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鳴 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林聰鳴明知其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迄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0餘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U3-6705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市○○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林聰鳴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市○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前方快車道上已停有一台車號W6-6805號自用小客車, 旁邊並倒有車號OSS-765號重型機車,應知前方有交通事故 發生,林聰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6、70公里之車速快速駛越該路口,致其自用小 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已因該交通事故倒臥於交岔路口近黎霧橋前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奕志頭部,陳奕志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林聰鳴,並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對林聰鳴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林聰鳴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亳克,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陳奕志之父陳文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志之父陳文雄、證人即駕駛車號W6-6805號自用小客車第一時間與被害人陳奕志發生車禍之曾信 龍、證人即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陳奕志當時駕駛葛瑪蘭汽車客運經過之司機蕭鴻鈞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陳文雄、證人曾信龍、蕭鴻鈞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另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第231條第3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之 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游建華警員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0年6月29日延平派出所A1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偵辦報告(見相驗卷第24-25頁),雖係基於司法警察(官 )之「即時勘察權」所為,然據證人游建華到庭證稱:該份偵辦報告係依據現場跡證、監視錄影器及證人曾信龍所述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顯然具個案性質、 而非公務員基於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且係聽聞證人曾信龍所述而為,係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該份偵辦報告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至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聰鳴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3、79-80 頁、本院卷一第13、79頁、卷二第15-23、54、62頁),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林聰鳴雖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日飲酒醉,且當時天候下雨、車速又約70公里,伊駕車經過該路口時實不知道有撞擊到死者,伊以為係壓到汽車零件,伊也係事後才知道伊汽車保險桿有掉一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被害人係因違反兩段式左轉致與曾信龍車發生撞擊,自曾信龍車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及被害人頭部之傷勢完整,可知被告自小客車應無碾壓過被害人頭部,否則被害人頭部應會粉碎模糊、難以辨識,且被告車引擎蓋下方有加裝導流板,若有碾壓過被害人,應會造成車輛翻覆或被害人捲入車身底盤之情形,被害人應在第一時間與曾信龍車撞擊時,即已因頭部著地、顱骨骨折而死亡,被告僅係駕車途經事故現場而已,與被害人死亡實屬無涉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聰鳴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夜間、有下雨,且伊喝醉酒、沒看到前方有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當日晚間天候雖有雨,然事故現場沿路均有路燈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54-57頁),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年年小館餐廳外當日 晚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8時59分17秒,從監視器路口駛入一輛銀白色休旅車,在同分38秒,一名男性駕駛下車未撐傘,於19時0分8秒,該男性駕駛從畫面左方出現,未撐傘…當日發生事故期間,均持續下雨,雨勢比微雨大,但未達大雨程度」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認當日晚間天候狀況尚未到達大雨致視線不佳之情形。再據證人蕭鴻鈞到庭證稱:當時天候很暗又下著雨,但其發現橋墩前面有車停在內側,右側橋墩有輛摩托車停在外面,所以其就減速行駛,其係在距離路口約1、200公尺就見到前方有發生交通事故,有一台車停在內側車道,其在很遠就開始減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8頁),被告警詢時亦坦承:伊駕車途經該路口時有發現該交通事故之自小客車及機車,當伊發現該機車時距離約10公尺左右,對方機車在伊右前方等語(見相驗卷第11-12頁), 亦證當時天候狀況尚未致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約70公里之高速駛越該路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該事故現場速限為60公里一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2頁),足證被告當日駕車駛經該事故交岔路口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過失至為顯然。 ㈡、再事故現場在被害人倒地位置(近黎霧橋前行人穿越道上)至證人曾信龍所駕自小客車停放位置(黎霧橋上最內側車道)間僅遺有一塊黑色導流板碎片掉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4-35、54-57頁、本院卷一第125- 126、127頁反面、128頁反面),而該塊黑色導流板碎片係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下所加裝之導流板碎片一節,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勘查人員持該塊黑色導流板碎片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下方破損處加以比對後,確認兩處破裂接縫物理形狀吻合,且碎片上之刮擦紋路亦相吻合,研判確係被告自小客車掉落之車體碎片無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22-123、130頁反面-132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係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體碎片,則被告當日駕車行經該事故路口時,自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下之導流板應有撞擊不明硬物,致破裂碎片遺留現場一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當日駛經事故現場前,僅有被害人躺臥在地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相驗卷第35頁),被告並坦言當日駕車行經該事故路口時有感覺到碾壓到東西等語,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內容為:「監視器畫面自2011年6月29日19時4分52秒開始播放,19時5 分3秒時,曾信龍駕駛之車號W6-6805號自用小客車在環市○路○○○路交岔路口處(已過該交岔路口3分之2,靠近黎霧橋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與陳奕志騎乘之車號OSS-765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該重型機車及安全帽前罩瞬間分別彈落到右側機慢車道處,機車倒地位置較前(即往礁溪方向),而安全帽前罩則掉落在較後方,被害人陳奕志倒臥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上近該行人穿越道之前端(即往南方向)。19時5分4秒,曾信龍所駕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往礁溪方向約1、2部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之最內側車道上。該車與被害人倒地位置中間並未有任何汽機車零件散落。…19時7分2秒,第二輛深色自小客車駛越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倒地位置明顯往前(礁溪方向)移動(仍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在被害人倒地位置與曾信龍自小客車間留有一深色不明物體…」,有本院勘驗譯文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174頁)。稽之現場遺留之導流板碎片確為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下之車體碎片,被告亦坦承當日行經事故現場有感覺碾壓過東西一節,足認監視器畫面中該第二輛深色自小客車應為被告當日所駕駛無訛。再佐以證人蕭鴻鈞證稱:其有看到超越其當日所駕葛瑪蘭客運之該輛自小客車經過前方路口後,地上好像有什麼東西動了一下,其沒有看到是不是腳,但有看到好像有壓到東西,因為該車過後,地上有東西動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100頁),而被害人原倒地位置復因被告駕車行經現場後旋稍往前移動,益證被告當日確有駕車撞及被害人一情,亦甚明確。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僅係駕車行經現場云云,洵難採信。 ㈢、再者,證人曾信龍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與被害人撞擊後,其就停車下來檢查被害人意識與呼吸,感覺被害人應該是昏過去的,被害人還有呼吸,但沒有流血,被害人當時係倒在環市○路○○○路的斑馬線「前緣」,位置係靠近最內側車道,其之後就趕緊打119叫救護車,也有站在被害 人右方阻擋延平路過來的車子,其等到延平路轉環市東路的車開走後,原想趁沒車時走回車上拿三角架,走到一半環市○路號誌轉為綠燈,其邊走邊回頭看有無來車,一回頭就發現有一台轎車開很快過來,然後其趕緊跑回被害人倒臥處,那台轎車閃過其身邊後,其就聽到後面碰一聲,其嚇一跳,趕緊回頭看,就發現被害人原本戴在頭上之安全帽不見了,然後旁邊有一攤血,被害人身體有約略移動,但其沒有注意被害人腳的位置,只看到被害人頭那邊有一攤血,其就再反射性回頭看那台深色轎車,發現都沒煞車就開走了,後來其又有再打一次119叫救護車,說倒地的人快死了,因為他頭 旁邊有血跡,之後又有看到一台轎車跟葛瑪蘭客運經過,這兩台車經過肇事現場都有減速,後來警察到時才發現被害人安全帽已經飛到另一邊車道的排水溝那裡(接近人行道)等語(見相驗卷第77-79頁、本院卷一第86-94頁)。核與本院勘驗證人蕭鴻鈞當日駕駛葛瑪蘭汽車客運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19時5分26秒,左下方畫面出現在斑馬線上躺 臥死者(死者躺臥位置係上半身壓在斑馬線上,下半身身體在內側快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處),而死者躺臥方向為頭部壓在斑馬線(向西南方向)、雙腳位置朝向礁溪方向(向北),身體與白色分隔線成近似一『〉』字型。距死者躺臥位置前方約2、3輛自小客車車身距離,有另停一輛自小客車。另在葛瑪蘭汽車客運駛近事故現場地點可看到一名男子向前趨近死者倒臥處關切…」,及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19時5分17秒,曾信龍下車走向被害人倒地位置,並蹲 下查看。19時6分21秒,曾信龍起身往其自用小客車停放位 置走約6、7步距離,又返回被害人倒地位置並蹲下查看。在曾信龍走向其車停放位置前,此段期間雖有多部車輛駛經肇事路口,並不時有車輛駛經被害人倒地位置,惟均無發生車輛撞及或擦撞被害人或曾信龍人、車情形,且曾信龍均蹲在被害人倒地位置旁。19時6分45秒前後,無車輛自環市東路 駛往礁溪方向,曾信龍起身又走回其車停放位置,並已走至該車旁時,曾信龍又快步返回被害人倒地位置,並站立在被害人一旁…19時7分2秒,第二輛深色自小客車駛越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倒地位置明顯往前(礁溪方向)移動(仍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在被害人倒地位置與曾信龍自小客車間留有一深色不明物體。