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九號、第二八二號、第三二六號、偵緝字第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智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香水壹瓶、佛珠壹串均沒收。又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香水壹瓶、佛珠壹串均沒收。事 實 一、李文智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一三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六七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二月、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李文智撥打電話至林珮渲任職之富邦人壽,以「李賢欽」之名佯稱要買保險,與林珮渲相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百二十六號「我愛小蜜蜂」咖啡廳見面,見面後李文智要求林珮渲準備相關保險資料,再相約於隔日(廿二日)同地見面。林珮渲依約於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至同上開咖啡廳與李文智見面時會談,李文智即向林珮渲佯稱女兒要出國玩,要求林珮渲先幫其兌換港幣五千元(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林珮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上開咖啡廳將港幣五千元如數交付李文智,李文智取得上開款項後,藉詞要先將款項轉交阿姨隨即離開,嗣經林珮渲見李文智未回,撥打電話李文智猶藉詞先載送其阿姨至車站再折返,惟林珮渲久候仍不見人影,始知受騙。 (二)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起訴書誤為八時)卅分許,李文智至賴中興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十八號一樓店內,以「李龍賢」之名,向賴中興佯稱其長輩在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欲向賴中興借款二千元(新台幣,下同)至高雄探視長輩,隔日(十九日)中午即會前來還款,並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香水一瓶及佛珠一串留質取信,使賴中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二千元如數交付予李文智,李文智取得上開款項後離開。嗣至翌日約定時間未見李文智前來還款,賴中興撥打李文智所留之電話號碼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三)於一00年七月廿日下午二時許,李文智至黃天興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十三號之進大銀樓,向黃天興稱係友人介紹其前來購買珠寶,經黃天興依其所敘詢問是否為友人「淑惠」介紹,李文智即順勢稱是,並於挑選鑽石手鍊一條(價值約四萬八千元)、玉手環二只(價值共約三萬元)、黃金戒指一只(價值約一萬二千元)後,向黃天興佯稱要先將其挑選之珠寶拿回家給母親再為挑選,使黃天興陷於錯誤同意將未結帳之前開珠寶交付李文智,李文智取得珠寶後隨即離開。嗣經黃天興撥打友人「淑惠」電話詢問,經「淑惠」告知並無此人,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四)於一00年九月四日晚間六時卅四分許,李文智至謝春票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十一號之頂好鐘錶店,向謝春票表示欲購買手錶,謝春票即取出多款手錶供李文智試戴,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一分許,李文智趁謝春票因客人眾多疏於注意其未將試戴男用手錶(江詩丹頓廠牌,十八K白金,黑色皮帶,價值約十萬元)取下交還,即以欲至附近提款機提款付款為由,隨即離開該店而竊取該手錶得逞,經謝春票嗣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林珮渲、賴中興、黃天興、謝春票分別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及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珮渲、謝春票、黃天興、賴中興及證人陳詩蘋等人指証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偵辦詐騙案指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被告李文智遺留之背包、金飾典當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並有留質予被害人賴中興之香水、佛珠等物扣案足資佐証,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智所為,於事實一、(一)~(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於事實一、(四)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及一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一三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六七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二月、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五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詐欺及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犯行,品行、素行不佳,前經入監執行徒刑出獄,竟仍一再違犯,未見悔意;且其年輕力壯,大專畢業,空有一技(電腦專業)之長,然不思戮力工作謀財,屢行詐術圖財,及本案施詐及行竊之手段、方法,詐竊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均能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當庭向到庭被害人道歉、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且現另案在監執行,並提出診斷証明一紙証明罹有肝腫瘤,亦允諾出獄後勉力賠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香水一瓶、佛珠一串,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犯罪事實一、(二)施詐取信告訴人賴中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紅色紙袋、背包、照片、收據、DM等,雖亦為被告所有,然或僅係遺留現場之物、或裝置物品所用,而與本案犯罪無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一0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