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227號、第2322號、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德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 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7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 上開7年8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8 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21日假釋期 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曾文德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三、案經被害人阮夢嫦、林柏城、林家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夢嫦、林柏城、林家豪及被害人吳錫祺、張婉蘋等人於警詢時指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被害事實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多張,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有遠傳電信繳款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林家豪頭城鎮農會存摺消費明細影本、以及被告詐領存款之擷取影畫面多張在卷可稽(警蘭偵字第1010009212號卷第13頁至17頁,第25頁、第27頁),並有林柏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蘭偵字第1010009212號卷第4頁),以及扣案之T型起子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所犯法條欄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檳榔攤並非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尚有誤會,惟因係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詐領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T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超級小刀1支、編號二之 梅花扳手1支、編號三之T型扳手1支、編號四之梅花扳手1支、美工刀1支,均為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竊得│宣告刑 │所犯法條 │ │ │ │ │ │財物 │ │ │ ├──┼─────┼─────┼───┼───────┼──────┼──────┤ │一 │101年2月1 │宜蘭縣頭城│阮夢嫦│被告持所有客觀│曾文德犯攜帶│刑法第321條 │ │ │日凌晨1時 │鎮○○路2 │ │上對人之生命、│兇器竊盜罪,│第1項第3款 │ │ │40分許 │號「夢思鄉│ │身體構成威脅之│累犯,處有期│ │ │ │ │檳榔攤」 │ │T型起子、超級 │徒刑捌月,扣│ │ │ │ │ │ │小刀各1支,破 │案之T型起子1│ │ │ │ │ │ │壞檳榔攤鐵皮屋│支沒收。 │ │ │ │ │ │ │後方外層鐵皮波│ │ │ │ │ │ │ │浪板後,再以小│ │ │ │ │ │ │ │刀剪破內層隔間│ │ │ │ │ │ │ │木板,竊取現金│ │ │ │ │ │ │ │新台幣(下同)│ │ │ │ │ │ │ │1萬元、香菸約 │ │ │ │ │ │ │ │20條,得手後,│ │ │ │ │ │ │ │T型起子遺留在 │ │ │ │ │ │ │ │現場而為警扣得│ │ │ │ │ │ │ │。 │ │ │ ├──┼─────┼─────┼───┼───────┼──────┼──────┤ │二 │101年3月16│宜蘭縣礁溪│吳錫祺│被告持所有客觀│曾文德犯攜帶│刑法第321條 │ │ │日凌晨4時 │鄉○○路五│ │上對人之生命、│兇器竊盜罪,│第1項第3款 │ │ │許 │段與信義路│ │身體構成威脅之│累犯,處有期│ │ │ │ │口對面之「│ │梅花扳手1支, │徒刑捌月。 │ │ │ │ │雙子星檳榔│ │破壞檳榔攤鐵皮│ │ │ │ │ │攤」 │ │屋左側冷氣機螺│ │ │ │ │ │ │ │絲後,再由冷氣│ │ │ │ │ │ │ │機孔潛入竊取現│ │ │ │ │ │ │ │金1萬元、香菸 │ │ │ │ │ │ │ │約40條。 │ │ │ ├──┼─────┼─────┼───┼───────┼──────┼──────┤ │三 │101年5月3 │宜蘭縣礁溪│張婉蘋│被告持所有客觀│曾文德犯攜帶│刑法第321條 │ │ │日凌晨3時 │鄉○○路四│ │上對人之生命、│兇器竊盜罪,│第1項第3款 │ │ │許 │段129號之 │ │身體構成威脅之│累犯,處有期│ │ │ │ │「鴻海檳榔│ │T型扳手1支,破│徒刑捌月。 │ │ │ │ │攤」 │ │壞檳榔攤鐵皮屋│ │ │ │ │ │ │ │後方鐵窗後,再│ │ │ │ │ │ │ │由鐵窗潛入竊取│ │ │ │ │ │ │ │現金5千元、香 │ │ │ │ │ │ │ │菸229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101年5月3 │宜蘭縣宜蘭│林柏城│被告持所有客觀│曾文德犯攜帶│刑法第321條 │ │ │日晚上11時│市○○路34│林家豪│上對人之生命、│兇器竊盜罪,│第1項第3款、│ │ │許 │巷對面之東│ │身體構成威脅之│累犯,處有期│第339條之2第│ │ │ │港檳榔攤 │ │梅花扳手1支、 │徒刑捌月。又│1項 │ │ │ │ │ │美工刀1支,先 │犯非法由自動│ │ │ │ │ │ │持梅花扳手鬆開│付款設備取財│ │ │ │ │ │ │檳榔攤鐵皮屋後│罪,累犯,處│ │ │ │ │ │ │方外層鐵皮,再│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以美工刀割破內│。 │ │ │ │ │ │ │層隔間木板,潛│ │ │ │ │ │ │ │入竊取現金1千 │ │ │ │ │ │ │ │元、香菸100包 │ │ │ │ │ │ │ │、郵局存摺1本 │ │ │ │ │ │ │ │、塑膠袋1袋( │ │ │ │ │ │ │ │內有統一發票 │ │ │ │ │ │ │ │160張)及遠傳 │ │ │ │ │ │ │ │電信繳款單1張 │ │ │ │ │ │ │ │、玉山銀信用卡│ │ │ │ │ │ │ │消費明細對帳單│ │ │ │ │ │ │ │1紙、林家豪名 │ │ │ │ │ │ │ │義之頭城鎮農會│ │ │ │ │ │ │ │存摺1本、提款 │ │ │ │ │ │ │ │卡1張、印章1枚│ │ │ │ │ │ │ │。 │ │ │ │ │ │ │ │得手後,復基於│ │ │ │ │ │ │ │非法由自動付款│ │ │ │ │ │ │ │設備取財之單一│ │ │ │ │ │ │ │行為決意,以冒│ │ │ │ │ │ │ │用密碼之方式,│ │ │ │ │ │ │ │先於翌(4)日 │ │ │ │ │ │ │ │清晨持林家豪提│ │ │ │ │ │ │ │款卡前往礁溪農│ │ │ │ │ │ │ │會提款機詐領現│ │ │ │ │ │ │ │金1千元,再接 │ │ │ │ │ │ │ │續前往礁溪郵局│ │ │ │ │ │ │ │宜蘭14支局提款│ │ │ │ │ │ │ │機詐領現金200 │ │ │ │ │ │ │ │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