎子山幫忙朋友出葬,出葬完後,其就至福隆之東興宮,其12號一整天都沒有在興隆街15 號 住處或一旁之便當店那裡,其係事後才知道2月12號當日「 發」記便當店有發生車禍事故,所以其12號當日根本沒有看到一台貨運曳引車闖越其住處前方之7-11之紅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楊小妹亦證稱:101年2月12日發生車禍當日,其人在興隆街15號家裡,當日卡車係先撞到15號和17號中間柱子,然後撞進其家麵店內,其當日嚇到了,也慌掉了,沒有可能向員警說有一台貨運曳引車闖紅燈之事;其公公當日因為附近有人出殯,其去幫忙,沒有在其家麵店或「發」記便當店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證 人陳茂洲所述相符,且證人陳茂洲、楊小妹與異議人均不認識,亦無何親戚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渠等之證述應均值採信,證人陳茂洲、楊小妹之證述顯與警員黃有玉證述不符,自不足證明警員黃有玉指證異議人當日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該違規舉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方雖有監視錄影器,然該路口監視器之鏡頭畫面只針對往基隆及宜蘭行經之車牌監錄,未有全景影像,故未能監錄到該路口交通號誌燈或異議人當日闖越紅燈一節,亦據證人黃有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2頁),是亦難佐證 異議人當日有闖越紅燈一節。綜上,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異議人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云云,即有 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