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勢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麒翔 代 理 人 朱韓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 ,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按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有關半 聯結車之裝載限制,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連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此亦經交通部民國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明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17-BH號自用曳引車拖掛車號35-EN號自用半拖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由游健強駕駛,於101年2月12日10時,行經新北市○○區○○街15號前,因裝載貨物總重37.96公噸,超過核定重量35 公噸,核超載2.96公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員警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3,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起運出場時過磅測得之總重約為35公噸,沿途行經汐止收費站時,也有過磅通過,並未顯示超載,且本件過磅時員警並未會同公司人員到場,異議人質疑過磅數值的正確性,且縱有超載,車載部分也未超過核定重量之10%,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其中自用曳引車部分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自用半拖車部分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且為異議人不爭執,是依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部之釋示,系爭車輛之總聯結重量之限制,應為35公噸。 ㈡而本件異議人所屬人員游健強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撞擊民宅,導致在該民宅內之楊家成因此撞擊當場死亡,嗣經員警將系爭車輛吊至附近有地磅可供測量之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內之固定式地磅過磅,秤量總重為37.96公噸,逾核重35公噸有2.96公噸,而為 警舉發等事實,業經本院傳喚本件處理員警劉錦魁到院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刑事調查案卷核閱及函詢富品公司回覆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過磅單1紙、過磅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又該上開固定地磅(檢定合格證書號碼B00000000) 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01年5月31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上開固定地磅秤量之正確性應可堪認定。是系爭車輛之裝載,超過上述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限制,有2.96公噸之事實,應可確定。至員警將系爭車輛吊運至上開地磅測量雖未會同異議人公司,惟此並無礙於上開測量之正確性,異議人執此辯解,洵無理由。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於裝貨完畢出廠時及經過汐止收費站時均無超載之情況,應係上述固定地磅準確度不佳,故不得以之作為舉發或裁罰之依據云云。惟異議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回覆稱並無系爭車輛過磅資料紀錄等語,此有該局101年7月3日 管字第1010022501號函覆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毫無證據,自難採信。 ㈣再者,異議人辯稱上開超載重量,應於法定容許值即核定重量之10%範圍內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本件駕駛人已因撞擊民宅導致被害人楊家成死亡,已如前述,顯非情節輕微,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上開自用曳引車過磅總重量為37.96公噸,減去該車核載之重量35公噸,仍超載2.96公噸,因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故異議人超載2.96公噸,應加罰1千元,合計本件 違規即應處罰鍰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裁決,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前揭辯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