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翔 尤曉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違反緩刑宣告(本院99年度易字第555號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翔、尤曉嵐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林佳翔、尤曉嵐為夫妻,育有三子,端賴林佳翔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薪資收入維持家庭生活,二人明知 無分期繳納款項之能力,為圖取得機車變賣換取現金繳付房租,竟於99年1月5日以尤曉嵐名義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店元成車業行購買機車,使元成機車行店員誤信二人願意分期償還價金而交付並過戶機車一台,嗣尤曉嵐取得機車後旋即交付林佳翔於當日下午出售予不知情之達興中估機車商行,並取得價金35,000元後,作為家用花費殆盡,嗣後更從未繳付分毫機車價款且拒與怡富公司聯繫,嗣因怡富公司察覺遭騙而提出告訴。案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即判處林佳翔、尤曉嵐各有期 徒刑6月、4月,並宣告:⑴林佳翔部分,緩刑2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與尤曉嵐連帶給付怡富公司73,620元,給付方法為99年12月15日給付20,000元,其餘分期12期給付,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應於每月15日給付4,500元,最後一期為101年1月15日應給付4,120元,如有一 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向指定之機構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⑵尤曉嵐部分,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與林佳翔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以上開相同方式連帶給付;並於判決書內載明「如未依上述之方式為履行,應即撤銷其緩刑」等語。 ㈡然受刑人二人未能珍惜機會,違反鈞院上開諭知之緩刑條件,就分期給付怡富公司部分,僅於100年1月13日、100年4月18日、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26日,各支付10,000元、18,000元、1,200元、1,000元(共計30,200元),且此乃係本署自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20日、100年5 月25日、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12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13日分別向受刑人、被害人怡富公司以電話、公文傳喚方式,督促受刑人履行,且怡富公司亦念受刑人夫妻經濟條件困窘予以緩衝期限,怡富公司並主動寬延展期,然受刑人等仍藉口拖延,自100年7月26日給付1,000元後,即迄未給付分毫,是以目前仍餘43,420元未清償 。 ㈢又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林佳翔經執行檢察官指定應自判決確定日起7個月內即10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惟林佳翔於 執行義務勞務期間,多次違反觀護人告知之注意事項,且未依指定期日準時到指定機構、團體為勞務服務,嗣觀護人通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協助查訪受刑人家庭是否應列管為高風險家庭,經社會處社工人員協助瞭解,受刑人二人均無穩定工作,育有四名子女,老大由林佳翔祖母照顧,老二、老三由受刑人二人自行照顧,第四名子女則出養予他人,觀護人考量此情,呈請檢察官同意延長義務勞務執行期間,林佳翔始於多方督導催促下延至100年12月30日方完成義務勞務。 顯然林佳翔在執行勞務態度上不積極,時有怠惰或忘記請假等情而無故未履行勞務。 ㈣又怡富公司曾考量受刑人二人經濟狀況不佳,同意二人慢慢還款,且未指定清償完畢期日,此屬民法上之和解,為有利於受刑人之事項,併此敘明,請鈞院一併考量。 ㈤據上,認本件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刑人林佳翔、尤曉嵐二人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判處林佳翔、尤曉嵐 各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宣告:⑴林佳翔部分,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與尤曉嵐連帶給付怡富公司73,620元,給付方法為99年12月15日給付20,000元,其餘分期12期給付,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應於每月15 日給付4,500元,最後一期為101年1月15日應給付4,12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向指定之機構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⑵尤曉嵐部分,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與林佳翔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以上開相同方式連帶給付;並於判決書內載明「如未依上述之方式為履行,應即撤銷其緩刑」等語,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惟除受刑人林佳翔服義務勞務部分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外,就分期賠償予被害人怡富公司部分,受刑人二人僅於100年1月13日、100年4月18日、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26日,各支付10,000元、18,000元、1,200元、1,000元(共計30,200元),且此乃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人員自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8日、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25 日、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12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13日分別向受刑人、被害人怡富公司以電話、公文傳喚方式,督促受刑人履行,且怡富公司亦念受刑人夫妻經濟條件困窘予以緩衝期限,怡富公司並主動寬延展期,然受刑人等仍藉口拖延,自100年7月26日給付1,000 元後,即迄未給付分毫,目前仍餘43,420元未清償等情,有卷附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函文、報到筆錄、匯款單據、拘票等資料為證,足認信實。再本院先後於101年3月29日、101年5月30日定期訊問受刑人二人及被害人調查雙方間給付賠償金情形,惟受刑人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以說明其未依期給付和解金之原因,而被害人亦未到庭,惟經本院電話聯繫稱:受刑人二人目前仍欠43,420元,林佳翔雖曾於5月24日來電稱會於5月26日償還20,000元,但至今未收到,對於本案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則受刑人二 人於該原案刑案審理時,既經衡酌其經濟狀況及日後清償能力,及被害人相信其將依約履行之誠信,因而經雙方協議認可和解條件後,被害人始同意與其和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嗣後無故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自非適當。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內容原約定本應於100年12月15日清償73,620元完畢,惟迄今已逾 期近半年,卻仍積欠43,420元;而依觀護人之查訪,受刑人人雖育有四名子女,但僅二名子女由己扶養,又未見受刑人二人有何身心缺陷而無法謀生,如得共同努力工作認真生活,應尚非不能清償分毫,況怡富公司亦曾表示同意二人慢慢清償,且未指定清償完畢日期,則受刑人竟自100年7月26日償還1000元後即迄今未曾還款,復經本院二次傳訊說明均置若罔聞,顯無視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被告所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二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即無不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