曾信龍往礁溪方向前行幾步後,又旋即返回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均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譯文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172-174頁)。並經本院勘驗當日110報案錄音資料,亦與證人曾信龍前述情形相 符,有勘驗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均足 證證人曾信龍前述情節,確為實情。雖證人曾信龍當庭所繪之被害人遭撞擊後頭、腳之倒臥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與本院勘驗葛瑪蘭汽車客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所示被害人頭、腳之方位不甚相同,然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確有往礁溪方向移動一節,則經本院勘驗屬實。再細譯證人曾信龍所繪被害人遭撞擊移動後頭部倒臥及血跡遺留之位置,亦確與事故現場所示大片血跡遺留之位置在最內側車道之白色分隔線之延伸在行人穿越道上(近礁溪方向)相符,該現場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67-69、109頁、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是認證人曾信龍證稱:被告駕車駛經現 場時,其聽到碰一聲,回頭看被害人倒地位置已往礁溪方向移動,且其趨前查看發現被害人安全帽已經不見,且頭部位置附近有一攤血等語,資以憑信,被告有駕車撞擊被害人頭部乙情,亦足堪認定。 ㈣、況證人即本件被害人陳奕志死亡相驗案件之宜蘭地檢署法醫室檢驗員謝進洋亦到庭證稱:本件被害人陳奕志主要傷勢在枕部,枕部就是我們躺枕頭的地方,平枕顳部,偏左,頭部有凹陷骨折,依據相驗照片所示,被害人表皮挫傷蠻明顯的,依據其個人經驗其懷疑蠻有可能係輪胎印,再加上顱骨有凹陷性骨折,所以其研判可能有致傷物碾過,被害人頭部有遭擠壓過,但如果被害人完全沒有戴安全帽的話,被害人頭部傷勢會比相驗照片所示較為嚴重。除了被害人頭部後腦杓傷勢外,四肢部分除了右肘後面有個擦傷外均沒有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8頁),並有相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見相驗卷第98-107頁)。經以證人曾信龍所繪撞擊後被害人倒地位置圖及遺有大片血跡之事故現場照片對照以觀,並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被害人前後倒臥位置相互勾稽,可知被害人第一時間與證人曾信龍發生撞擊後倒臥之位置上並無血跡,反在遭被告駕車碰撞後往前方(礁溪方向)移動後始出現大片血跡,足證被害人在第一時間與證人曾信龍碰撞後倒臥在地時仍頭戴安全帽,嗣被告駕車快速撞擊被害人頭部位置時,該安全帽因受外力擠壓瞬間往另一側飛落,被害人頭枕部則因遭輪胎碾壓致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嗣大量出血,致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無訛。至被告自小客車雖於案發翌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鑑識組人員就該車左側前後車輪與底盤進行勘查,均未發現可疑生物跡證及痕跡,另採樣該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輪與底盤數處進行血跡反應初步試驗,亦均無血跡反應一節,有現場勘查報告1 紙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141、149頁反面-153頁反面),然被告當日既係以高速70公里之車速撞擊被害人頭部,且係先撞擊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後,該安全帽瞬間因外力擠壓飛落他側,被告車輪始稍碾壓過被害人頭後顳部位置,因而破裂出血死亡,則在此高速疾駛之情形下,被告左側前後車輪或底盤未遺留血跡或生物跡證,亦非無可能,則該現場勘查報告亦難據以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方有加裝導流板,若被告有碾壓過被害人,該車當會翻覆或將被害人捲入車身底盤云云。然被告既係高速撞擊被害人頭部,而非碾壓過被害人全部身軀,且被告自小客車左下方導流板復因瞬間撞擊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而部分破裂遺留現場,被告車當不致有全車翻覆或將被害人身軀捲入底盤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亦屬無稽,實不足採。此外,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85、88-107、141-148頁),被害人陳奕志因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者,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犯二罪 係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 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 相比較,自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論處。故核被告林聰鳴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猶於飲用啤酒10餘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而撞擊前因發生交通事故倒臥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其死亡,本應嚴懲;惟考量本件事故肇因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駛經事故現場時,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證人曾信龍碰撞後,倒臥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證人曾信龍肇事後復未立即架設三角架,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事故現場,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致死,考量渠等過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遊覽車駕駛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 及高齡70餘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有宜蘭縣壯圍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亳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不宜諭知緩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聰鳴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市○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6、70公里之高速行駛,其自用小客車因而 輾過已因交通事故倒臥於交岔路口近黎霧橋前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奕志身體。