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官雪 被 告 徐讚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官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讚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卷查本案事業主為被告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官雪,有該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4頁),是被告官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官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 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被告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應 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是核被告官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官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僅論以被告官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 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已包括上開內容,且被告官雪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由 本院依法審判。另被告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 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徐讚宗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官雪、徐讚宗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提供安全帶及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戶套等防止措施,至李茂興於工地內從事高處鋼構校正作業時,不慎自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之操作台墜落後遭鋼筋穿刺,受有腹內穿刺傷、脾肝腹內傷害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李茂興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業已與被害人李茂興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官雪、徐讚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