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忠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號6493-B2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宜蘭縣冬山鄉 ○○路676號前,超越原本在其右前側由越南國人NGUYEN DUC KIEN(中文譯名阮德堅,下稱阮德堅)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其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到阮德堅所騎乘之腳踏車後,造成阮德堅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國忠見狀後,竟未對阮德堅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離去。嗣因阮德堅報警後,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始查知廖國忠肇事。因認被告廖國忠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堅、證人即當時騎乘腳踏車在阮德堅右後方之阮玉秀警詢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阮德堅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天黑又下雨,伊雖有見到同向右前方有2台腳踏車併排行駛,但伊駕車行經較靠近之 該輛腳踏車時,並無感覺有擦撞到該輛腳踏車之把手,或看到腳踏車騎士因此倒地受傷等情形,所以伊才沒有停車查看。警方事後根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找到伊時,伊才知道該輛腳踏車騎士有跌倒等語。 肆、經查: ㈠、證人阮德堅警詢時指稱:當日天候陰陰的、視線暗暗的,其騎腳踏車速度也慢慢的,但突遭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速度很快的一輛藍色蓋有帆布之自小貨車撞到其腳踏車後面後跌倒受傷,對方撞到後沒有下車,也沒停車就開走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撞到其腳踏 車後沒有減速或下車查看,其或阮玉秀也沒有呼叫被告,叫被告停車;其腳踏車把手沒有被撞歪,係被告車子與其腳踏車把手擦撞到,其就跌倒了;被告車子與其腳踏車把手擦撞時只有一點點聲音,係其跌倒碰到地上時才有大一點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稱:被告的車子經過其 腳踏車旁邊時,係擦撞到其腳踏車把手,位置係在被告車子右後輪右後上方(車身側面來福企業社約「業」字後半段至「社」字後半段),員警在警卷照片編號第58所標示之位置(被告車身側面來福企業社約「來」字與「福」字中間)係員警自己量的,並不是其告知員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惟經審判長詢以究係其所指之位置正確抑或員警繪 製的位置正確時,又稱:其所指係一個大概位置,但其不能肯定係前面一點點或後面一點點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證人阮玉秀警詢時已就其看到同向一輛藍色有帆布之小貨車「右後方」撞到阮德堅腳踏車左邊車把手後,阮德堅就跌到在地轉了2、3圈乙情指述歷歷(見警卷第5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作證稱:其看到被告小貨車「後邊」撞到阮德堅腳踏車把手,然後阮德堅跌倒,轉了2、3圈,被告沒有下車查看或是把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32頁),核屬一致,證人阮玉秀之證述足資採信。則員警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所標繪之擦痕位置既非證人阮德堅向員警指稱後所繪,證人阮德堅、阮玉秀復均證稱係該自小貨車「後方車身」擦撞到阮德堅腳踏車左邊把手,則員警在該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來福企業社約「來」字與「福」字中間所標繪之擦痕位置,是否確係當日被告與阮德堅擦撞後所生刮擦痕跡,即非無疑。 ㈡、再徵諸證人阮玉秀在本院證述:其在後面看到被告車身「輕輕擦到」阮德堅腳踏車把手,不是撞得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核與證人阮德堅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車子與其腳踏車把手擦撞到,其就跌倒了,被告車子與其腳踏車把手擦撞時只有一點點聲音等情亦大致相符,而證人阮德堅腳踏車左側把手亦無因與被告車身擦撞而歪斜或扭曲或橡膠皮磨損、脫落等情,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1、33-34頁),顯見當時2車擦撞力道顯屬輕微。再者,證人即當時乘坐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楊益來亦證述:其當日搭乘被告所駕該自小貨車途經現場時,沒有看到右前方有2台腳踏車,其也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或感覺任何異狀, 係其至警局看到錄影帶,才知道現場有2台腳踏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4頁)。並佐以證人阮德堅證稱被告擦撞到其 腳踏車後,並無減速或停車,且2車擦撞之聲音只有一點點 等情,足徵證人楊益來證述行經現場沒有聽聞碰撞聲或感覺異狀等語,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至證人阮玉秀指稱被告車身擦撞到阮德堅腳踏車後車速有一點點變快云云,其亦坦承所稱有感覺被告擦撞到阮德堅腳踏車後車速有一點點變快,係因為其感覺被告「應該知道」有擦撞到,所以才認為被告車速應該有變快,其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車速變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顯然係證人阮玉秀個人猜測之詞,並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亦僅見被告自小貨車自後駛向前方,於靠近證人阮德堅腳踏車時,有略偏內側行駛,惟並無見到2車擦撞之情形,有勘 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身亦無明顯之刮擦痕跡,亦有車損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2-35頁),均難據以認定被告知悉與人發生擦撞乙節。 從而,被告辯稱當日駕車行經現場時不知有與人發生擦撞,因而未停車查看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足資採信。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