林聰鳴見狀,竟未對陳奕志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駕駛車輛逕自離去。嗣因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林聰鳴肇事。因認被告林聰鳴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惟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文雄、證人曾信龍、蕭鴻鈞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0年6月29日延平派出所A1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偵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因喝酒駕車行經現場時,車速較快,且有下雨、視線不清,故伊沒有感覺有撞到人,伊汽車保險桿雖確實有掉了一塊,但伊以為係壓到類似汽車零件的東西,當時感覺就好像是路面不平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車引擎蓋下方有加裝導流板,若有碾壓過被害人,應會造成車輛翻覆或被害人捲入車身底盤之情形,但被告車當日既能正常行駛,足見被告稱當日不知有碾壓過被害人,應值採信,被告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10餘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以高速約70公里速度駛經事故現場,且在事發近3小時 後之9時49分許,仍為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1亳克一節,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相驗卷第13、79-80頁、本院卷一第13、14、79頁、卷二第15-23、54、6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頁),足徵被告當 日晚間駛經事故現場時,已係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另據證人曾信龍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害人陳奕志擦撞後,原想趁沒車時走回車上拿三角架,走到一半時,環市東路的號誌轉為綠燈,其邊走邊回頭看有無來車,一回頭就看到環市東路那邊有一台轎車開很快過來,其就趕緊跑回被害人倒臥處旁邊,那台轎車就閃過其身邊,其聽到碰一聲,嚇一跳,趕快回頭看,發現被害人頭上戴的安全帽不見了,然後又反射性回頭看那台轎車,發現都沒煞車就開走了,當時那台車已經快開到黎霧橋最上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證人蕭宏鈞亦證稱:其快到黎霧橋前時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從其左後側超車過去,其有按喇叭,但沒看到該車有停下來的感覺,因為天色很暗,其也不知道前面有任何狀況,地上也看不到任何東西,因為當時是綠燈,所以該黑色自小客車就直接開上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8-99頁),亦證被告當時車 速確實甚快。再被告均迭稱:伊當時酒醉了,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以為是壓到汽車零件,當時感覺像是路面不平,有點起伏,伊當時原本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為:「…19時6分59秒,第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快速行駛在中間車道經過 肇事路口,瞬間第二輛深色自小客車從第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左後側快速駛越肇事路口(駛經肇事路口時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駛越行人穿越道時則係往外即第二車道偏,快速超越第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後行駛在前),且在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係較第一輛深色自小客車更靠近被害人倒地位置。…」,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堪認被告當日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駛經肇事路口時,原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嗣將駛越黎霧橋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感覺撞壓到不明硬物,旋瞬間往右即第二車道偏,足堪認定。此外,參諸被告之車損情形僅在車體左下方保險桿下加裝之導流板處有一塊破損,餘車體均完整無擦、裂痕,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133頁),復佐以 證人曾信龍前開所證,亦足知係被告當日將高速駛越黎霧橋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下加裝之導流板撞擊當時倒臥該處之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該安全帽瞬間往另側飛落,被告車稍碾壓過被害人頭後枕部(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詳前述)後,該導流板因撞擊力道旋破裂碎片掉落現場一節,亦值肯認。從而,衡諸被告當日車速、酒醉及車損狀況,則被告辯稱:因伊酒醉不知悉行人穿越道上倒臥被害人,伊駛經現場時僅像壓過汽車零件,有點路面不平之感覺,故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等情,核與常情亦不相違,所辯應非無可採。是被告既不知悉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不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五、從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聰鳴涉犯肇事逃逸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述被告林聰鳴肇事逃逸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聰鳴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聰鳴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